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理解与认定
【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日益重视。《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作为单独的盗窃类型予以规定,有利于公民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本文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进行了分析,明确了三种新型行为的概念。并明确概念的基础上,比较详细地分析了三种新型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在司法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一、入户盗窃的理解和认定
(一)入户盗窃的含义
1.“入”的含义
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入”在“入户”这个动宾短语中的含义是进、由外到内的意思。“入”的方式有很多种,有合法进入,也有非法侵入。在“入户盗窃”这一语境中,这里的“入”显然是非法侵入。
笔者认为,入室盗窃的“入”存在双重非法性:
第一,从客观方面上看,“入”的行为或性质是非法的。“入”的方式有很多种,或秘密或公开,或暴力或和平,或单独或尾随。笔者认为,在认定“入”的“非法性”时,还可参照《刑法》第245条非法入侵住宅罪的客观方面进行界定。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非法进入”并不要求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只要是没有经得户主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没有正当理由进入的,都应认定为非法入户。
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入”的目的是非法的,既要求行为人“入户”之前就存在犯罪故意。这里的犯罪故意,不仅指盗窃的故意,也包括其余的犯罪故意。倘若入户之前行为人不具备实施盗窃罪的意图,而是具有实施其他犯罪的意图,而入户后,行为人临时产生盗窃故意,这种情况也具备“入”的主观方面的特征。此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最初并未有盗窃故意,但非法进入他人户内实施盗窃的行为同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笔者认为,如果能够査明行为人在以其他犯罪目的非法"入户"后,又临时产生盗窃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此时行为人成立“入户盗窃”。
2.“户”的含义
“户”指住所,即供他人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新华字典》对于“户”的解释是(1)一扇门,门。(2)人家:户口。
目前刑法学界对于“户”的界定存在多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户”仅仅指公民的私人住宅,不包含其他场所;有学者认为“户”是指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有学者认为它是指公民长期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也有学者提出它指一切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场所,包括公民的私人住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必须指出的是,以上几种观点都是针对“入户抢劫”中的“户”提出的,能否直接适用于“入户盗窃”中的“户”还值得探讨。总结学界的几种观点,笔者认为“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户”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这里的隔离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物理上的隔离,“户”与外界之间存在一定的屏障从而使外界不易直接进入,这种屏障通常表现为墙体、栅栏、门,或者其他障碍;二是心理上的隔离,即每一“户”一般只针对特定的对象开放,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也不会进入其他人的“户”。
第二,“户”是日常生活的主要场所,具有专属性和私密性。生活在一“户”的人,往往具有血缘、婚姻家庭、或者收养关系。
第三,“户”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即应当是特定对象在一定时期内生活休息的场所。而正是因为户具有稳定性,才使得其有被刑法专门保护的意义。因此,对于野外露营临时搭建的帐篷等供人短暂休息的场所,为看管果园、菜园而搭建的简易住房,都不应认定为“户”。
3.几种特殊情形下“户”的认定
(1)商住一体式房屋
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很多商住一体式房屋。此类建筑具有多重功能,既是经营场所,也是供店主及其家人生活的地方。对于商住一体式房屋能否认定为“户”这一问题,应该根据房屋的结构与作案的时间,区别对待。
首先,对于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有明确的物理隔离的商住一体式房屋,应该根据盗窃发生的地点来认定是否构成“入户盗窃”。此类房屋虽然具有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双重属性,但是在两者之间往往存在明确的物理隔离,如隔墙、室内门,现实中有很多副食店、小商店都属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倘若盗窃发生在经营区域,因该区域具备开放性与公开性,则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倘若盗窃发生在生活区域,因该区域具备封闭性和私密性,则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其次,对于经营区域和生活区域没有明确隔离的商住一体式房屋,则应该根据盗窃发生的时间来认定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对于发生在营业时间内的盗窃,此时房屋发挥营业场所的功能,对一般人员开放,不具备“户”的功能与场所特征,所以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对于发生在非营业时间的盗窃,此时房屋是供店主及其家人生活的场所,此时房屋具备“户”的特征,所以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
(2)院落、阳台或平台
