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属性辨析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刘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花都KTV包厢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次日凌晨,被害人常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刘某、靳某某等人,双方约定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海纳百川大酒店门口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开始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对打,接着被害人常某某持刀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进行打斗。在被害人常某某持刀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捡起常某某掉在地上的刀并向常的后背捅刺,造成常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斗殴中还造成被告人刘某、证人马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肝脏导致大出血死亡;被告人刘某左腰部损伤为轻伤,证人马某某左手的损伤为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性发生激烈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站在法律拟制的立场,刘某某应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站在注意规定的立场,刘某某应定故意伤害罪。此案唯一的凶器是由被害人带来的,而且由被害人首先追砍被告人刘某某,因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而且,刘某某捡起被害人带来的刀后也只砍了被害人一刀。
三、评析意见
《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此条款的属性,有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之争。法律拟制说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时,即使没有伤害、杀人故意,对首要分子和直接造成结果的斗殴者,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1]实践中以结果论的观点赞同法律拟制说,凡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一律定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的,则定故意伤害罪。不但不论行为人伤害、杀人故意有否,且对伤害与杀人故意也不加区分,纯粹以结果定罪。注意规定说表示,“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罪状部分虽未明示罪过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模糊了罪过认定,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过程中,仍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犯罪行为或者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2]
笔者所在的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未检处近期办理的案件中,有3件36人是聚众斗殴犯罪,而且均涉及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递进认定问题。因此正确厘清《刑法》第292条第2款属性,对我们办案具有极重要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刑法》第292条第2款是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理由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的“斗殴”涵盖伤害、杀人情形
法律拟制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如《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包庇、窝藏对象已不限于《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犯罪的人,包括了违法分子,因而是法律拟制。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注意规定的设置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有相应的法律使用根据;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如《刑法》第163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没有该款的规定,也不应将符合该款的行为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该款是注意规定。《刑法》第292条第2款属性之争,最关键的是对“斗殴”的理解,即“斗殴”故意能否涵盖伤害、杀人故意?不能涵盖的显然该款是法律拟制,能涵盖的大致可以判明是注意规定。聚众斗殴是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暴力型犯罪,包含持械聚众斗殴。“持械”的含义很广,包括持各种致命的械具,在行为人持致命械具斗殴时,其主观上对造成人员伤亡持希望或放任状态,因此“斗殴”一词涵盖了普通斗殴直至致人死亡各种故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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