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行为定罪研究(2)
2.2.2 网络散布
在对网络诽谤进行刑法规则的过程中,对其“散布”的认定要严于一般意义上的诽谤。网络散布首先具有公开性,这就要求诽谤者必须将捏造的虚假言论“公之于众”,才能构成网络诽谤。其次,网络散布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网络的特点时网络传播的内容具有公开性,它面对的读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通过网络传播的信息的范围呈现扩大化趋势。最后,网络诽谤的传播媒介是现在社会不断普及的互联网。
2.2.3 情节严重
情节是否严重,要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1]与一般的网络侵权不同,网络诽谤犯罪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构成要件。新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得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条款明确的规定了网络诽谤犯罪的入罪标准,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的 认定问题。此解释对网络诽谤犯罪规定了严格的门槛。
2.3 犯罪主体
在网络这一特殊的环境下,网络诽谤犯罪的刑事主体往往涉及多个。下面我们就逐一对其进行分析。
2.3.1 言论制造者
某种信息得以传播首先要被创造出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言论的制造者是罪恶的根源,万恶之首。[2]与传统的的诽谤罪不同,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责任认定要区分情况。有的言论制造者是无意的,或者可能只是一句玩笑,而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其并不具有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符合的原则,此时的责任主体不构成犯罪。如若是有意为之,则作为始作俑者,就必须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此时构成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
2.3.2 言论发布者
网络言论的发布者是指将自己或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通过网络等媒介进行发布的主体。言论的发布是网络诽谤犯罪最关键的环节,是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影响的最直接的原因。通过网络发布言论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自己捏造并发布,另一种是别人捏造的自己发布。第一种,很明显,发布人清楚的知道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的并有意为之。后一种,则可能是知道言论是虚假的,也有可能不知道言论是虚假的。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入罪标准要求主观上具有故意,因此,对于言论发布者不应一概而论,要加以严格的区分。
2.3.3 内容传播者
言论的传播者是指将网络言论的内容进行转发、跟帖、分享的主体。在网络诽谤案件中,某些诽谤的内容可能会有数万、数十万的传播者。每个内容被点击、传送、转帖、分享一次,就相当于对其进行了一次重新发布,其危害的范围就将再次被无限扩大。但是,内容的传播者大多属于普通的网民,缺乏承担责任的主观恶性,因此对这部分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传播者在转发内容时知道其转发的事实是捏造的,会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甚至对在转发的内容进行恶意的篡改,使其危害性扩大,那么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形多发生在恶意评论中,这里的恶意评论主要涉及网络转载者中的回复者、跟帖者。所谓恶意评论者,指明知是虚假的、会有损他人名誉的信息,仍然给予肯定的、赞扬的甚至宣扬性的评论。[3]对于恶意的评论者的转载行为,即使掺杂了自己的其他诉求或看法,提出了其他证据,但只要没有捏造虚假的新的情节和事实,就不应该认定为犯罪。但如果跟帖、回复的过程中,加上了自己的编造的虚假事实或情节,并加以散布,其行为本身已经超出了恶意评论者的范畴,则应当为刑法所规制。
2.4 犯罪主观方面
网络诽谤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既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损害他人的名誉。如果行为人误认为虚假事实是真实的而加以传播扩散,则不构成诽谤罪。
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网民规模的持续快速的增长,我们已经认识到网络空间并不是完完全全的一片净土,其负面的作用也越来越显著。互联网给人们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平台的同时也成为滋生各种新式犯罪的温床,网络诽谤现象的产生再一次给人们敲响了警钟。只有切实将其纳入法制轨道,建立合理的网络规则,网络诽谤才能避免,人们才能更好的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
[2]赵远.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J].法制日报,2010(5).
[3]甘露.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D].河北经贸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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