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研究(2)
(2)理论发展角度
理论上对加重结果罪过形式的探讨,主要经历了“过失说”、“过失兼含间接故意说”、“兼含故意说”。而学者对其讨论的案例皆为“抢劫致人死亡”。首先,就“过失说”而言,其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不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如果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又故意杀人的,应按照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通过上文所述,这个问题已经十分明了,杀人行为是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因而不能单独作为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其次,过失兼含间接故意说。该说认为,抢劫杀人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例如学者所言,“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抢劫财物又故意杀人的,数罪并罚;抢劫财物又过失或者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只定抢劫罪。[8]如果间接故意杀人可以构成抢劫罪,为什么直接故意杀人就不能。按照《刑法》第14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放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见,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而《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并没有明确只能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同样构成犯罪。例如,明知宿舍楼下人较多,仍然将啤酒瓶扔到楼下,导致他人被砸死的情况。所以,第三种理论兼含直接故意说,即是笔者的观点。
2.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通过立法、理论和因果关系等角度的研究与对比分析,可以看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具有主观认识,而这种认识具体化,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笔者立论的前提是:一是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基本犯罪行为内含导致加重结果出现的高度盖然性的危险。且行为人对该加重结果的出现应当具有认识,且该加重结果必须现实化了;二是将结果加重犯从罪数论的泥潭中剥离,将其放入犯罪构成中。即区别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犯罪形态。将结果加重犯放入犯罪构成中的意义在于:确定结果加重犯只包括一个犯罪行为、一个犯罪结果和一个主观罪过;三是从整体论上讨论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即将结果加重犯类比于其他犯罪形态,将结果加重犯视为整体,而非人为的划分为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两个方面;四是理论上存在的基本犯罪,在结果加重犯中,升级为加重结果。两者在利益级别上应当属于相近利益。例如“健康权”和“生命权”,因而,事实上不存在基本犯罪结果的概念,如果没有发生加重结果,也无所谓结果加重犯,可见,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犯罪结果,这也被学者所认可。[9]
其一,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仅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从《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来看,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见主观罪过是对结果的认识,而非对行为的罪过。另外“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表明在认识到危害结果一定会发生的情况下,而继续自己的行为,显然具有可归责性。就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而言,其包括基本的犯罪行为、加重结果、主观罪过和因果关系等要素。基本的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危险关系。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认识和态度。以抢劫致人死亡的规定来看,采用杀人行为抢劫的,其在实施杀人行为的时候,就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按照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而就过失犯罪来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可知,过失犯罪中,也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有认识。且在意志因素上,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都排斥结果的发生。但是,这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为根据《刑法》第15条之规定,“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综上可知,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只有一个,且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
其二,对加重结果的过失应当至少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现代意义上的过失理论,范围不断地被扩大,甚至有些学者将间接故意也纳入到过失犯罪中。而且新过失犯理论也不断地丰富发展。笔者认为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还是存在较大差别的,从认识因素来说,直接故意预见到结果必然会发生;间接故意预见到结果可能会发生。从意志因素来说,直接故意积极的追求和希望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放任结果的发生,从根本上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理论中不存在希望和不希望之间的第三种样态。可见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同有异,但是笔者更看重不同,因为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就在于不同。而过失犯罪从认识因素来说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但是从意志因素上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因而间接故意和过失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不同亦只是细微。根据上文所述,疏忽大意的过失,表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不存在认识,即使具有认识的义务和可能,但实际上,行为人确实没有认识到,这种情况下,根据现代责任主义的理念,不能将加重结果的责任归咎于行为人。正所谓“不知者无罪”。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已经预见,但是其轻信自己采取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加重结果的发生,继而实施犯罪行为,最终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况。根据刑事责任主义的论点,此种情况可以归责于行为人。正如,德国立法和司法上所承认的“轻率的过失”(重过失)的情况。
三、结论
一直以来,我国学理上都将结果加重犯作为罪数理论研究。结果导致将结果加重犯的研究不伦不类。即使大陆刑法学说认识到结果加重犯不属于罪数理论。但是对结果加重犯的体系归位依然很混乱。笔者提出的“整体论”思想,将结果加重犯从罪数论中剥离,放入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内容,在犯罪构成中研究结果加重犯,而非在结果加重犯中研究犯罪构成。如此,可以避免“两分法”,即将结果加重犯分为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也避免了对一行为还是二行为的无益讨论。在这一前提下。笔者提出立法、司法实践与理论中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争鸣不断的原因在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认识不清。由此,笔者在“复合形态论”和“危险说”的基础上,提出结果加重犯新本质论。即:行为人实施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的危险关系,这种危险性是基本犯罪行为内在的高度盖然性的危险。行为人应当对加重结果有认识,且加重结果已经现实化。由此,不仅解决了结果加重犯法定刑过高的罪刑均衡问题,也做到与现代责任主义原则相符。在新本质论的基础上,笔者提出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主观罪过,一个行为。且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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