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中止审查制度的恢复与完善(2)
1.没有对中止审查的期限作出规定。由于旧《规则》没有对中止审查的期限作出规定,而中止审查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除非导致中止审查的事由发生根本变化,如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得到好转,但治疗精神病的周期较长,且不少精神病无法得到根治的。因此,从理论上讲,案件有可能永远处于中止审查的状态。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则可能因中止审查而被长期羁押,这显然与保护人权的宪法精神不相契合。
2.没有规定中止审查的救济程序。旧《规则》第273条第3款规定:“中止审查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旧《规则》将中止审查定位为检察机关的权力,对于该权力的行使,《规则》中没有为侦查机关和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对于如何保证或者监督检察机关正确行使中止审查的权力而不侵犯当事人的权益未作规定。
3.没有规定中止审查事由的后续保障措施。旧《规则》第273条第4款规定:“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根据该规定,撤销和决定中止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但如何启动该程序,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犯罪嫌疑人处于精神病发病期而中止审查为例,精神病需要积极的医治,自然痊愈的甚少。理论上讲,被中止审查的对象应该积极医疗,但实际上有可能会因为经济状况或是为逃避将面对的刑罚而消极作为。对此旧《规则》并没有规定治疗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程序,由谁负责医治此类人,什么样的医疗单位负责接诊、医疗费由谁负担等。
4.中止审查的标准难以统一。根据旧《规则》第273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但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其他严重疾病的范围如何确定?谁有资格出具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诊断书?实务操作中无法找出相关依据。
三、恢复和完善中止审查制度的构想
取消中止审查制度所带来的无法可依和实践中所出现的处理标准不统一状况,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严肃性。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笔者建议恢复旧《规则》中关于中止审查制度的规定,并加以规范和完善。
(一)明确中止审查制度中“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的认定标准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医疗部门对“其他严重性疾病”的范围应做出明确规定。建议只有严重削弱犯罪嫌疑人的表达、理解能力的才能纳入其他严重疾病范畴。同时,建议参照人身伤害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相关规定,仅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医院出具的治疗诊断书负责监督、鉴别。人民检察院对医院出具的治疗诊断书有疑问的,可以要求重新诊断,或者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诊断。
(二)明确中止审查制度中的监督制约程序
检察机关决定中止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将制作的中止审查决定书达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和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中止审查的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复议,要求撤销中止审查决定。
(三)明确恢复审查的启动程序
中止审查事由消失,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恢复审查;同时,公安机关和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专门治疗监管的医疗部门,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恢复审查。对于检察机关无理由拒不恢复或逾期未启动审查程序的,公安机关、当事人或者专门治疗监管的医疗部门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启动恢复审查程序。
(四)明确中止审查的后续处理措施
因犯罪嫌疑人在潜逃而中止审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中止审查的同时,根据犯罪嫌疑人潜逃的事实,移送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通缉;因犯罪嫌疑人患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审查的,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强制医疗,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满,犯罪嫌疑人仍然不能参加诉讼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继续由专门医院对其实施约束性医疗。
(五)加强中止审查后相关硬件设施建设
对患有严重疾病或精神病的治疗要采取专门机关负责的原则,建议有关机关统筹专项经费,建设专门医院或完善现有专门医院的设施,使硬件设施与收治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医疗能力相匹配。对于收治长期无效的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在医院设置专门监管、治疗病区。
注释: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2]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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