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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5-15 22:2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张雷 何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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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结合共同饮酒行为及活动的特点,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进行如下归纳:

  (一)注意义务。这是一项最为基本的作为义务。共同饮酒人之间,应注意自己的和他人的饮酒量。每个人应当清楚自己的饮酒量上限并及时控制、约束自己的行为,对与自己共同饮酒的人,也应当关注其饮酒的状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饮酒,反对拼酒、灌酒等不良饮酒习俗,倡导文明饮酒。

  (二)警告和控制义务。在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互相提醒适量饮酒,在出现兴奋状态时多劝告少饮酒,在出现醉酒时应当及时停止饮酒,在共同饮酒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对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险时(如酒后驾车),应当提出警告、尽量制止可能出现的危险行为。

  (三)预防义务。共同饮酒人尤其是主人,应采取积极措施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如备上一些醒酒药品或对弄湿的地面进行及时清理等,以及在共同饮酒人处于兴奋状态可能对他人造成危险时,及时地将两者隔离开来以确保两者安全等,是一种防范义务。

  (四)照顾和救济义务。要求在共同饮酒人出现过量饮酒或醉酒状态时,应当及时检查其人身,并提供帮助,包括通知、协助医疗机构治疗,提供醒酒汤等帮助减轻酒精损害,以求能够摆脱所面临的危险,避免进一步遭受损害,照管好共同饮酒人携带的物品,最大限度地保护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如果损害业已发生,则对共同饮酒人采取最为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或有效地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

  四、共同饮酒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及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据此,共同饮酒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需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共同饮酒人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二是其他共同饮酒人因饮酒行为受到了损害或致他人受到了损害;三是共饮人存在主观过错;四是共同饮酒人的不作为行为与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要件中的行为的违法性已在本文前面部分予以阐述,在此不再重复,损害事实具体而客观,亦无详细阐述的必要,下面笔者将对于过错及因果关系作详细分析。

  (一) 过错

  笔者认为,本文罗列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并不要求共同饮酒人悉数承担,而是应当视当时的情形而定。只要共同饮酒人在正常情况下在普通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免于责任,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量,主要有以下几点作为判断标准:

  1、 可预见性。可预见性是指, 如果被告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人在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 他在行为时应对他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行为时采取措施, 防止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2]在考察共同饮酒人对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可预见性范围时,需要考虑共同饮酒人日常生活经验以及能力所及的范围,如果是突发性的,不可预见的,则共同饮酒人无需对此负责。

  2、 共同饮酒人的精神状况。在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自身的饮酒状态也是考量的因素,如果除受害人及对第三人施害的行为人以外的共同饮酒人自身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辨别和控制能力下降,显然不能要求对其他人尽到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对任何行为都缺乏可预见性。比如要求其他共同饮酒人酒后驾车甚至醉酒驾车,仍然应当对其科以责任。

  3、 受害人的身份。在一般的共同饮酒致害案件中,受害人及对第三人施害的行为人因放任自己饮酒的行为,导致自己辨别和自我约束能力降低,进而对自身利益保护不周,或对第三人施害,主观上的过错较大,应当负主要责任,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其他共饮人因主观过错小而负次要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共同饮酒人的过错加大,进而责任比例加重。

  (二)因果关系

  对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通说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比一般因果关系更为严格,其强调的是“相当性”,杨立新教授称之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简而言之,确定共同饮酒之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不行为之行为时的日常生活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共同饮酒人之不作为有引起共同饮酒之受害人之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3]仅仅是因为饮酒而发生了损害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必须在通常情况下,以社会的一般观察, 因共同饮酒人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也发生相同的损害结果时, 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在饮酒致害案件中,共同饮酒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是加大了损害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所以对因果关系的理解应当从共同饮酒人的不作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以及该不作为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两方面来判断, 即从“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该义务, 则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角度来理解和判断。

  在中国,饮酒的历史源远流长,饮酒引发的社会问题的严重性不容忽视。在人们都纷纷议论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罚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时候,民事审判领域早已涌现大量饮酒致害案件,此类案件的责任分配及赔偿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而令人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正是立法上的缺陷,使得越来越多的民法研究者不断去探索当前法律下此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责任分配等问题,试图给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提供理论依据,统一司法。笔者在此粗浅地分析了共同饮酒人责任的依据及相关内容等,仅以此文与各位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同仁作探讨。

  注释:

  [1]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2]张民安:《侵权法报告(第一卷)》,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5年第98卷。

  [3]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63页,转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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