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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5-15 22:2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张雷 何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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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酒桌文化”在中国源远流长,人们往往通过共同饮酒的行为来表示庆祝,增进情谊,拉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伴而来的劝酒、醉酒现象非常普遍。因过量饮酒、醉酒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日益凸显。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行为定为危险驾驶罪,足见立法者对于饮酒行为的关注。而在民事审判领域,因过量饮酒导致饮酒人酒精中毒身亡,饮酒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案件早已大量存在,受害人的亲属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而我国法律却未对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处理结果各异,即便是相似案件,背后所运用的理论也各不相同,为了明法理、定标准,许多法律人对这种类型的案件都作了不同程度地探索,取得了优秀的成果。本文指出了我国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缺失,认为传统的不作为侵权无法很好地解释共同饮酒人的责任问题,提出共同饮酒人的责任依据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并阐述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包含了丰富的内容,但并不要求共同饮酒人悉数承担才能免责,这里涉及判断标准的问题。最后,本文对于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与因果关系作了详细阐述,仅以此文与各位司法实践中的同仁们互相探讨、学习。

  关键词:共同饮酒人;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类推适用

  近年来,由喝酒导致伤亡引发的官司屡见不鲜,受害人或其亲属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目前我国法律对这种饮酒致害案件的责任问题尚无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判决各不相同,有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判决让召集者(即主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决所有的共同饮酒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目前因法律上的缺失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上确立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救济。

  一、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法律依据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未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该故意或过失不作为与所导致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作为侵权实际上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核心是责任主体有无作为的义务,如果该责任主体无作为义务,则欠缺违法性,不构成不作为侵权,如果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则成立不作为侵权。在共同饮酒致害案件中,共同饮酒人是否有作为义务?该义务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先行行为之所以能够引起作为义务的产生,是因为行为人原本没有作为的义务,但该行为“因致直接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从而衍生出有使他人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之义务”[1]。这种义务,没有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约定,而是依据其他生活规范(如道德伦理规范)的要求而产生。共同饮酒致害纠纷案件中,饮酒人之间确实存在相互敬酒、劝酒的行为,饮酒人的饮酒的行为并非是他人能够约束和控制的,饮酒人的醉酒,也非其他共同饮酒人所能左右,令饮酒人陷于自控能力减弱状态,主要在于饮酒人自身,共同饮酒人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因此,与他人共同饮酒的行为并不符合“直接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的特征,也无法衍生出“有使他人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之义务”,故笔者认为,先行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作为义务的依据并不妥帖。

  由此可见,传统上作为义务产生的三大原因,均不能很好地解释为何共同饮酒人负有作为义务这个问题。

  二、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类推适用于共同饮酒人的责任问题。

  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了如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仅仅限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为责任主体,缩小了司法解释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一大漏洞。

  然法律的漏洞在所难免,幸好我们还有类推解释的方法可用,能有效地克服因制定法的滞后性而产生的现实生活与现行法律的脱节问题,进一步完善法律,推动司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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