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新标准的探索性研究
【摘要】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中国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而面临威胁方面起到了不可动摇的作用。中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在日趋多样化的“因公伤害事故”中,怎样准确地区分工伤与一般民事赔偿事故,正是文章的研究重点。文章从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入手,提出了现行法律在工伤认定中的局限性,并详细阐述了该类问题的解决方法,对中国工伤认定新标准的建立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工伤;工伤认定;三要素;标准;研究
一、中国工伤认定之现状
工伤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所遇到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中国目前由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是针对因公致伤或致死所涉保险赔偿的专门性法规,从2003年该法规出台至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010年对其进行修改后使用至今。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规定了工伤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具体规定了9项工伤情形,外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性条款,虽然涵盖广泛,但对于许多现实法律问题依然缺乏明确的规定。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工伤参保人数持续上升,随着工伤保险普及面的扩大,公众法律知识和权利意识的快速提升,各类复杂的工伤认定案件层出不穷,诉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合理的行政诉讼案大量涌现,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工伤认定如此困难,又该如何解决这种认定难的问题呢。
二、工伤认定的前提和要素
(一)工伤认定的前提
人身损害是工伤认定的大前提,它不仅仅指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等涉及肢体的现实伤害,还包括依工伤鉴定标准定级的精神伤害。
(二)工伤认定的要素
1.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指的是伤害发生需在履行职务的过程当中,应具有职务关联性,完全的因私人事务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作原因,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如果严格划分工作原因的话,笔者将其分为三类:第一,职务工作(包含临时指派的工作或者任务),例如外科医生临时受指派进行手术;第二,准备工作(包括工作的前期预备和后期收尾,以及上下班途中等),例如锅炉工在工作时间前预热锅炉设备;第三,职务利益性工作(包含参与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或者非单位指派、同意但为了公务利益所为的紧急措施),例如公司失火,为了公司利益紧急拉电闸而被电击伤。
2.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指的是雇员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履行工作义务,为雇主生产、劳动的时间。“工作时间的范围,不仅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不应机械地仅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时间为限,而应尊重客观事实,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①
3.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指雇员从事职务行为的一般场所,笔者认为其内涵是,雇主具有对为其工作的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只有发生于工作场所内的伤害才能算作工伤,因此对于工作场所范围的界定就显得尤其重要。雇主的设施如果设有围墙、栅栏或者其他标志标明边界区域,则可以认为在区域内的才属于工作场所范围,才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对于没有明确标志标明工作区域的,雇主得举证证明其不属于工作场所,否则推定为工作场所。雇员因工作需要户外工作或者因工作需要外出工作的,由于其工作场所是流动的,其界定要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三、工伤认定新标准
(一)利益衡量法
四川省高院修订后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其内设机构经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②
2009年5月20日,广东省某橡胶厂职工王某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时突然晕厥,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意外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打篮球并非王某本职工作范畴,而且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不属于临时性的工作安排,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王某的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③
同是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不同地区法院的处理结果恰恰相反,说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涉及工作原因的界定上十分模糊,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方法或原则。
笔者以为,界定伤害的发生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应使用利益衡量法加以权衡。首先,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否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如若活动是由单位强令参加或者变相的强制参加(例如拒绝参加者将被扣除奖金),则该活动无疑是工作的延伸,无可争议的属于工作原因。其次,如果单位组织的活动具有自愿参与性,就要衡量参加者的主观目的性,以王某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为例,若王某是单位领导,其参加比赛除了出于对篮球运动的爱好之外,更主要的目的是增强单位职工间的友谊和单位的凝聚力,那么法院通过衡量二者公私利益的倾向,应该认定作为单位领导的王某属于工伤保险范畴。若王某是单位的普通职工,他参加篮球比赛完全是出于爱好和闲暇运动的目的,则不应认定在工伤保险的范畴内。当然,决不能以职位作为工伤认定的标准,而是应当衡量当事人参加单位活动时的主观公、私目的性。当事人以单位利益为主要目的是工作原因,属于工伤;当事人以私人利益为主要目的不是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
需要强调的是,“工作原因”并非由一切职工为服务单位利益所受伤害而产生,“职业利益只能在特殊情形下才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要素。因为职工有许多活动都有利于职业利益,但如果都认定为工伤则有失社会公平,如职工为了提高工作技能,自行参加职业培训期间受到伤害,就很难认定为工伤。”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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