院落作为外部空间与居住空间的连接点,在认定入户盗窃之时也应该做区别对待。对于户主单独享有并与外界隔离的院落,如四合院,在该类院落中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对于公共院落,如大杂院和小区大院,因其不具备专属性、封闭性以及私密性,发生在此类院落中的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同样,在判定阳台或平台是否属于“户”时,也应遵循相同标准。私人阳台或平台是房屋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户”;公共阳台或平台则不应认定为“户”。
(二)入户盗窃的认定
1.非法入户具体情形的分析
(1)基于盗窃故意入户盗窃
行为人基于盗窃故意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行为,这是最典型,也是最简单的情况,当然属于“入户盗窃”。
(2)基于其他犯罪故意入户,然后行窃
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看“入户”这一行为是否被先行为所属罪行所评价,再来进行认定。
例如,行为人基于其他犯罪故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后,并未实施该犯罪,而是临时盗窃起意。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最初的犯罪故意并未得到实施,处于犯罪预备或者不成立犯罪的阶段,“入户”这一行为不会被重复评价,故构成“入户盗窃”。
又如,行为人入户实行其他犯罪之后,再实施盗窃行为,此时成立先罪与盗窃罪数罪。但是“入户”的情节往往会作为先罪的定罪或者量刑情节,此时则不应该对“入户”这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如果符合数额较大或者其他盗窃行为方式的,直接认定为“盗窃”即可,可以构成盗窃罪。。
(3)“调虎离山”和“顺手牵羊”式盗窃
如行为人具备盗窃的故意,通过欺骗或者其他方法,如装扮成人口普查员、家政社区工作人员、志愿者等,在获得主人“同意”而进入室内后实施盗窃。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一开始就具备盗窃的故意,而且是入户盗窃的故意,而采用欺骗方法只是其“入户”的手段,而且所获得的主人的“同意”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
行为人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如做客、提供家政服务等,然后起意实施盗窃行为,此种情况不应被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入户”本身是合法的,法律不应对其进行负面评价,即如果符合数额较大或者其他盗窃行为方式的,此时行为人只承担“盗窃”的法律后果即可,可以构成盗窃罪。
2.入户盗窃向入户抢劫转化的条件
主体上,盗窃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抢劫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入室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而是直接定抢劫罪。
主观上,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实际上属于法律拟制,因此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隐匿罪证,而不能是出于其他目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报复、泄愤或者抢回原本已得手的财物,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单独定罪处罚。
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必须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隐匿罪证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行为人不是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威胁揭发隐私、辱骂等方法,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二、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与认定
(一)携带凶器盗窃的含义
1.“携带”的理解
(1)“携带”的含义
《新华字典》对携带的解释十分简单,携带就是随身带着的意思。携带的方式有许多种,有明示的携带,如手持;有暗示的携带,如藏于腰间、脚踝;有隐藏的携带,如藏于包内。携带凶器盗窃中所谓的携带,应该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使其处于可能的支配之下的行为。
(2)“携带”与“持有”的关系
“携带”与“持有”具有某些相同之处,例如两者都不要求行为人对携带物或者持有物拥有所有权;两者都是持续性行为,都是一定占有状态的延续;两者都可以通过第三者实现。
“携带”与“持有”的概念也存在着差别。持有更强调控制,这种对物的控制可以是随身的,也可以是远程的,因此并不要求有马上有使用的可能;而携带则是对物的一种随身的控制,直接导致该物有马上使用的可能。简而言之,持有是事实上的支配,携带是现实上的支配。
(3)“携带”的主观方面
笔者认为,这里的“携带”应该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即“携带”应当是故意的。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一种新增的盗窃罪客观行为方式,并不以数额较大为标准,其原因是携带凶器盗窃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也会构成威胁。倘若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随身带有凶器,如将折叠刀当作打火机置于包内,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凶器很难对被害者人身造成实际的威胁。因此,此时不应该认为行为人“携带凶器”。
2.“凶器”的理解
目前学界对于“凶器”的概念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凶器的实质是用于或者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按照此种观点,持假枪抢劫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因为假枪不具备杀伤他人的功能。这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凶器包括两种,一种是具有导致他人死亡或者人身损害的器物,一种是通过对被害人威吓以造成精神恐慌的器物或者假器物。???根据这种观点,即使是携带不具有杀伤力的“假”器具,例如假枪,只要被害人认为是真的,对被害人有威慑力就认定为是“携带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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