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公民网络表达自由权的保障(2)
4.2建立有效的事后追惩机制
网络表达自由与传统的表达自由一样,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对网络表达自由的限制也应该有原则。网络表达自由对社会的危害,只有行为人不正当的行使了网络表达自由权之后才会显现,而且,并不是每一次不正当行使网络表达自由权都会对社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因此,追究网络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应坚持必要性、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性原则,即当网络违法人的行为具有可追责性,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险的时候才能够对其进行惩罚。于是,我们就要建立有效的事后追惩机制,利用网络表达自由留下的行为人的电子数据证据追究其责任,发挥事后追惩机制在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主要作用,进而弱化事前审查等事前措施的作用。这样就能保证人们参与网络表达自由的积极性,充分行使其民主权利。
4.3网络实名制与网络信用机制相结合
近年来,针对网络表达自由存在的问题,“网络实名制”得到很高的呼声。当然,网络实名制在强化网络追责方面具有很大的作用。但是个人认为,单一的网络实名制亦有不可取之处。一方面,网络实名制会将用户个人信息暴露在互联网世界里,不利于对网络用户个人隐私权的保障;另一方面,网络实名制违反了网络虚拟性、匿名性的本质特征,会让人们畏惧在互联网世界里行使表达自由,人们对社会的真实情感不敢再表达于外界,这样就相当于利用了一种无形的方法剥夺了公民的网络表达自由权,网络表达自由将会失去其存在的最大价值。
由此,不适合统一对所有的网络用户实行实名制,因为守法的网络用户还是占绝大多数,只有少数人行使其表达自由权将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不能因为惩罚少数人而无形中侵犯大多数人的民主权利。例如人身自由权,在公民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享有充分的人身自由权。但是为了打击犯罪,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因此,和人身自由权一样,可以在网络世界里建立一套信用惩罚机制,对那些扰乱网络秩序,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追究责任的网络表达自由权的主体,不需要利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的,可以因其对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大小对其限期实施实名制;在限期内,如果该用户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表达行为,期限届满之后再取消其实名制。而对那些坚守信用,在国家承认公民网络表达自由权目的之下合理行使网络表达自由权的人们,仍然遵从互联网匿名性的特点。这样做不仅能够惩罚那些危害社会的网络表达自由权的主体,还可以在网络世界里对其进行监督,有利于其改正。同时还能够鼓励和引导更多的人按照国家承认公民表达自由权的方式行使网络表达自由权。
5结语
著名学者王利民在《民法学》中对社会本位论的阐述认为:“权利本系社会的制度,其行使应有一定的范围。如果权利的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及社会利益,理应看作违反了权利存在理由。”网络表达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其行使也应有一定的范围,法律是对其行使范围最好的规定。法律的规定也应该是有限度的,对其进行限制的最终目的也应该是为了对其进行保障。法律不得以任何限制网络表达自由的借口在公民行使其权利之前实质上剥夺了公民的网络表达自由权。其权利的行使,只要符合国家承认该项权利的目的,都应得到充分的保障。
注释
①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② 来自:http://www.kj-cy.cn/htm/20131113/38062.htm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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