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方支付的信托法律适用
摘 要: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得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其法律性质学界尚未做出统一的认定。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适用在实践中遭遇了尴尬的困境。本文认为,第三方支付的法律特征可从信托的角度进行分析,依据信托基本原理为第三方支付在法律适用上找到一条出路。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信托财产,信托法律关系
一、引言
互联网经济的出现以及迅猛发展不仅是现代科学技术日臻成熟的表现,更是当代人们对现有生活方式选择的结果。其中电子商务可谓是网络经济最根本特征的彰显。第三方支付作为弥补与化解电子商务弊端和风险的重要支付工具,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随着第三方支付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许多不容忽视的法律问题也日益暴露,如信用卡套现、盗版贩卖、洗钱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这些都与第三方支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配套规范、监管制度的欠缺有着密切的联系。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对第三方支付有一个合理而准确的定性。本文将以信托法律制度的适用为视角对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探析。
二、第三方支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学界对第三方支付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第三方支付是指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并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向消费者和商家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相连接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络支付模式。然而,就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学界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对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其一认为,第三方支付实为中介服务。以支付宝为例,《支付宝服务协议》关于支付宝服务概要中明确声明,支付宝服务为“中介服务”,其中包括代管、代收、代付、退返、查询、款项专属六项主要业务。支付宝在整个网上交易中起到的仅是支付清算的中介作用。《支付宝交易通用规则》第九条规定在买卖双方无法达成退款合意时,支付宝顺理成章地介入进买卖合同当中。显然,作为“中介服务商”这一说法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其二认为,第三方支付属于商业担保的性质。此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实为电子商务中中立的保证人,第三方支付为商业担保。但是,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中有关货款冻结、交易风险的相关规定,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宝并非完全按照买方的意思来进行支付活动,其商业担保的性质有待考量。
其三认为,第三方支付为委托保管性质。买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是以货币为对象的消费保管[1]合同关系。基于消费保管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并非这样。实践中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对委托人转移至其名下的货款是具有完整的所有权的,保管人完全可以对该部分财产使用和收益。在第三方支付中,类似支付宝这样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是没有权利对转移至其名下的资金进行使用和收益的。如若将第三方支付界定为消费保管合同性质势必会产生矛盾,造成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效果背道而驰的尴尬境地,并且这样界定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性质也无法公平地确定沉淀资金[2]的所有权,难免会给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第三方支付信托法律关系的阐明
第三方支付主要涉及三个主体,即消费者(买方)、第三方支付机构、商户(卖方)。第三方支付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是整个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的关键所在。在建立交易关系之初,消费者基于对支付宝这样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任,以订立买卖合同实现交易为目的,将其资金划转至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中,完成财产权的转移。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了保证消费者与商户之间买卖合同的顺利完成而代管并处分该笔资金,从而双方建立了一种信托法律关系。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某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由此可对第三方支付的信托法律关系做如下阐释: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作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即委托人所转移资金转移至受托人即第三方支付机构名下;受托人为了使交易双方顺利完成买卖合同、促成交易,以达到信托合同目的[3],为受益人(消费者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1.委托人
在第三方支付信托法律关系中,消费者首先将其资金转移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名下,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日后的商品交易中完成付款行为。消费者本人并不与商家进行直接的资金结算活动。在整个第三方支付信托法律关系中,消费者是通过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电子协议并确定信托目的,同时转移其财产给其管理和处分的委托人。我国《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规定是不冲突的。事实上,无论是支付宝用户,还是法定条件下的信托委托人,他们在实践中是一致的。因此,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就是第三方支付信托法律关系中适格的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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