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后索取高额回报的行为定性
一、基本案情
甲于1999年从部队转业到江西某地任税务局副局长,此后与该地商人乙相识,成为朋友。2005年初,乙与甲及乙的另一位商人朋友丙三人闲聊,乙向甲提出自己刚刚收购了一个煤矿,甲如有闲置资金可以入股投资,甲即于当年1月入股50万元,同时,丙也入股100万元。2006年2月,甲见乙的煤矿尚未产生利润,自己又正好需要资金装修新房,于是提出撤股,乙便退回甲50万元股本金,因煤矿未产生利润也就没有谈分红之事。此后几年,煤炭价格猛涨,乙的煤矿积累了巨大的利润。2011年,丙因为在别处有投资,向乙提出撤股,并要求按股本金1比5的比例分红,乙便向丙支付了共600万元的股本金及红利。甲听说此事后,心里不平衡,向乙提出当年撤股时没有分红,也要求乙按股本金1比5的比例给他分红。乙考虑到在经营煤矿的几年当中,甲曾帮过三次忙:一次是乙的煤矿装变压器,甲帮忙向供电局局长打了招呼;一次是当地税务局稽查大队到他煤矿查账,中午吃饭时,乙请甲过来参加了饭局,给了乙面子,向稽查人员表明了自己与甲的朋友关系;一次是在税务局办公会讨论征税比例时,甲提出将乙的煤矿列入低税率地段(该煤矿符合条件),得到会议通过,同时,考虑到又是多年朋友,将来说不定什么事还需要甲帮忙关照,于是内心虽然不情愿,还是给了甲250万元的“红利”。2013年,甲因年龄原因退居二线,乙因其他行贿犯罪事实被查处,在交待犯罪时,供述了送给甲250万元“红利”之事。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投资入股及分红行为的法律性质都是民事行为,只违纪而不涉嫌犯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甲与乙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犯罪有本质区别。甲在退股时虽然因为煤矿当时尚未盈利而没有提出分红,但不代表甲就此永远放弃了分红的权利,其仍然保留了这种民事权利。虽然此后5年中,甲一直未再提出分红的要求,在法律上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但这也仅意味着甲丧失了胜诉权,并不代表分红的权利不复存在,乙只要仍然愿意支付,甲得这笔钱就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上,甲提出按股本金1比5的比例分红,是参照丙的分红比例提出来的,并非空穴来风的无稽之谈,而且这个分红比例是可以协商、变更的。在当时情况下,甲并没有利用职权压制乙,迫使其同意,也就是说,乙并未基于甲的职权而受到心理上的强制,他完全可以不给或者少给。所以说,甲与乙之间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乙向甲支付250万元红利是自愿的民事行为,而非提供贿赂。当然,甲作为党员干部参与企业经营是违反党纪的,其所得红利属于非法所得,但其投资行为的法律性质仍然是民事行为,与受贿犯罪有本质区别。
第二,甲与乙之间有朋友之情,而非纯粹的权钱交易关系。甲与乙认识十几年,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打牌,早已经成为朋友,乙在供述中也交待,其给甲250万红利是考虑到双方是朋友,碍于朋友情面不好拒绝。虽然也不能否认在这种朋友交往中,双方也存在互相利用的动机,甲也确实帮过几次忙,但现实生活中有多少朋友是完全纯粹的、没有任何利益关联的朋友呢?难道说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商人交朋友,就一定是官商勾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给商人朋友办了一点小事,就是权钱交易吗?在这个案件中,不否认有权钱交易的成分,但也不能否认有十几年朋友的感情成分,那么,这250万当中,两种成分各占多少,分得清吗?既然不可能分清,就不应当认定受贿罪。
第三,甲虽然索要的分红过高,但无法认定高出多少。从常理判断,丙投资100万长达6年,乙按股本金1比5的比例支付红利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是乙完全自愿支付的。而甲投资50万仅有一年时间,也提出按股本金1比5的比例分红,明显是一种过分的要求。但同时不容否认的是,甲在退股的时候,乙的煤矿虽然尚未盈利,但甲投资的50万元毕竟在煤矿前期的建设经营中是发挥了一定作用的,为煤矿日后产生巨大利润也是作出了贡献的,在煤矿已经产生巨大盈利之后,甲再提出分红的要求也是合理的。那么,甲当年入股的50万元对于煤矿建设产生了多大成效,应当得到多少红利,已经无法考究,也不可能作出评估鉴定,这也就意味着,甲提出的这个分红要求到底过分到了什么程度,比应得的红利高出了多少,是无法计算的。既然无法计算甲所得红利比应得部分高出多少,即使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索贿,也无法确认犯罪数额,按照从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甲的行为应当认定无罪。
第四,甲的行为属于违纪,认定犯罪于法无据。按照党员纪律规定,这种行为当然违反了党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但认定犯罪则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可见,司法解释只是规定没有实际出资的成立受贿罪。换言之,有实际出资的应排除成立受贿罪。同时,投资经营中的分红多少受投资企业营利状况、投资产生的成效、投资所占比例、投资时机、投资时长、投资者与企业主的关系、企业主的为人性格及经营理念等诸多因素影响,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回报过高为由就认定成立受贿罪。要解决党员干部参与投资经营的问题,需要从建立健全党员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加大对党员干部参与投资经营查处力度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治理,而不是随意入罪,滥施刑罚,否则就违背了刑法谦抑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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