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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侵幼女案件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6-20 15:41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黄礼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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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海南万宁的校长开房事件开始,多起性侵幼女案件被爆出,社会舆论反响热烈。性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针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幼女的性侵行为性质则更加恶劣。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生理和心理均未发育成熟,对性的认识与成年女子相比差距甚远,故性侵行为对她们的身心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并且这种危害往往具有长期性和不可弥补性。针对这种恶劣的性犯罪行为,目前的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方式仍然存在明显的问题。因此对于性侵幼女案件,应当从事前事后两个时间段,法律、心理、社会多个层面予以预防和救济。

  【关键词】性侵幼女;嫖宿幼女罪;二次伤害;性教育

  一、现存问题

  (一)立法方面

  1.嫖宿幼女罪名污名化

  1979年《刑法》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专门列出这一款体现了法律对幼女的特殊保护。[1]1997年《刑法》独立设置了嫖宿幼女罪:“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立法的本意是严处社会上日益猖狂的嫖宿幼女行为,但却引起了学界和社会的反对意见。

  从罪名的设置来看,以一般人的视角,嫖宿一词总是和嫖娼、嫖客等词相联系。其把嫖宿幼女罪的被害者认定为有卖淫行为的幼女,而良家幼女遭到强奸行为则认定为强奸罪,这样人为地划分已经造成了对幼女保护的不平等甚至是对有卖淫行为幼女的歧视。从刑档的设置来看,奸淫幼女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则只有15年有期徒刑。是否表示奸淫卖淫幼女行为的恶劣程度及主观恶性要远低于奸淫良家妇女?这明显又造成了对部分幼女的歧视。另外,法律规定奸淫幼女为从重情节的原因就是幼女没有达到“性行为的法律承诺年龄”,她们无法判断自己是不是自愿与对方发生性行为,故无论其是否自愿,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均认定为强奸。而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又违背了这一立法原意。从实践来看,十二三岁的少女一般都是被人诱拐进入卖淫场所,并非真正自愿卖淫,而嫖宿幼女罪偏要以明显污名化的字眼加之于她们身上,是对其极大的侮辱。因此无论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幼女的角度,嫖宿幼女罪的适用都应当做出改变。

  2.无法诉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性犯罪强占的是被害人的身体而非财产,故其产生的物质损害较少,一般表现为医疗费、误工费等。而相比较来说,犯罪行为给被害者及其家庭带来的精神损害却是非常巨大的。首先,幼女的身体和心理都处于弱势,在遭受性侵的时候,实际已经完全落入犯罪人的控制当中,此期间产生的绝望、恐惧等情绪和刺激都对其精神有着相当大的负面影响。其次,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影响可能一直延续或逐步加深,呈现出长期性和难以根治性。自身心理难以走出的阴影加之外界环境的议论和压力,生活状态的改变会对被害人产生长期的精神折磨,以致严重阻碍其生活和发展,这种损害即为潜在的远期损失,可能表现为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2]

  根据现行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精神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则不予受理,并且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另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也不予受理。此种差别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统一性。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可以分成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而刑法仅仅规定了物质损失的赔偿,使得民、刑事法理无法统一协调发展,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更加深入人心,不具有科学性。另外,从现实情况考虑,在性犯罪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远大于物质损害,若只让被告人赔偿物质方面,根本无法弥补其对被害人的损害,同时也不能完全达到惩罚犯罪的效果。故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将精神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已经成为普遍的诉求。(二)执法方面——二次伤害严重

  所谓二次伤害就是指:“儿童在遭受性侵害之后,受害儿童的亲属、邻居、老师、同学等人和在寻求司法帮之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言语上、态度上对其的继续伤害。”其一,从嫖宿幼女的罪名来看本身就是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将受害幼女定义为卖淫女将会改变周围人对其印象和态度,继而影响幼女生活的社会环境和方式。对于校园性侵案件多发的农村等教育落后的地区来说,这样一种标签已然是对受害幼女最深的伤害。其二,目前我国处理性侵幼女案件的办案人员与其他案件无异,而实际上,缺乏处理此类案件能力和素质的办案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合理分析受害幼女的心理状况,容易引发二次伤害。另外,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仍然存在不主动搜集证据而将责任推脱给受害家庭的现象,这种不积极的做法也在继续伤害儿童。其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二次伤害显得更加频繁。由于诉讼的独立性和分离性,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公检法机关往往反复询问,多次录口供,强迫受害者回忆和描述。再加之办案人员在儿童相处方面并不专业,其在言语和态度上都会对其产生二次、三次伤害。[3](三)司法方面——法律应用性差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当中的权利,《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也指出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适当保护外貌、声音,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忽视被害幼女权利,保护不当的情况,导致受害人的多次伤害。

  我国于1990年就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公约的内容并没有得到完全履行。公约规定了优先保护原则,即应当优先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而我国立法把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单列出来,从侵犯人身权利的章节移到了社会管理秩序章节,说明嫖宿幼女罪主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幼女的人身权利,明显违背了公约的原则。(四)心理方面

  被害人及其家庭心理方面的问题体现在立案前和立案后两个时间段。立案之前,受害幼女由于在性认识方面不成熟,不能正确认识事情的严重性,可能导致在被害很久或被害多次后才意识到后果。而受害家庭因为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感觉到丢人、蒙羞等心理,从而不愿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法律途径为维护自身权利,反而愿意委曲求全,与犯罪人选择私了的方式予以解决。立案之后,相当于将幼女受性侵的事情公诸于众,周围环境对此的误解和不接受,加之受害中留下的精神创伤,这些都对幼女的心理是极大的打击。分析显示,性侵害对儿童不仅有直接、急性的短期伤害,而且对其心理状态和社会适应功能都有长期的不良影响。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心理辅导人员予以支援。(五)社会方面

  1.性教育缺乏

  很明显,我国对于性的教育相比较而言是严重缺乏的,尤其是在性侵幼女案件多发的农村地区。农村大多数家长思想老旧,论文答辩不愿意对孩子提及关于性的知识,对于孩子的问题解释的简单粗暴,大多糊弄过去。有的家长接受知识较多,思想相对开放,认识到对孩子性教育的重要性,但缺乏适当的方式方法。这就导致了许多受害家庭对于孩子受到性侵拒绝报案,消极应对。学校针对中小学生的青春期知识的课程有所安排,但一般流于形式,老师也出于多重原因,没有深入讲解。从社会角度来看,政府或者民间组织的性教育宣传更是少之又少。这一系列原因导致幼女对性的认识缺乏,从而不能清楚认识问题,不能充分保护自己。

  2.校园安全问题

  不满14周岁幼女生活的环境主要是家庭和学校,其在学校和老师同学相处的时间甚至超过了与父母相处的时间。这也是高比例的老师、校长性侵幼女案件发生的原因。据案件显示,性侵害发生的场所多为学生或教师宿舍、学校内废弃房屋甚至是公共教室。一系列恶性案件的相继出现证明学校安全制度的不完善,校园安全问题严重暴露。二、解决方法(一)立法方面

  1.取消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的罪名一经提出就引起学界的争议,取消罪名的呼吁此起彼伏。2013年7月,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认为此罪名在定罪量刑时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对幼女是极大的侮辱。10月,《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表明:“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由此,嫖宿幼女罪的适用空间被大大压缩,最高法院对于罪名废存问题的态度也显而易见。故可以将嫖宿幼女罪并入强奸罪,作为加重情节的一种定罪处罚。这种方式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能够起到较强的威慑作用,较为节约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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