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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源财产交易法律制度构建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5-29 16:1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郑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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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我国实行能源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能源资源的勘探、开发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对于权利主体开发取得的能源产品构成了能源财产交易的客体之一,我国对能源产品的价格实行以市场定价为主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在能源市场准入制度的框架下,能源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进行交易,因而构成能源财产交易的另一客体,并关乎一国能源安全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成为能源财产交易制度的重要一环。因而,能源权属制度、能源市场准入制度、能源产品价格制度以及能源财产权利交易制度具有内在关联性,是完善我国能源财产交易制度的方向。

  关键词:能源产品 能源财产权利 能源市场准入制度 能源产品价格制度

  能源财产交易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张文显,2009)。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精神财富。以法理学为支撑,财产交易法律关系客体成为研究财产交易的逻辑出发点,尤其在涉及无形财产以及新型财产交易的领域,其客体是无形物抑或是外延并不明确的权利,“在民法中,交易客体外延的大小,不仅直接决定法的调整范围,而且关系到具体交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乔新生,2000),因此,客体外延的审视成为题中之义。

  能源财产交易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是能源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或应当调整的社会关系。“能源”该词并非源于法律用语,我国尚未制定能源基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能够直接取得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水能、核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一次能源和电力、热力、成品油等二次能源,以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是从能源科学的角度对其下定义。然而,能源财产交易客体不能简单等同于“能源”,其既包括上述定义中所罗列的能源产品,也包括能源财产权利。

  (一)能源产品

  能源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和适当的加工、转换程序能够直接取得有用能量并进入市场流通的能源资源以及由一次能源加工转换而成的能够产生有用能量的产品。能源产品和能源的主要区别在于能源产品本身凝结了人类的劳动,已不再是单纯的自然物。能源产品与在市场中流通的一般产品一样都必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这也是能源产品成为能源财产交易客体的本质要求。

  能源产品的可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了能源产品的价值属性,能源产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价值的确定对于能源的生产、开发尤其是能源产品价格的确定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能源产品具有使用价值。能源产品之所以可以进入流通领域进行交换主要在于其具有有用性,即给人类带来有用价值的资源能够在使用的过程中产生对人类具有价值的能量。能源产品作为社会资源,最主要特性就是可用性,这是能源产品的基本属性。其次,能源产品具有交换价值。作为能源财产交易客体之一,必然要求其在市场交易中能够流通,这就要求能源产品具有可流通性,即能源产品能够且必须方便自如地在市场中进行流通。

  (二)能源财产权利

  能源财产权利与一般民事权利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能源开发、生产的过程中。能源财产权利是能源产品生产的基础,也是能源财产交易的前提。能源财产权利一般处于能源开发利用的上游行业,具有较高的敏感性和垄断性。笔者认为,能源财产权利具有特定范围,是指基于对能源资源和环境资源的开发而直接取得的能源方面的财产权利,是权利人从政府手里直接取得的贯穿于能源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权利。具体来讲,包括但不限于对能源资源所享有的勘探、开发和利用的权利,能源财产权利主要在能源开发的上游和下游领域。

  在确定能源财产权利为何种性质的权利之前,需追根溯源,探究其产生的缘由。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权制度已经不能充分满足社会对各种财产利益的需求,一方面,作为社会财富的能源资源具有极强的稀缺性,不可能满足所有民事主体的需求;另一方面,权利所有人并不一定需要用特定的财产来实现其实际利益,基于此,社会的巨大需求导致了所有权的权能发生了分离,产生了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而基于特定的能源资源或特定区域的从所有权中分离的能源财产权利,如矿业权、发电权等就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这业已被我国《物权法》第123条所肯定和保护。从宏观角度来看,能源财产权利无疑是物权、私权。能源财产权利的主要内容是对其可以控制的能源资源进行开发并获得能源产品,以及通过对有限的“环境容量”的利用获得排放能源污染物的权利,最终实现能源资源或者“环境容量”的经济价值。而整个开发利用的过程必然包括了对能源资源、特定的区域以及一定“环境容量”的占有、支配,任何人都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权利人也有权利排除他人的干涉和侵害,因此,能源财产权利具有物权的特性。与此同时,根据目前学界区分公权与私权较为权威的学说“新主体说”,“依据规范该行为的法规,并非任何一般人皆可成为该行为的权利或者义务主体,而必须并且仅能由统治权主体或者行政官署担当其权利或者义务的主体的,该法规为公法法规,依该法规所为的行为,为公法行为。反之,一般人亦可成为该行为的权利或者义务主体,该法规为私法法规,依据该法规所为的行为,是私法行为”(崔建远,2003)。我国能源财产权利是一般人皆可成为权利或者义务主体,因此,能源财产权利亦应为私权。

