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勤勉义务之探析
【摘要】“勤勉”是当今现代化公司对董事的普遍要求。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立法起步较晚,对董事的勤勉义务规定得还相对笼统和含糊,操作性不强,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董事勤勉义务的现状、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内容、以及如何完善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完善措施
随着现代化公司制度的不断确立,如何构建公司内部机制,协调公司与董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董事尽职尽责、不滥用权力,成为了现代公司治理中永恒的话题。相比英美等发达国家,我国公司立法起步较晚,关于董事权利与义务方面的规定还相对粗糙,可操作性方面有待完善。对于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勤勉义务(或称注意义务或审慎义务),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也进行了规定,但是寥寥数条,并未对其内在含义及标准进行深入探究和细化。有必要在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立法。
一、董事勤勉义务的概述
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革新,现代化公司中董事的职权也日趋广泛。董事权利与义务的和谐统一对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促进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董事的勤勉义务就是要求董事要勤勉地、善意地、谨慎地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务,如同一个谨慎的人处于同等地位与情形下,处理自己的事务一般。勤勉义务是一种管理义务,其关键之处在于“善意”、“尽责”,董事必须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主人翁的姿态为公司的利益最大化而努力。
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理论起源和基础,在学术界有着多种说法。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种,第一种是委任关系学说,这种学说主要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委任关系学说,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公司为委任人,董事为受任人,委任标的是对公司财产的经营与管理,受任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关系建立的基础是两者之间必须相互信任;另一种学说则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信托关系,受托的一方是董事,其为了股东的利益,代表公司进行交易。这种信托关系说主要以英美的立法和学说为代表。信托制度是由衡平法所创立的一种财产法律制度,我国并没有信托法传统,故倾向于把委任关系说作为董事勤勉义务的理论基础。另外,在学术界,还存在代理说、准信托说、信托与代理兼有说等理论。虽然各种学说视角不同,但都对董事做出了忠实、勤勉的要求。
二、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由于受到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以及文化习惯等各个方面的影响,不同国家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存在着很大差异,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对董事勤勉要求较宽松,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国家是美国。在美国,只要求董事不得对公司利益构成严重威胁、没有重大过失行为,董事只需要尽到一般的勤勉义务即可。并且,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对于董事的某些过失行为还具有保护其免受追究的作用。
第二种对董事勤勉要求一般,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国家是英国。在英国,董事必须谨慎地对待公司事务。由于董事个人专业能力和经验的差异,对其勤勉要求也不同。对于一般的非执行董事,法律只要求其尽到自己的努力,但是对于专业的执行董事,则必须苛以专业的要求。英国采用的这种主观性标准和客观性标准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在立法上,对于其他国家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第三种对董事勤勉要求非常严格,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国家是德国和法国。在这种标准之下,不允许董事出现任何过失行为,哪怕是轻微的过失,董事也会应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种对董事勤勉要求介于一般和严格之间,即,折衷的勤勉标准,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国家是日本。对于董事的重大过失,其必须就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善意的一般过失,则可以按照法律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我国在董事勤勉方面进行了严格要求。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勤勉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条款:
(一)第147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112条第2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本条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述条款,只要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甚至未将董事的主观恶性作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可见,我国执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董事苛以严格的勤勉要求。
三、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容
(一)我国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多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涉及董事的勤勉义务,但是相关规定过于零散,一方面不容易使人形成对董事勤勉义务的系统性认识,另一方面,不同的法律条文对董事勤勉义务相关内容的规定具有重复性,这些都不利于我国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体系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建设。
此外,就我国的商业实践而言,我国法律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相关内容过于原则性,且内容较少,不够完善。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针对两地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选任及相关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毕竟囿于适用范围,无法给出一个普遍适用于全部类型公司董事的勤勉标准。这样的现状会导致法律制度与商业实践脱节,不利于公司制度的总体发展。
(二)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
一般而言,董事的勤勉义务可以进行如下量化:
第一,董事必须身体力行,亲自履行相应职责。董事按照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是董事勤勉义务中对董事的首要要求。没有特殊情况,董事必须亲自履行职责,公司信任董事,相信他们的能力和品质,并赋予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董事就必须尽到自己的职责。
第二,董事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参加董事会会议。董事一方面必须定期参加董事会会议,另一方面,对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也应该有最低要求。如果董事因故不能参加董事会会议,其在会议结束后,也应该就会议中所讨论的或者需要决策的问题表明自己的意见,并交由相关人员记录存档。
第三,董事必须行使好自己的监督职能。董事会拥有广泛的经营决策权,一旦权利滥用将对公司带来极大损害。因此,公司必须对董事会进行制约和监督。这种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指的就是董事自行监督。在董事会中,董事与董事之间在董事会会议上通过对公司所需要决策的问题或者是关于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决定上进行监督。但是,董事仅仅在会议上行使自己的监督职责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在工作中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进行关注,给予监督。一旦发现财务纰漏、经营异常或者察觉到公司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的重大问题,均应及时向公司提出,以免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维护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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