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研究
摘 要:结果加重犯应当仅包含一个主观罪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加重结果,且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至少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罪过;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结果加重犯仅包含一个罪过
(一)“双罪过理论”的弊端与不足
重犯罪过形式的讨论,亦自然而然地被划分为基本犯罪的罪过与加重结果的罪过两个部分。可见,传统理论所提倡的“双重罪过理论”的存在有其根源。罪过形式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而犯罪概念的界定往往依据犯罪构成的特征进行浓缩。而以往关于结果加重犯概念的界定,都苑囿于“双重罪过”论,支持“双罪过”理论的主要理由如下[1]:
首先,心理活动的复杂性和可变性是提出结果加重犯复合罪过论的前提。其进一步认为,由于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其主观动机也会随之不断变化,从而导致犯罪行为出现停顿状态。因而,犯罪的主观方面当然可以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的情况。
其次,故意和过失皆具有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两方面。因而,对于犯罪是否存在双重罪过,不仅是事实的判断问题,而且是司法机关根据立法作出的价值评价。
最后,与传统结果加重犯“双重罪过理论”不同,该理论主张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是一种主从关系,不可同日而语。即没有基本犯罪的主观罪过,就没有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正如学者所言,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中,基本犯罪的罪过处于主要地位,加重结果的罪过处于次要地位。但都是成立结果加重犯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要素。[2]这也是所谓“新双重罪过理论”观点的经典表述。
就上述学者所提出的双重罪过理论的三种理由,笔者分别分析如下:
第一,该论者提出了三个命题:A命题:心理活动的复杂性和可变性;B命题:犯罪过程中犯罪动机因主客观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变化。C命题:结果加重犯罪过结构为双重罪过。按照数学中充分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来推断,首先,A命题能否推出B命题呢。根据现代心理学理论,人类的心理活动大致可以分为知、情、欲三种。[3]运用到刑法中来,“知”强调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应当预见。如果无法预见,则不能非难于行为人。所谓“情”即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所呈现出的情绪。“情”一般会在犯罪学中研究,即犯罪原因论中的内容。而“欲”则强调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知”和“欲”即构成了犯罪主观方面。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人类心理活动确实呈现出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点。但是,并不能由此认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其犯罪动机在不断的变化。即命题无法推导出B命题,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仅对目的犯而言)通常是固定不变的。例如,故意杀人,其犯罪的动机可能出于私仇、报复社会等动机。不会因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中断。根据犯罪学原理,犯罪动机是犯罪的起因,原因怎么可能不断变化。所以该论者这一论点显然有误。另外,B命题无法推导出C命题,因为,即使犯罪动机改变了,但是不影响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动机和罪过并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两者并不存在相互影响的关系。不会因为犯罪动机由私仇旧恨的报复,转变为报复社会。而导致故意犯罪转变为过失犯罪,或者具备两种罪过形式。上述命题的推论显然是无法成立的。可见,心理活动复杂性和可变性并不是学者们坚持结果加重犯“双重罪过”的根本原因。
第二,该论者认为故意和过失的主观罪过,是一种融合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在内的综合评价。法官不仅需要根据犯罪事实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需要法官根据自己审判经验,作出价值评判。笔者认为,该说法并不是“双重罪过理论”成立的有力论据。犯罪主观方面所涉及的主观罪过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内容,而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有责性内容。不管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抑或是有责性的判断都是一种融合价值和规范在内的综合判断。但是,这只能说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成立与判断问题,并不能说明结果加重犯为什么具有双重罪过。该论者还认为,是否具有双重罪过,需要法官进行价值的判断,不可否认,法官的裁断中确实夹杂着价值判断。但是,规范的事实判断才是判断的根据。否则,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因为知识、阅历和审判经验的不同,作出不同的主观罪过的认识。可见,论者第二方面的理由也不成立。
