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能源财产交易法律制度构建(2)
能源财产交易
(一)能源产品价格制度
能源产品价格是能源产品生产、流通、消费乃至整个能源经济生活的调节器,也是能源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能源产品的价格是指能源产品的货币表现,即其在市场中所具有的价值表现。
1.我国能源产品的定价原则。从现行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在市场经济领域中确立了以市场定价为主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定价方式。具体来看,我国现行的能源产品价格的法律制度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单纯的价格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管理办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价格法》及其下位法对商品及服务的定价进行了详尽地规定,能源产品的定价应当遵循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能源法律法规。主要指能源基本法,《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87条对能源产品价格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国家按照有利于反映能源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原则,建立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以市场调节为主导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这就体现了国家积极发展能源产品交易市场,实行以市场调节为主,适时进行宏观调控的政策。此外,能源单行法,包括《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资源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电力法》等对所涉及的不同能源产品的价格也作出了规定。第三,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能源产品价格制度涉及能源产品的开发、生产、使用以及节能等各个领域,因此能源产品的价格制度也应当与其他相关领域的立法,如《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实现全面的衔接。
2.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一,能源产品价格不能有效地反映能源产品市场的供求关系,政府对能源产品价格进行过渡干预。第二,能源产品价格不能有效地反映能源的稀缺程度。第三,能源产品价格不能有效地反映能源产品的“环境损害成本”。
3.能源价格制度改革的建议。能源产品市场化改革已是大势所趋。“各国能源法的调节模式逐步从国家垄断和所有的传统模式或具有特许权垄断与严格规制的私人所有模式,向有限的能源市场化转换”(马骏驹,2007)。在市场经济中,一般商品的价格由供求关系调节即可达到平衡,但能源产品拥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殊性,因而定价规则显得较为复杂。结合我国能源产品价格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其他国家对于能源产品价格的相关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能源产品价格制度的改革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能源产品的价格应当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采取以市场定价为主的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我国现在的能源产品价格机制中,市场定价机制并没有发挥很大的作用,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欧盟等主要国家逐步放开对能源产品价格的管制。其次,能源产品应当要实行必要的价格监管制度。能源产品因其稀缺性,关乎国家的经济命脉,完全的市场调节会造成需求过度或市场垄断。因此实行有效的价格监管制度,通过价格这一有效的调控手段达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实现国家的特定目标。第三,要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即能源产品需求保障的价格机制。能源价格的社会目的要求能够满足社会成员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基本能源需求。第四,将环境损害成本反映到能源产品价格中。能源生产的外部成本转为内部成本,从而借助市场对能源产品的价格的调节达到合理配置环境资源的作用。只有这样,才可以有效地促进产品的技术进步和使用效率的提高,同时可以有效地防止能源产品的过度需求;从更深层次上说,可以有效地保护环境。最后,建立我国的能源价格听证制度。能源产品具有公众性、不可或缺性,在制定和变更能源产品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能源产品的不可替代性和消费者对能源产品的依赖性,兼顾能源产品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在能源产品价格的确定过程中,有引入价格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二)能源财产权利典型交易制度
1.矿业权交易。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其中,“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特定的矿产资源并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李显东,2012)。矿业权交易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其中一级市场交易即矿业权出让制度,即审批、招拍挂等形式,也就是上述能源准入许可制度的范畴;二级市场交易是矿业权转让制度,具体来讲,是通过买卖、出租、抵押、出资入股、合作经营、重组改制等方式变更矿业权主体,因此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矿业权交易加以认可和规范,其中《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而,近几年,在中西部一些资源大省,矿权“炒作”之风越演越烈,之所以会出现“炒矿”现象,与矿业权交易市场的不规范和不完善有很大关系,同时也与上文所述的能源市场准入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关。因此,在从源头上解决能源市场准入制度存在的门槛过低、许可裁量自由等问题的同时,应着重对矿业权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矿业权交易市场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矿业权交易信息以及中介组织、地勘单位、矿山企业、矿产勘查地等信息,及时跟踪并发布国家有关矿业权管理及流转的政策信息,实现矿业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共享”(盖静,2009)。同时,根据上述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因此,矿业权转让审批主管部门不仅应对受让矿业权的主体是否具有资质进行审查,也应对“炒矿”现象进行控制和审查。此外,矿业权交易作为一种市场经济行为,政府应考虑从税收角度作为控制“炒矿”的有效手段。
2.排污权交易。排放能源污染物的权利,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基于环境自净能力而产生的环境容量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即权利人在环境部门所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虽然排污权并非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能源产业范畴,但属于能源财产权利的组成部分,而且目前排污权以及与排污权相关的交易取得某种意义上的战略地位。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已经对排污权作出规定。
排污权交易在我国并非新生事物,简言之,它是环境容量使用权利的转让。近几年新兴起的“碳排放交易”是排污权交易发展的新形式。排污权交易是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手段,“排污权交易使排污权人剩余的环境容量向资源化、价格化转化,促使交易双方降低污染治理成本,并使区域环境污染治理实现经济最优化和效率最大化”(邓海峰,2008)。然而,也有学者质疑,“片面强调排污权交易的经济性有可能导致企业不正常的交易动机,即花钱买排污权,用提高生产效益来填补因购买排污指标而付出的经济代价,会削弱污染者控制污染的动力”(曹明德,2004)。因此,有必要对排污权交易的主体、标的进行限制,即并非任何主体皆可通过交易取得任何排污权。例如,对于依附于特定土地或者河流的排污权就不能转让,因该种依附是建立在排污主体具有相邻关系的基础上,对没有此种关系的主体就不能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
结论
我国能源财产交易制度主要涉及能源权属制度、能源市场准入制度、能源产品价格制度以及能源财产权利交易制度。能源财产权利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权利的取得是通过市场准入制度,由行政机关许可实施能源资源的勘探、开发和使用,并可以依法转让;开发取得的能源产品归属于能源财产权利主体,但能源产品的定价应受到能源产品价格制度的调整。因此,上述四种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性。由于能源资源本身的稀缺性,使得能源财产权利亦具有稀缺性,其交易制度不仅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更重要的是关乎国家能源资源安全、生态环境等问题。通过对矿业权交易、排污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等能源财产权利典型交易的分析,规范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成为我国今后能源财产交易制度逐步完善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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