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侵权归责原则分析(2)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规范,过错原则的确立也正是考虑到了主体间的平等。自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判断可归责性首先就会从主观过错入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当民事主体一方就另一方而言已经取得明显优势地位时,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能完全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因而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理论研究开始出现并逐步趋于成熟,最终得到法律认可。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中新闻媒体和公众之间的地位不平等越来越明显,再加上媒体拥有舆论监督、表达自由等社会权利,极有可能随意侵犯公众的名誉权。新闻媒体作为一股社会力量,在逐渐强大的同时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新闻来源和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对其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不恰当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案例。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案件,法院并不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解决问题,这类案件自然不在讨论的范围之内。但对于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法院往往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新闻来源的真实性或权威性,证明新闻媒体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其获取材料手段合法和内容真实,则推定被告存在过错,也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学者对此问题做过案例考察,发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案件达到了94.5%。司法实践中对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表明:法院在实务操作中发现适用过错原则过于偏向被告方,实际上增加了原告的举证难度,忽视了原告在证据材料搜集上的劣势地位。相对而言,被告方作为新闻媒体机构,其接收信息渠道广泛多样,对新闻内容真实性具有客观的审查能力,完全有能力通过证明自己的无过错而免除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很好地实现了保护新闻表达自由与保护受害者人格权之间的平衡。
通过以上关于媒体侵权归责原则的分析,实际上反应了一组基本的价值冲突,即人格权和新闻表达自由的冲突。作为私权利,人格权是民法上的基本权利,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条件,人格权侵权的研究也是未来侵权法研究的重点。而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权利,既是宪法所赋予的自由权中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客观保障。过度保护人格权,就会束缚言论自由,不利于社会监督的行使。而过度放纵新闻自由,则会助长侵权行为的发生,引发社会矛盾。作为人格权受侵害方的社会公众,自然希望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甚至是无过错原则来充分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作为相对方的大众传媒,当然希望能适用过错原则,充分利用自身权利行使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值得注意的是,仅仅通过归责原则的设定来完全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不科学的。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需要法律在行为定性、举证责任、免责事由等多方面作出系统性的规定。但是通过归责原则的选择,如果能从一定程度上缓和他们之间的冲突,那么制度设计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媒体侵权的设想
《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网络侵权,而对新闻媒体侵权的其他形式没有规定,这是不完善、缺乏科学性的做法。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法院要受理逐渐增多的媒体侵权案件。如果法律不能与时俱进,那么滞后的法律就不能更好地解决社会出现的纠纷。我国目前没有《新闻传播法》及相关法规,《人格权法》也尚未出台,这导致了现实中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极易受到媒体的侵害。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媒体侵权的法条很有必要。在存在上位法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就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对于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主体上加以区分,对应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就一般的社会公众而言,其了解事件的渠道和对事件真实性的调查能力要明显弱于新闻媒体机构。从私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过错的举证责任不应该落到社会公众一方。法律要求社会公众具备与新闻媒体相似的调查能力是不公平的。一方面,新闻媒体掌握的信息要远远多于普通社会公众。他们不会将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提供给受侵害方;另一方面,面对掌握主动权和话语权的新闻媒体机构,相对人在诉讼之前已经处于弱势的一方,此时要求他们对媒体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似乎强人所难。这种情形下的媒体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次,当新闻媒体报导涉及到公权力行使者时又是相反的情形。新闻媒体在行使对公权力的监督权时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承担更大的压力。近几年由于新闻媒体和记者行使舆论监督权的案件频频出现,弘扬了社会正义,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出于对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可以参照美国对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保护的理念,由代表政府公权力的公务人员就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的媒体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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