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若干问题(2)
(一)犯罪目的不同,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两罪的关键。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集资款,包括对集资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获得占有公众存款后所产生的利益,即获得公众存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是所有权。例如利用公众存款进行经营活动。
(二)犯罪手段不同。集资诈骗罪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使用诈骗的方法。除法律明确规定何为“使用诈骗的方法”外,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进行的非法集资: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向集资者承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前面已经详细叙述。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我国的金融秩序。
(四)立法模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结果犯,它的既遂状态不仅要求非法集资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实际的物质性结果出现。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即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吸纳了存款,只要行为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并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就定为既遂。只要行为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开展非法的存款业务,且为后者所知晓,也构成既遂。
三、集资诈骗罪法条竞合问题的处理
关于法条竞合,马克昌教授指出,“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起数个法条都对它作了规定,也即使数个法条竞合在一起了,其表现形式是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之中。”通说认为,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要件和内容上有重合或交叉的具体犯罪条文的情形,其本质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法条竞合的产生是由于某些危害行为,在不同的条件下具有不同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故法律对其设置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它也就成了不同犯罪构成中的危害行为。因此,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具有一定重合,是危害行为所在的犯罪构成相竞合的前提。在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主要是法条之间的交错关系,不同类型的关系涉及不同的处断原则。因此,研究法条竞合的关系是探讨其处断原则的必经之路。
我国大陆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认为,真正的法条竞合只有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竞合,其处理原则是:第一,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不同法律之间的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严格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第二,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在特殊情况下,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陈兴良教授将法条竞合分为独立竞合(即特别关系)、包容竞合、交互竞合(即择一关系)、偏一竞合(即补充关系)。独立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包容竞合适用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交互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偏一竞合适用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同时,他还强调重法优于轻法是法条竞合适用法条基本原则必不可少的补充原则。
我认为,从科学的角度出发,把法条竞合分为交叉竞合和包容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新旧法的规定有轻重之分时,应适用轻法优于重法的原则。
我国刑法对诈骗犯罪采取了“罪群”的立法方式,即除了在侵犯财产罪中规定普通诈骗罪外,还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若干特殊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等。因此,集资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在外延上可被诈骗罪包容。基于立法上对于特别法条必然有特别考虑的当然规则,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不应以诈骗罪论处,而因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是,当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达不到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时,可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呢?这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例如,2008年2月,陈某和葛某共同商量成立一个公司,以科学养猪场为名骗取老年人投资。陈某和葛某各出20000元,租赁了一个办公场所,并找了一个“中介公司”进行虚假注册,成立了一个注册资本为100万的有限责任公司;两人又花了3000元租赁了一个未建成的养猪场和几头猪,便于带老年人实地考查。若客户问起,就说这是公司的一个经营实体。公司成立后,葛某任董事长,陈某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又发展了一批业务人员,并任命肖某担任业务总监。这个公司没有正常的业务,其运作方式为:由业务员向中老年人散发宣传单、免费接送中老年人到农家乐玩耍,在农家乐由管理人员和业务员轮番向客户进行集中宣传,向他们介绍科学养猪技术,鼓吹投资养猪的大好前景,要求客户向公司投资,并承诺给予客户每年20%-30%的高额回报,并且每月对客户进行返现。很多中老年人均被蒙蔽,纷纷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但是,公司对于收集到的集资款,采取了“瓜分”的方式:业务员每发展到一个客户,业务员按金额提成9%,业务总监提成23%,其余的归公司所有。到发案时,这个公司已经诈骗到近30万的投资款,被骗客户20余人,给客户造成实际损失27万余元。经过分析,案件中的肖某以及其他业务员,他们既不是主犯,犯罪金额也达不到集资诈骗罪的标准,对其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有些欠缺法律依据,故毫无疑问应以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这其中有一个“两难”问题,陈某和葛某作为犯罪的策划者、发起者和实施者,其为个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的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属于共同犯罪。因此,陈某、葛某的犯罪行为即满足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满足了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陈某、葛某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法条竞合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某种犯罪行为必须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满足多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就诈骗罪来说,任何特殊形态的诈骗罪的成立均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若不能构成普通诈骗罪,谈何特殊诈骗罪呢?但是,若犯罪数额大小或犯罪主体不能特殊形态的诈骗罪,则与普通诈骗罪就不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张译文:《集资诈骗罪研究》,西南科技大学经济法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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