第三,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可知,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包括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两者之间是并列平行关系。而双重罪过论者认为,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属于主从的地位关系。加重结果的罪过处于次要地位,依附于基本犯罪的罪过结果。我们知道,根据马克思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意思具有相对独立性。即意思可以相对独立于物质(载体)而存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物质决定意思,意思依赖于物质的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的正确性。所以,按照该论者的观点,加重结果的罪过从属于基本犯罪的罪过。那么,加重结果依赖于基本行为。这正是结果加重犯本质论中“单一形态论”的观点,即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只依赖于基本犯罪的成立与否,与加重结果无关。加重结果仅是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根据现代犯罪构成理论,加重结果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即基本犯罪行为+加重结果+加重的法定刑。没有其中任何一项,结果加重犯都不能能成立。因而,没有谁主谁次的问题。可见,主从关系的结果加重犯罪过论的观点亦不成立。
(二)传统“单一罪过论”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考察单一罪过论,也存在两种学说主张,一是前述的“单一形态论”,即故意的基本犯罪,对加重结果不需要认识。例如,有学者认为,“只要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不需要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加重结果有故意或者过失”。[4]甚至有学者提出“客观的超过要素”来解释“故意+无罪过的加重结果”型结果加重犯问题。其举例认为,《刑法》第129条规定“丢失枪支不报罪”。只要丢失枪支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不问行为人对严重后果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都构成该罪。[5]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对加重结果不持任何罪过的单一形态论,其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其要求行为人对其无法预见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结果责任思想的遗物。对于学者提出加重结果的主观不应当是无罪过,而应当是无认识,并且是一种漠不关心的情感状态。笔者不敢苟同。该论者在文中主张“单一形态论”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其仍然固执己见地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无认识,显然观点矛盾。另外对加重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情感状态,在刑法评价上,说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可以将漠不关心的心理状态界定为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心态。因而,该学者提出的无认识和间接故意的放任显然对立,自相矛盾。而“客观的超过要素”论,一方面,丢失枪支的基本行为属于过失,并非故意,因而不属于“故意+无罪过”说范畴。另一方面,与单一形态论一样,其将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显然有悖责任主义的要求。所以对加重结果无罪过论的主张不成立。另一种观点是前述的“危险性说”。例如台湾学者柯耀程认为,加重结果犯的罪过结构,绝非是双主观要件,而是单一的主观要件,亦即危险故意。加重结果犯系一种危险犯的实害实现类型。[6]可见该学者认识到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特殊关系,找到了加重处罚的理由,其观点可取。但是该学者又认为,基本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是“原危险故意”。而发生加重结果之后,其“具体危险故意”超出原基本行为的故意范围。[6]难免会让人觉得,结果加重犯存在“原本的故意”和“具体的故意”两个故意。难怪会有学者对其发难,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故意,包括“原本的故意”和“危险故意”两个方面。因而,也是双重主观结构”。[7]如上文所述,“危险说”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即其忽视加重结果罪过的考察,也是建立在结果责任原则基础之上的观点,有违意思责任主义原则。
二、澄清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由上文的讨论,笔者在此为澄清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建立了两个前提性条件:一是结果加重犯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只具有一个犯罪行为,应当将结果加重犯作为一个整体放在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研究;二是结果加重犯的只有一个罪过。接下来,笔者将讨论如何确定结果加重犯中一个罪过的形式。在认定罪过形式之前,仍需考察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否需要认识。
1.行为人对于重结果的发生必须有认识
对于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出现,行为人是否需要认识,刑法理论上存在不要说和必要说两种理论,两种理论的背后是结果责任与现代意义上责任主义原则的论争。笔者将通过两个角度对这一问题逐一展开讨论:
(1)立法角度
从各国、地区刑法的规定来看,《德国刑法》第18条、第121条第3款。1992年《奥地利刑法草案》第20条。《澳门刑法》第17条、第154条第3款、第208条第1款。《台湾刑法》第17条。以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22条。我国《刑法》第234条、263条等。从上述国家和地区对加重结果的规定来看,大多数主张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笔者认为,各国立法的情况虽然不一样,但是在责任主义的贯彻落实上基本一样。很少有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不需要认识。可见,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具有认识有一定的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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