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中止审查制度的恢复与完善
中止审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处理审查起诉过程中潜逃、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新《规则》)删除了中止审查制度,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下文通过论证设立中止审查制度的必要性,提出恢复与完善该制度的路径建议,以期引起立法者的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2日凌晨时许,潘某、杨某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某夜市因与被害人龙某、兰某发生纠纷,遂对二人进行殴打。经重庆市公安局万州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兰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龙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2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万州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此案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对潘某做精神病鉴定。2013年4月3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犯罪嫌疑人潘某在案发当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审查起诉期间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
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旧《规则》)确立了中止审查制度,其第27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但新《规则》却取消了该制度,对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突发精神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如何处理成为困扰检察机关的一大难题。因此,在讨论本案是否起诉的问题上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另一种意见则主张起诉至法院,由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但无论何种方式处理都存在问题:(1)刑事案件是否作微罪不起诉决定,应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角度,审查犯罪是否符合微罪不诉条件,而不是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另外,本案犯罪嫌疑人系累犯,调解未达成协议,不符合微罪不诉条件。如果中止审查又无法律依据。(2)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是将矛盾上交的行为,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处理?且有可能面临被判无罪的风险。由此可见,如果新《规则》中设立中止审查制度,本案中所述问题便迎刃而解。
二、中止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存废利弊分析
(一)中止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刑事诉讼的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某种障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有关情况或障碍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1]从这一概念出发我们可以推知:刑事诉讼的中止,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另外,在有些案件的执行阶段,也存在诉讼中止,[2]本文特指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诉讼中止的重要性并没有被广泛认知。最高人民法院在1957年、1983年和1988年三次批复都列举了导致诉讼中止的具体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重病或精神病发作;二是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但我国在后来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吸收和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次批复精神,直至延续到1997年才有所改变。199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相关条文中对刑事诉讼中止种类、条件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中止的种类主要有中止侦查、中止审查、中止审理三种,不同种类的刑事诉讼中止有不同的中止原因。之后,该《规则》在1998年第一次修订后,仍对刑事诉讼中止的规定予以沿用。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刑事诉讼中止中的中止审理在法律上予以认可,但却未提及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旧《规则》时,将中止审查制度予以删除,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再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设立中止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取消中止审查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影响:(1)造成部分案件的办理无法可依。据统计,在万州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受理的案件中,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潜逃4人,占全院取保候审总人数的0.49%。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依照旧《规则》)可以予以中止审查,而新《规则》将此条删除,导致检察机关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无法处理、无从应对。按照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只有起诉和不起诉两种决定。显然本文案例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不起诉的情形之一,不符合不起诉条件,起诉与不起诉都不是最佳选择,只有暂时中止最为科学合理。(2)各地检察机关做法不一造成执法混乱。针对上述情形,各地检察机关采取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又或者将此案搁置等等,但这几种做法都不合乎法律规定。新《规则》第380条规定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而以犯罪嫌疑人不在案退回补充侦查则于法无据;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也是个不成文的做法,目前法律尚未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撤回案件的权力,并且目前案管系统已无撤回案件的操作方式;将案件搁置更是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69条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同样不能予以支持。
2.设立中止审查制度的必要:(1)中止审查是实现刑事诉讼首要任务的重要条件。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就是要解决犯罪嫌疑人的罪责问题。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而无诉讼行为能力时,为了能够正确实施刑罚,同时又不致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中止审查。检察机关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最终实现刑事诉讼首要任务的重要条件。(2)中止审查是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意味着国家在强调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功能的同时,要求规范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查起诉环节中犯罪嫌疑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当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而无诉讼行为能力时,继续诉讼将使犯罪嫌疑人不能依法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因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是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3)中止审查是保证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遵循运用证据定案原则的重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来源。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这些证据时,首先要明确犯罪嫌疑人是否处于精神失常或神志不清的状态,如果处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状态,其供述和辩解不能准确反应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此情况下,由于诉讼的目的行将实现,只是缺乏部分条件,如果撤销案件则极有可能放纵犯罪,仓促继续程序也将使国家公诉权面临败诉风险。因此,此时中止审查是保证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遵循运用证据定案原则的重要保证。
(三)旧《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
总的来看,旧《规则》中关于中止审查起诉的规定带有审查起诉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单方面侧重了权力保障型的诉讼中止,对于权利救济型的诉讼中止关注不够。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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