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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经济适用房的可继承性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5-15 22:23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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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期,经济适用房是否退市问题备受人们热议,起初一些媒体报道称我国住房体系要逐渐将经济适用房逐渐退出市场,一时之间,引起社会许多民众的反响,而在今年11月14日我国住建部发表声明称:之前的媒体解读属于信息误读,经济适用房制度在短期内是不可能取消的,只是说将经适房、公租房与廉租房逐渐并轨,毕竟该项制度在目前的社会背景下,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政策性意义,而且对于该房屋申请后的后续问题,如该类房屋的继承问题、买卖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并明确化,因此,本文试图对该房的继承问题进行一个初步的探讨,以期对该内容的完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公平原则;政策性目的;遗产范围

  一、经适房纳入遗产范围的理论基础

  (一)经适房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

  2012年我国对《继承法》的修改成为法学界各学者热议的话题,其中包括了遗产的范围界定,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民生问题、家庭关系、财产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保障房种类的新增、虚拟财产的出现等一系列新情况的发生,都对我国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首先,经适房对于购房者或者居住者来说,是否具有财产性质,成为此类房屋能否纳入遗产范围的决定性因素。所谓财产,应当是财产的合法占有人对该项财产所享有的经济性或其他性质的利益,其特点主要表现在:(1)由申请人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交付了一定数额的金钱所获得的房屋,具有获得途径的合法性;(2)购房者通过支付对价的形式取得的财产,能够为购房者或居住者提供未来经济利益增加的升值空间或者较稳定和舒适的住房环境。这表明该房屋能够为购房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精神享受,因此,经适房符合作为一项财产所应具有的特征,而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因此,经适房可以作为继承遗产的一部分。

  但是,由于经济适用住房具有财产性与人身性双重属性,因此又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广义上,继承是指继承人对死者生前权利义务的承受。史尚宽先生曾指出“继承为财产法上地位或财产上法律关系的继承”。[1]现代法意义上的继承,并不包括王位、爵位及其他人身特权的身份法律关系继承,而仅仅是基于血缘关系等生理身份,而对财产加以继承。

  因此经济适用住房身份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当然继承。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当然继承主义,即被继承人一旦死亡,除其人身专属权外,一切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其继承人概括继承。经济适用住房从财产角度继承的范围,有赖于被继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享有权利义务的大小。继承的财产权利,只有属于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义务,才能纳入继承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由上可知,我国的经济适用房作为房屋的一类,也应属于遗产的范围,但是由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政策性,又不能将其与普通的商品房等同。

  (二)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加以继承时可适用“地随房走”原则

  所谓“地随房走”原则,是指房屋在转让的同时,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随之转让。商品房是建设在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上的,购房者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前提是支付了房屋价款和土地出让金两部分,这是“地随房走”原则的一种体现,而我国的经适房购买者在取得房屋时仅支付了房屋价款,未支付土地出让金,那么此时通过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随着经适房的继承而加以继承呢,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此处的土地使用权应包括了通过出让与划拨两种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对于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可适用地随房走原则。

  (2)虽然对经适房的继承不同于房屋转让或者抵押等内容,但是在对其加以继承时仍可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只是符合继承资格的继承主体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因为如果要求继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一方面违反了经适房设立的初衷,另一方面也混淆了继承和转让房屋两者之间的区别,继承者继承经适房时不缴纳土地出让金主要由于优惠政策的目的,而对经适房进行转让时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则是基于经济市场规则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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