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价值和秩序两个视角论小偷的占有不受保护(2)
1.构成内容的道德性、伦理性
道德性、伦理性是秩序作为法的价值的基础和根本所在,也是法的价值的正值性在秩序价值中的体现。秩序之所以能够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因为作为法的价值的秩序体现出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追求,体现了社会的正能量,谓之结构的道德性。亦即,秩序之为法的价值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能够体现社会正能量和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作为法的价值的秩序乃是以其自身必然蕴含的道德性而成其为法的价值的,无论是阶级性较强的统治阶层、统治集团,还是作为社会一般人的大多数普通市民,均须以体现道德性的秩序作为其安身立命的附着和归依。反之,一旦舍弃了道德性,秩序便不可能再作为法的价值表现而存在,生产生活、科研教学、国家管理等正常的秩序亦将随之消逝。
⒉关注范围的全局性、正常性
秩序是系统结构整体性的体现。作为法的价值,秩序是符合社会结构和特定人群中的绝大多数人利益的秩序,其关注的范围并非任意个人的恣肆行为或无理需求。(1)从法律调整的视角考察。法律调整源于人们对社会秩序的需求。社会秩序则是指社会活动和社会变化具有连续性和规则性,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在社会活动和社会变化中所处的位置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稳定性。[3]正如自由并非任何个人的恣肆任性一样,秩序也绝非任何个人的恣肆行为所形成的秩序,它是指全社会范围内的总体结构状态,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和发展所必须确定的理想的生存状态和总体的社会结构。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里,秩序既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又必须是将统治阶级的意志施加于全社会,从而形成推行于全社会范围内的有序状态。个人行为所形成的秩序只有在与社会整体的秩序相吻合时才能受到肯认和张扬。(2)从价值客体的视角考察。包括秩序、自由和正义在内的所有的法的价值,都是法这种客体自身蕴含的“能够满足作为主体的多数人的一般需要的功能和属性。”[4]秩序之为法的价值乃是正常的社会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并非任意的状态均可构成法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法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具体表征为生产秩序、生活秩序、科研秩序、国家管理秩序等,这些秩序均为正常的社会结构,是社会有机体正常运转的体现。
〖HTK〗(三)偷盗行为及产生的占有是对秩序和法的秩序价值的侵害〖HT〗
马克思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5]恩格斯指出“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6]学界依此认为犯罪就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而社会秩序是政治上、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和集团的意志体现,并以推行于全社会的结构形态表征出来。对于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来说,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莫急于盗贼”。
作为例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各种侵害财产类违法犯罪行为均是国法的打击对象。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即现行犯自然应受法律的制裁,而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如小偷的占有)同样是法律的打击对象。反之,如果仅打击现行犯而不打击相应的后果,则必然得出正在进行的侵害财产类违法犯罪行为一旦结束即不受打击的结论。以实定法为中心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理性告诉我们,这些事后的违法犯罪行为或状态在追诉时效内随时可能作为犯罪后果受到国法的制裁和打击。依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追诉时效内,偷窃行为对其赃款赃物的占有随时可能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打击。事实上,在我国,以宪法为中心的实定法体系均保护合法财产、合法权益,对于海外华侨另保护其正当权益。如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均明确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的宗旨则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第一条),而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基本任务即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偷文”认为小偷的盗窃行为违反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但“小偷盗窃既遂后,对赃物事实上的占有,进而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应由民事实体法或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内对小偷的占有提供保护,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和对社会实践、司法实践的无知。虽然“偷文”宣称“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通过占有制度对包括小偷在内的无权占有人予以保护”、“法院应当支持A的诉讼请求,即作出一个支持一个小偷从另一个小偷手中夺回其‘偷窃果实’的判决”等,但遍寻世界各国的论文、著述以及直接的判例、间接引述的案例,并未见到保护小偷占有的实际案例;声称的例证均为虚构的“设例”,而非社会实践或司法实践中的真实存在。
三、结论
价值和法的价值都体现人类社会的正能量,具有正值性,作为价值和法的价值的下位概念,法的秩序价值也必然体现人类社会的正能量,具有正值性,即学界通说所谓“秩序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亦即秩序的正义性、道德性。同时,作为秩序概念的下位概念,法的秩序价值也具有秩序的谐调性、稳定性,也即,只有兼具价值的正值性和秩序的谐调性、稳定性,才能构成法的秩序价值,即规范意义上的秩序或社会秩序,故个人行为所形成的秩序只有在同时具备价值的正值性和秩序的谐调性、稳定性情况下,才能构成法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从而才能受到法律的肯定和张扬。而“小偷的占有”既不具有价值和法的价值的正值性,也不具备秩序的谐调性,从而就与社会秩序应有的内涵相悖离、相冲突,犹如社会肌体上的肿瘤,必欲切除而后快,断不可能受到国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13.
[2]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94.
[3]公丕祥.法理学[M].北京: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82.
[4]李剑峰.客体价值论[J].探索,1998(3):44-46.
[5]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379.
[6]恩格斯.英国工人阶级状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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