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后索取高额回报的行为定性(2)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应当认定成立受贿罪。
三、评析意见
我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特征,符合受贿罪的罪质,主要理由是:
第一,甲和乙之间已不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甲于2005年1月入股50万元,次年2月即撤股,虽然撤股时未得分红,但正因为当时煤矿未产生利润,所以双方才未谈分红之事。此后5年中,甲也未再提出过要分红,说明其以实际行动,默认了当年入股不存在分红的事实,即以一种默认的形式终结了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况且从法律上说,债权也是有诉讼期限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甲即使对50万元入股拥有分红权利,也早就过了诉讼期限,丧失了胜诉权,乙完全可以不支付红利。乙作为一个经商十几年的成功商人,当然具备商人的精明头脑,不会傻到白送别人250万元,其之所以在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情况下,全额支付250万元“红利”,正是因为甲具有税务局副局长的特殊身价,曾经为自己谋利,将来还可能为自己谋利。换言之,乙其实对与甲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终结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乙支付“红利”并非基于自己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所以说,从本案事实看,甲自从撤股之后,其与乙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告终结,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甲提出“分红”只是自己索取贿赂的一个由头,或者说找到了一个体面的借口。
第二,甲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乙谋取利益的行为。甲是税务局副局长,乙是纳税企业主,甲对乙显然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事实上,在几年当中,甲也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斡旋利用他人职权为乙办了三件事,谋取了利益。虽然甲收取的250万元贿赂款并非直接对应哪一次谋利事实,但这并不影响谋利事实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是“送钱的时候不办事,办事的时候不送钱”,即“感情投资”型的贿赂,如果这种案件因为送钱与办事不能具体对应而不认定,无疑将放纵贿赂犯罪。所以,就本案而言,客观方面也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况且,根据刑法规定,索贿犯罪并不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也明确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本案是索贿犯罪,甲作为税务局副局长,向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企业主乙索取财物,就已经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成立受贿罪。
第三,甲与乙之间多年的朋友关系不能掩盖贿赂犯罪的本质。本案中甲与乙虽然相识多年,且经常在一起吃吃喝喝,互称朋友,但这种“朋友”是要打上双引号的,并非真心朋友,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互相利用的关系,即甲看重的是乙身家数亿,乙看重的是甲作为税务局副局长具有的职权,对此双方都心照不宣,这种表面上的朋友交往只是为双方权钱交易披上貌似合法的外衣。事实上,很多行贿人到案之后,很快就主动交待了受贿人的受贿犯罪事实,双方之前的“朋友”关系这层虚伪面纱就被撕开了,官商勾结的本质关系得以显现。本案当中,甲确实利用职务之便为乙谋过利,所以才会狮子大开口,一次性地以“分红”为名索取巨额“回报”,乙也绝不会因为甲是多年朋友而如此慷慨大方。之所以将250万元如数奉上,一方面是作为对甲多年关照的回报,一方面也是作为今后继续得到甲关照的“投资”,双方这种权钱交易的关系本质已经昭然若揭。所以,乙是碍于朋友情面而支付250万元“红利”的说法是明显不能成立的。更何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朋友谋利,收取大额财物的,同样构成受贿罪。所以,“朋友关系”也不能成为贿赂犯罪的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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