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2)
4.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分。盗窃罪与贪污罪可能会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但与挪用公款罪却不可能具有包容关系,出现法条竞合。相反,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盗窃罪与挪用公款罪,出现想象竞合。本案中的行为,如果同时构成贪污罪与盗窃罪,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理应定性为贪污罪。但本案不构成贪污罪,却同时构成盗窃罪与挪用公款罪,就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形,应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定性为盗窃罪。
(二)储户输密码类
犯罪嫌疑人利用其担任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在储户办理完存款手续后,进行转账或者取现的操作业务,并让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输入密码,秘密将储户的款项转账进入自己掌控的账户或者取现的犯罪手段。此类犯罪手段直接构成盗窃罪。
1.储户输密码类犯罪手段是在储户事实支配存款的前提下进行的,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自己的占有关系的过程。占有就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
本案中,沈某真要转账必须储户输入密码才能得逞,储户控制密码就在一定程度上事实支配着存款。社会观念上每个人也认为,保管好密码就能确保存款安全。另一方面,沈某真秘密转账储户款项,对储户来说,就是自己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之下的存款被人偷走。由此,从这一角度看,沈某真的转账行为就是排除储户对存款的占有,建立自己的占有关系的过程。
2.储户输密码类犯罪手段可以认定具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窃罪主观要件,不属于使用盗窃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处理的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图;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指排除权利人的控制,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目的。这三种观点涉及到两个实际问题:其一,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如何区别?其二,对盗用他人财物的应如何处理?第一问题如以毁坏他人财物的意图取出财物,随后毁坏该财物的,第一说主张成立盗窃罪,第二说与第三说主张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问题就是使用盗窃。使用盗窃,是指行为人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窃取的他人财物,在不使该财物发生质变或减低价值的条件下,使用后及时加以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3)项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第(4)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进一步明确以上第(3)项规定,同时对以上第(4)项规定不再明确。可见,使用盗窃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意思或者存在毁弃的场合就成立盗窃,即只要像使用权者那样具有支配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盗窃的情形可以通过行为在客观上所指向的财物的价值、对占有人的利用在客观上造成的妨害程度、价值的减损以及对财物占有侵害的时间长短等客观因素来判断确定。
本案中,沈某真偷偷转移储户存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置他人财产于危险状态,且意图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使用,其情形不属于可以无罪化处理的使用盗窃,应认定其具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3.不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在于,如何全面区别窃取型贪污罪与一般盗窃罪。我们习惯地从理论的角度认为,两者的区别只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其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贪污罪在客体方面局限于对公共财产的侵犯,客观方面一般也表现为采取某些技术性方法,要求具有伪造账薄、凭证、销毁有关账目、虚假发票平账等手段;而盗窃罪则相对较为简单直接,只要求财产所有人、管理人不知情即可;客观方面表现为排除他人占有,建立自己的占有。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贪污罪与盗窃罪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把握标准不一。司法实践中,某些犯罪能认定为盗窃罪,但同样的行为却不构成贪污罪的客观行为,也认定不了贪污罪的“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目的。这一点,就如上文第一类犯罪手段的具体阐述内容,某些犯罪行为能认定为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但同样的行为却认定不了贪污罪的“非法占有”一样。所以,盗窃+公共财物+职务之便=贪污,这一命题不是绝对正确的,存在例外情况。
综上所述,储户输密码类犯罪手段同样认定不了沈某真具有贪污罪的“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不能定性为贪污罪。但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挪用公款罪,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定性为盗窃罪。另一方面,本案所有犯罪事实均为秘密获取储户,赃款去向均用于“六合彩”赌博、支付“贴息”、及个人挥霍等,不同的只是沈某真获取存款的手段而已,如果将使用银行卡类犯罪手段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将储户输密码类犯罪手段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全案考虑显然不合理。因此,全案应一并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定性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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