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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4-30 16:2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洪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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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对从属企业向控制企业上交盈余的控制

  在关联企业中,从属企业往往有义务向控制企业上交盈余,使得从属企业的经营和少数股东和债仅人的利益缺乏保障。为了健全从属企业的财务和信用,我国可以借鉴德国《股份法》(1965年)就盈余公积金和盈余上缴所作的控制规定,其中包括上缴年份、份额比例、资金用途、公示公告等。

  5、对关联交易的控制

  对关联交易的规则应遵循以下原则:(1)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2)信息披露原则;(3)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原则。具体的规制建议如下。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当公司股东、董事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的议案存在关联关系时,这些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能以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如若违反,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否定或撤销相关决议。

  (2)股东就资本多数决滥用应享有诉讼提起权,我国《公司法》就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应予以细化,将起诉股东的利益与公司通过诉讼获得利益兼顾,从而激发股东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诉讼的积极性。

  (3)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又称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即如果控制公司指使从属公司为不公允关联交易,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其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消;在从属公司破产或清算时,控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其立法理由在于:“控制企业债权次于其他债权受偿是防止控制企业转移从属公司利润及资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措施”。④

  (4)独立董事制度,即该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客观判断的重要关系。我国立法肯定了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中的地位、职权与作用,但对其职权仅仅限于独立董事就重大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⑤笔者认为此项单一职权不能有效的阻止企业集团内部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立法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其职权与作用。

  (5)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应对关联交易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让公众投资者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公正作出判断。

  (6)强化中介机构在企业集团关联交易中的责任,我国目前的立法过于概括抽象,建议就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免责事由等内容做出进一步的明确。

  (7)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对转让定价的控制

  转让定价指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或财产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价格,不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往往被作为企业集团内部经营管理和规避税收及损害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第三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途径。笔者认为转让定价的控制可以扩大到对少数股东、债权人、第三人及有关人员的利益保护上。当关联企业之间有不公平交易、强制交易等不当关联交易时,少数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等可以要求关联企业对不当关联交易进行价格调整或并据此进行损失赔偿。

  总之,关联交易是一柄双刃剑,它能使企业受惠,也可能伤及无辜。我们对此所采取的态度不应该是完全否定它,而是应当通过合理的法律规定,将不利因素限制在最小的范围,而让其继续发挥优势,以促进企业的成长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注解:

  ①参见国家体改委在1989年印发的《企业集团组织与管理座谈纪要》.

  ②赖华子、陈奇伟:论关联交易的法律性质及监管规则.求索,2009(11).

  ③王林清, 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④吴越:企业集团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⑤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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