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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让与担保制度在中国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4-30 16:23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潘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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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让与担保制度在中国构建的可行性

  (一)让与担保制度的优越性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制度的一种,具有的积极的社会功能,弥补了传统担保方式的不足。

  1、扩大融资担保的可能性,增加融资渠道。一方面,让与担保是权利转移型担保,标的物范围广泛,但凡具有可让与性,不论动产、不动产或权利均可设定让与担保。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出现越来越多新的财产权载体,如电脑软件、老铺荣誉等,因为未被法律认可,性质不明确,设定典型担保物权难免争议不断。如果让与担保制度得以确立,当事人即可以财产权的让与实现新型权利的担保化,扩大资金融通的可能性,克服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资金不足的困境,促进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2、有利于物尽其用,同时发挥担保物的用益功能及担保功能。区别于传统担保中的质押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生效要件,在让与担保制度下,无需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设定人继续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从而再创造价值,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适应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在现代商业环境下,占有利用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一旦企业需要以生产资料设定担保以获取融资,传统的担保方式就暴露出缺陷,而让与担保可以克服这种缺陷,在不转移财产占有的前提下实现多元财产的金融化与担保化,企业可以运用更便捷的担保方式,对抗信用风险和追求利润,兼顾安全与效率。

  3、实行方式简便,节约交易成本。

  区别于抵押权、质权的实行方式过于繁琐、耗费高,且通过拍卖常出现担保物拍定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形[3],让与担保采用私的实行方式,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简便而适当的方法实行担保权,无需经过拍卖或变卖的繁琐程序,以便节约交易成本,保持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保障债权得以清偿,这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有利。

  (二)构建让与担保制度的质疑及其克服

  对于是否构建让与担保制度,学界有以下质疑观点:让与担保是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流质契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对此,笔者认为:第一,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而为的虚伪表示,任一方均知对方表示非真意,其目的在于阻止法律行为依据效果意思发生效力。[4]而在让与担保中,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目的是融通资金或担保债权,当事人的表示行为是基于真实的效果意思,不同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二,我国《物权法》禁止的流质契约是指禁止当事人事先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禁止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获得暴利而损害他人利益。而让与担保转移所有权是在让与担保设定之时,而非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此外,让与担保的实行采用清算制度,可以在标的物的价值与担保债权之间实现平衡,有效地防止暴利行为发生,平衡当事人利益。第三,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随着社会发展,新事物不断涌现,法律不可能预见一切可能性,如果局限地在成文法领域内理解物权法定,会显得过于僵硬。与时俱进才可时刻保持法律的生命力与权威性,因此,对物权法定中的“法”应当进行扩大解释,即包含成文法与习惯法。让与担保历史悠久,在社会生活中应用广泛,是被习惯法所承认的担保物权,其设定并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

  (三)构建让与担保制度具有实践基础

  如前文所述,让与担保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同时又能够满足市场经济对信用及融资的需求。我国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为让与担保的构建提供了实践基础。实践中出现的按揭、融资融券等让与担保的具体应用形态也确实为活跃市场、扩大融资可能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此,我国构建让与担保制度的条件趋于成熟。另外,让与担保已在德、日、英等国得以认可,推进各国经济的发展,这些成功的实践经验也为我国构建让与担保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四、结论

  让与担保以转移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债权或者融通资金,满足了市场经济发展对创设信用、扩大融资、维护交易安全的需求。因此,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的21世纪,得以蓬勃发展,呈现出旺盛的生命力。与此同时,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商品交易、金融市场上发展迅速,出现越来越多的应用形态。事实证明这是一种正当有效、极富优越性的担保方式,并且,在我国对其进行立法也是必要与可行的。(作者单位: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汪水伟、唐莉.让与担保的独立价值及其表现[J].甘肃科技纵横,2006(2):117-118.

  [2]刘军.银行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1999. 3.

  [3]王伟.论让与担保——兼析我国物权立法采用让与担保制度的可行性[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5(3):95-101.

  [4]郭侃.对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初浅探[J].科协论坛2007(6): 255-256.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05年10月2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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