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片面共犯(2)
当然,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中也有些许差别,有的肯定片面的实行犯、否认片面的教唆犯和帮助犯,有的则是全盘否定。
三、片面共犯评析
对片面共犯这一概念的肯定和否定的观点中,本人较倾向于后者。且先不谈上文否定论中提到的那四点理由,单从这一称谓表面上去进行文意理解,所谓“片面”,就是单方面,对象为单一的,而两个对象以上才可称之为“共”,单与多,本身就是一对矛盾的、不可能有统一情形的对立面,因此,片面共犯这一提法本身就不科学。另外,从我国的刑法立法上思考,虽然“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既可以理解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去犯罪”,即只强调二者的主观态度而非强调相互间的意思联络,也可以理解为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即强调双方的意思联络。但是,参看之后“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这一点,强调行为人之间的相互意思联络,才是对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精神的正确阐释。在分析了总则的基础上,进而分析我国刑法分则的一些内容。例如: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等,有学者以此为据,作为支持片面共犯的存在的理由,但是个人认为这是属于法律拟制,与总论否定片面共犯的本意并不矛盾。
虽然本人否定片面共犯这一概念,但是对于上文中持否定论者的观点——“否认片面共犯并不会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持怀疑态度。关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现在占通说地位的是犯罪事实支配说。即之所以肯定间接正犯,是因为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共同正犯一样,支配了犯罪事实,支配了构成要件的实现。依然以暗中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为例,暗中设置障碍绊倒被害人以致行为人得以顺利实施犯罪,单看设置障碍这一行为,首先不会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其次,这一行为也并不都能成为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支配性事实。由此,间接正犯理论并不能很好的解决此类实践问题。
综上,依本人的看法,片面共犯这一概念并不应存在于刑法理论体系中,更不能归属于共同犯罪的内容里。解决“片面共犯”这类情形,应该在立法上进行完善,而不能为了惩罚的需要,将其硬与最相近的理论靠拢,或者改变甚至歪曲原有的理论内涵以期能容纳新的元素,为此类“新成员”寻求处罚的理论支撑。
四、国外片面共犯的立法
片面共犯的性质在刑法理论中虽未能得到一个明确的定论,但是作为客观存在的现象,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的立法中还是有相应的解决途径的。
(一)英美法系国家中,以美国为例。在美国,片面共犯被称为潜在同谋犯,其规则在于“只要帮助者认识到他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这种被帮助人不知情的犯罪帮助者”,也构成犯罪。
(二)大陆法系国家中,泰国刑法第86条规定“于他人犯罪前或犯罪时,以任何方法帮助或便利其犯罪者,为从犯,依该罪法定刑三分之二处罚之。犯罪人不知帮助或便利之情者,亦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0条规定“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上可以看出,其都没有直接承认片面共犯,而是在立法中以从犯或帮助犯处之。参看国外的相关立法,有利于我国更好的完善本国的法制,为解决此类“片面共犯”的情形提供合理的途径。
五、我国的立法构思
在否认了片面共犯理论的基础上,加之对国外立法的思考借鉴,对此类情形的处罚,主要可以分三部分进行规制。对于片面的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而言,应当考虑主观上无意思联络这一点。而对于片面的教唆行为,则无需考虑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因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双方相互知道的前提下,可以在物理上和心理上都给予很大的推动力,故是否有意思联络是个重要的区别点。而教唆行为仅在于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不能在之后的行为实施过程中给行为人提供物理上和精神上的支持,故区分双方之间的意思联络意义不大。具体而言:
(一)片面的实行行为。在此情形中,两个行为人都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为一种介于同时犯和共同犯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对每个人以其各自的行为进行评价,知情者一方以间接正犯理论作为其成立与不知情者同一罪名的理论基础。
(二)片面的帮助行为。与片面的实行行为相比,行为的度不同。片面的帮助行为人虽然也有相应的行为,但单看其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刑法进行评价的程度,然而却又不能忽视此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辅助地位。解决此类行为,可以在总则中,仿照泰国等的立法,明确被帮助者知情与否,不影响帮助犯的成立,即所谓的法律拟制。也可以在分则中,增设一条“暗中帮助犯罪行为罪”,对其的处罚,以其帮助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作用的大小进行评价。
(三)片面的教唆行为。否认片面的教唆行为的存在。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必须是引起了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进而使之实行犯罪。有句经典的表述为“正犯实行了杀人行为,教唆犯制造了杀人犯”。在所谓的片面的教唆行为情形下,与传统的教唆行为者相比,在构成要件的四个方面并无差异,唯一的区别点在于被教唆者不知其受到了他们的唆使。然而就教唆犯的立法精神,立法者之所以处罚这类行为,主观方面主要是教唆者有引起他人犯意的故意,而不是要求被教唆者明知其被他人引导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说,共同犯罪中对教唆犯的规定,并不强调双方间有意思的联络,故应是法律拟制的一个表现。因此,既然教唆犯不以双方意思联系为成立要件,就无所谓片面的教唆行为和全面的教唆行为之分了,而均应对其应以教唆犯论处。
综上,对于“片面共犯”的三种情形,均应当受到刑法的评价,但是肯定此类情形的应受刑法处罚性,并不代表肯定其是共同犯罪,而应在共同犯罪理论框架之外寻求其解决之道。
六、结语
否认片面共犯并不会影响共同犯罪理论的完整性,因为从以上论证来看,片面共犯本身就不应该属于共同犯罪理论之内,而所谓的片面的实行行为可以依间接正犯的理论进行解决;片面的帮助行为可以通过在总则中以法律拟制的形式加以规定,或者在分则中曾设“暗中帮助犯罪行为罪”;片面的教唆行为则可以直接依原有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关于教唆犯的原理处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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