  能源财产权利的取得

  (一)能源权属制度

  能源财产权利是能源财产交易的基础,并深受能源权属制度的影响。“所谓能源权属,指能源资源与能源产品的权利归属,即能源资源归谁所有,能源产品由谁经营,归谁使用。其中的关键是能源资源的归属问题,也包括能源产权制度和能源市场的准入制度”(黄振中等,2009)。能源财产权利以及在它基础上开发取得的能源产品的性质、归属与流转等关乎能源财产交易的基本问题均受一国能源权属制度的影响。换言之,能源权属制度构成能源财产交易法律制度的基础。

  我国现行的能源权属制度由宪法、物权法以及能源资源单行法规定。宪法作为我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对我国的能源权属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实行能源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地下资源一般是可耗竭资源,并且其权属依法归属于全体人民所有。地上资源(风能、太阳能、辐射能)一般是不可耗竭资源,并且没有一种‘固定不变’的所有权形式,无法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课题组,2008)。《物权法》也贯彻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第45、46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此外,《矿产资源法》第3条、《煤炭法》第3条、《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条、《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3条等能源法律法规也对能源权属制度进行规定。

  然而,“随着物权法从‘归属’到‘利用’的发展,他物权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与所有权虚化的倾向,用益物权逐步取代所有权成为物权法的中心”(张璐,2005)。将所有权中的使用、收益权能分离出来形成一种子权利,即用益物权,是追求物的效用、利益最大的必然趋势和结果,在当今市场经济中具有划时代意义,但其也受到母权利所有权本身的制约。在能源财产领域,绝大部分能源资源均属于地下资源,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和集体,而土地所储藏的能源资源亦归属国家所有,个人即使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并不当然取得对其地下能源资源的勘探、开发与利用权,因此,国家对能源资源的用益权实行许可制度。

  (二)能源市场准入制度

  能源市场准入制度是指除国家以外的集体和个人,通过能源产业市场准入机制获得对能源的勘探、开发和利用等权利,经过基本的开采和合理的加工从而获得能源产品所有权的程序。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推进,能源产品市场也在不断进行改革,通过权利的让渡使多元化的主体进入能源产品市场领域,形成多元化的产权制度。

  《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我国在一定领域内已经允许民营资本的进入。同时,《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16条也确认了我国能源领域实行多元化投资产权制度;对能源市场准入制度也做了规定,对企业申请石油、天然气、核能、煤炭、水能、海洋能、风能、太阳能等资源勘探或者开采项目所需具备的条件和报批程序作出了规定。综述,国家之外的集体和个人主要通过“申请—审批—登记发证”、“招拍挂”、“协议”等有偿取得的方式取得能源财产权利。具体而言,国家通过许可、招标、拍卖和协议等方式有偿地授予集体和个人依法行使勘探、开发和利用的权利,并依法附有相应的期限。同时应当依照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对投标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资质的审查,当符合准入条件时由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发证和备案等程序。集体和个人在被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开采、加工等活动生产的能源产品即取得能源产品的所有权。因此,经过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通过对能源资源进行基本的开采和加工获得对能源产品的所有权。

  我国现行的能源准入制度存在准入门槛过低、行政许可机关裁量权过大等缺陷。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更为科学合理的市场准入条件,同时“在能源许可的源头上设置环保门槛,及早将技术水平低、破坏环境、污染严重无法达标的能源企业排除在市场之外,对我国能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环境问题的解决,将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郑佳宁,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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