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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侵权归责原则分析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6-20 16:0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丁瑞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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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媒体侵权作出相关规定,导致了法官在现实中裁判的随意性。在媒体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我国只笼统的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过错推定原则却被广泛地适用于解决媒体侵权纠纷。媒体侵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侵权,应当按照不同的对象,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是协调好媒体表达自由与人格权益保障之间关系的合理路径。

  【关键词】媒体侵权;归责原则;侵权责任

  一、媒体侵权概述

  所谓媒体侵权,是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手机报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或者他人,在利用大众传媒进行传播行为时,故意或过失非法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及其他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1]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媒体侵权”的概念,《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2款只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了列举,并没有将媒体侵权作为特殊问题单列出来。理论界对媒体侵权是否具有特殊性有过争论,形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媒体侵权在责任构成,归责原则以及抗辩事由上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主张将媒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在第二章中以专节规定了新闻侵权,内容包括新闻侵权的概念、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等。”[2]否定说则持相反意见,如张新宝教授认为这些特殊性并没有超越一般人格权侵权的范畴。

  此外,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是研究媒体侵权的含义、构成以及侵权行为人责任认定、损害赔偿分配等问题的前提条件。合理的媒体侵权归责原则将给我国司法中处理媒体侵权纠纷提供重要的参考。关于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过错责任原则。即在考察侵权行为构成媒体侵权的同时,必须确定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认定是研究媒体侵权行为可归责性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还存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学说分歧。这主要是考虑到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其二,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可,不问主观过错。该学说主张较大程度的限制新闻媒体一方的表达自由。其三,过错归责原则为主,公平责任为辅。从充分补偿所生损害的角度考虑,该说认为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没有主观归责性,仍然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其四,区分原则。该学说认为,对财产权性质的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侵犯人身权性质的侵权行为,则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尽管理论界存在着诸多的分歧,过错原则仍应作为媒体侵权的主要归责原则。从立法论的角度,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应该更加的细致。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充分运用过错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来指导司法裁判值得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二、媒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

  在媒体业发展的历史上,媒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的发展变化。十六世纪的英国就对新闻报道采用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损害,则认定侵权成立。“在审判中,真实性证言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也不允许陪审员判断是否侵权。这从根本上否定了报刊最求真实性的使命而是要新闻媒体承担与损害结果直接相关的严格责任,主观心态不在考虑的范围之内。”[3]严格责任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媒体业一方即使没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这使得新闻自由难以有效实现,因此受到了批判。

  到了二战以后,西方发达国家在新闻媒体侵权问题上逐步确立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方向。例如在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国际人权规定》中都强调了“知情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新闻传播不再受到无端的限制和剥削,真实报道的权利得到的法律的保护,严格责任的使用空间急剧缩小。

  在美国法上,并没有出现“媒体侵权”的字眼,但是在实务判例中仍然有涉及。媒体侵权的纠纷主要是参照诽谤和侵害隐私权等有名侵权的相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美国法十分注重实用和实践经验,在判例中探索出了新的处理方式,比如在涉及公众人物的媒体侵权问题上确立了真正恶意法则。即公务人员如果要在新闻诽谤案件中胜诉,除了要证明新闻不实并且伤害了自己以外,还必须证明新闻媒体具有实际存在的恶意。公务人员对新闻媒体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并且进一步认为,新闻媒体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下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美国法在新闻媒体侵权问题上区分对待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相对弱于普通公民的人格权保护。

  三、媒体侵权适用归责原则的分析

  (一)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理论界通说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媒体侵权这一问题做特殊处理,而是适用一般的人格权侵权的相关规定,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目前主要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了媒体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4]即原告如果无法举证证明作品内容的虚假,发布者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系列问题,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论上的通说也认为媒体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王利明教授指出:“新闻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5]杨立新教授认为:“名誉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而,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必须具有主观过错的要件,并且须由受害人证明。”[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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