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患者的知情权
【摘要】患者知情权是患者的法定权利,然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患者知情权几乎已被侵蚀殆尽。患者的知情权被侵害日益成为引发医患纠纷的导火线。医患关系中信息不对称、医疗机构公信力下降、司法保障缺失以及维权意识的不足是导致患者知情权被侵害的重要原因。新形势、新挑战,需要院方、患方乃至社会各界齐心协力,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患者法定知情权而共同努力。
【关键词】患者;知情权;医疗纠纷
一、患者知情权概述
(一)患者知情权的定义及渊源
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具有从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那里知悉、获得与医疗有关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费用等直接信息和间接信息(包括医疗机构的背景信息、医师职称、资质等与医疗行为间接相关的信息)的自由和保障。
患者“知情权”并非产源于中国本土,它是个舶来品。学者们通说认为,患者知情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出现在1914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王牌法官Cardozo审理的一个案件的判决书中,该法官提出了“任何人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其身体”的名言。他以判决书的形式历史地肯定了医疗行为应得到患者的同意。对于没有向患者充分说明情况并诚实地取得患者的同意而作的诊疗行为,原则上属于侵权行为,应该负法律责任。可以说,这是法学史上保护患者知情权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让“患者知情权”风靡全球的当属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针对战争罪犯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在二战时期,纳粹集中营中的纳粹医生灭绝人性地强迫受害者接受非人道的人体试验,其行为令人发指,惨绝人寰。终于,在1946年纽伦堡审判中,人们深刻反思没有征得受试者同意而对其进行人体试验的道德和法律问题,并于1947年通过了著名的《纽伦堡法典》。①自此以后,世界各国纷纷加强国内立法:在1963年颁布的《因果病人协会章程》,1973年的《美国病人权利法》以及1991年颁布的《病人自决法案》都注重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多将“告知”义务的履行作为医疗业务合法认定的一个考核标准,任何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医疗业务行为都是法律所不认可的。
(二)患者知情权的主要内容
患者知情权的主要内容有:1.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替代医疗方案等与患者即将接受的医疗行为直接相关的信息;2.医疗机构的相关背景、医师的资质、职称等与患者的诊疗行为间接相关的信息;3.与具体诊疗活动相关的病历资料:住院日志、医嘱单、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等。
二、我国患者知情权实现现状
在我国,一位名叫史某患者在其五岁的时候被某医院诊断为“男性假两性畸形”,十四岁时在该医院做了“生殖器矫形手术”并在手术前按规程签了字。然而术后史某发现,自己在阴茎被摘除,外阴做成女性器官后,却越来越像个男性了。在做了一系列检查后,认定自己原是个男儿身,而医院对其的诊断和手术是错误的,并且医院在术前没有明确告知对其手术的性质和内容,于是史某将医院告上法庭。②然而医院认为史某的生殖器官只是貌似男性而无生殖功能,医学上还没有能力帮助其拥有正常的功能,所以将其变为“女性”的手术方案并没有错,而且当时医院是在己经告知史某母亲手术的内容,并且史某母亲已经同意并签字后才进行的手术。于是,在该案中,医患双方就到底是否告知了手术的内容产生了争论。医方认为手术单上明确写明了手术内容、性质及后果,患者对手术单内容不理解与医院无关;而患者一方则认为自己虽签了字,但对手术实质根本未了解,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医院没告知形成的,因此医方应承担未告知的责任。很明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院方的诊疗行为是否侵犯了患者史某的知情权,是否属于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案例是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关患者知情权纠纷的一个缩影,反映了医患双方针对患者知情权存在的争议和矛盾,突显了我国法律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仍停留在低水平。而纵观医患纠纷中,由于患者知情权被侵害而引发的纠纷要占大多数,而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擅自篡改、毁灭病历资料等恶劣事迹时有发生。2011年4月26日,XX网站发表了题为“西安一医院篡改病历推卸医疗责任被判赔偿41万”的文章。该文章揭露了2001年3月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为患者洪某进行“胆囊切除手术”后,出现胆漏、右膈下积液,随后引发了“剖腹探查术”以及“胆肠吻合术”。在这期间,该医院为推卸责任,私下篡改病患洪某的病历资料。经过反复的鉴定、宣判、上诉、抗诉,直到7年后的2011年3月,法院在重审后,认定该医院对病历进行了伪造和涂改,判决该医院赔偿患者洪某41万余元。从2001年患病到2005年开始诉讼纠纷,再到2011年的重审,长达11年之久,我们无法体会患者洪某及其家人是以怎样的身心度过这漫长的11年。虽然经过省检察院抗诉、再审,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仍无法平息心中对该医院篡改病历资料这一事迹的愤怒。患者知情权被侵害的现状实令人堪忧,有关患者知情权保护的社会制度及国家法制的建设与完善迫在眉睫。
三、我国患者知情权亟待保护的各方面原因
(一)法制不健全、制度不完善
1.对于患者的知情权,虽然《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等都有涉及,但具体调整情形不统一,规则内容不协调,缺乏一部系统的部门法。这样分散的规定伴随着法律的更新、废止,将加大患者寻找有效法律依据的难度,也为法律的正确实用、司法公正埋下了重大隐患。而且《执业医师法》调整的主体是医师,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于仅限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调整的角度不同、适用的情形不同、对主体范围的规定也大相径庭。
2.对患者知情权内容的规定过于笼统。例如,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该条款虽然明确提出了医务人员在需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况下有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的义务,但不难发现,条文对什么属于“特殊”、未列举的说明义务的内容,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这无形中给患者的维权造成了不确定性,实质上架空了患者的知情权利,这对弱势群体——患者来说更显得十分不公平,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与监管。医学的专业性以及患者知情权内容的复杂性决定了这一领域的现行法必须具体、明确和细致,谨防歧义、谨防不确定性。
(二)医疗信息不对称
医学知识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在非医学专业的人看来似乎还带着点神秘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医学知识和诊疗技术、医学设备等更是如雨后春笋。因而一般对于患者来说,几乎在诊疗过程中永远是被动地接受,永远缺乏足够的相关医疗信息。这种似乎先天的信息不对称让患者处在了弱势地位。③一方面,在先前的诊疗活动中,患者往往因为匮缺有关该病情、诊疗风险以及替代措施等直接信息,让自己难以作出正确、合理的决定,从而影响身体的健康恢复以及财产损失;另一方面,在由于患者知情权被侵害而引发医疗纠纷之后,患者更是在案件诉讼的举证方面陷入困境:不仅患者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缺乏认知和理解,而且由于制度的不合理,这些与诊疗相关的资料原件皆掌控于案件的另一方,即医疗机构。因而,现实中出现的多数情况是,患者拖着病怏怏的身体为着医疗纠纷而吃着官司,结果却因为信息不对称、举证不足而败诉。
(三)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
一方面,如今不少的医务人员为了其个人牟利,隐瞒病情真相,不论诊疗活动是否需要,甚至明知患者不需要,仍故意做大检查、开大处方,以从中收获巨大的“价格落差”带来的好处。这在侵犯患者知情权的同时,对患者的财产权、健康权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的另一个方面表现在其并未依法律规定如实地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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