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经济适用房的可继承性(2)
(三)对经适房的继承主要为房屋使用权的继承
对于经济适用房的继承,此处应做狭义的理解,即继承客体为房屋的居住区或者说使用权,如果欲将其出卖时,则需要再按照经济适用房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对经适房的继承,继承主体也要符合经适房申请的主体资格,即也应属于低收入者,对于中高收入水平的继承者来说,对于经适房不具有继承资格,这在一定意义上就体现了经适房的继承主体具有一定的人身特性,并不是继承法上规定的所有继承主体都有继承权。因为经适房的套数是有限的,如果所有的继承人都可以对其加以继承的话,那么最后可以流转的房屋套数也就所剩无几了,有的高收入的人群住进经适房,这必然是违背公平原则和经适房的政策目的的。
同时,由于经适房依赖的土地是国家划拨方式获得的,购房者在购房者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土地部分的收益仍然应当属于国家所有,实际上是购房者与国家共同享有一个产权,任何一方都无权对经适房进行转让或其他处分行为。因此,对于购房者或其继承者来说,他们对于经适房的权利,主要包括房屋占有权,使用权,而所有权的其他两个权能——收益权和处分权,购房者并不享有。
综上所述,允许对经适房的继承,不意味着经适房的后续用途发生改变,不意味着经适房的设立目的得不到实现,相反,选择合适的继承主体加以继承,一方面可以避免经适房二次分配所带来的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可以解决低收入继承者的住房问题,保障了经适房的良性循环,维持了社会的稳定秩序。
二、对经适房加以继承的实现路径
影响经济适用房与市场价的商品房的本质区别体现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后的5年内,因为购买经济适用房5年后,如果购房者补缴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话,就可以将该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售,并且购买者购得该房屋之后可以取得的是商品房的完全产权,即此时的经适房已经转变为了商品房的性质,当然可以适用我国继承法加以继承。
因此,对于经适房可否继承的问题,我们主要在购房后5年内这一时间背景下加以讨论,在该期限内该房是不可出售的,购房者与政府对房屋形成的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购房者对该房屋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的,购房者对房屋具有财产性权利,在这个时限内,购房者对该房屋也是具有当然继承权的,但是这种继承客体表现为一种财产份额。
此时对于该房屋的继承,应根据继承主体的人数不同而分情况讨论:
(1)如果继承者为一人,例如独生子女对房屋进行继承,那么在5年之内可以取得对房屋的继承权,只是该继承人只能对该房屋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而不能对房屋进行买卖或者出租等处分行为。因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房屋等不动产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才能对该房屋进行处分”。
但是由于被继承人购买房屋不到5年,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也就是说5年之后,购房者才能通过缴纳一定价款的方式,取得完全的产权,那么之前的5年内,购房者是对房屋不具有完全的产权的,购房者在5年内死亡的话,其继承者也不能取得房屋的产权,而只能等到5年后才可以按照经济适用房转商品房的程序进行房屋处分。
(2)如果继承者为多人,此时对房屋就需要变价处理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好处理,几个继承者之间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变价处理,由一个继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他人取得各自份额的价金。
注释:
[1]史尚宽:《民法总论》,2002年10月,法律出版社。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
[2]史尚宽:《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
[3]许庆坤:《美国冲突法理论嬗变的法理》[M],商务印书馆,2009年12月版。
[4]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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