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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理念中的“天”与“天下”秩序初探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6-25 16:4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曾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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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中国传统哲学中,“天”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既是“体”,抽象到一定层次以事物的根本形象出现,难以现实把握;又是确实的“定在”,具有多重的含义。前者是指具有绝对精神意义上的天(位格之天),后者最初当然是指作为自然意义的天(自然之天)。自然之天,当然是物质化的确实存在,同时在中国哲学里又从具体认识中升华出来,神圣化为具有神灵意义的指称(神格之天)。因此,天在中国传统哲学中超越了作为自然定在意义上的东西,发展出了一套以“天”、“天道”、“天命”、“天意”为内容的秩序理念。此种理念贯穿历史始终,成为中国自古至今最重要的价值理念。

  关键词 传统哲学 《中国法理念》 法律

  作者简介:曾钰峰,清华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08-03

  这一点,西方并非无有,而是随着启蒙运动、宗教改革和权利革命的勃然兴起,西方的“天”已经确实被具体化为两个层次的概念,且互不干涉:一是世俗世界的自然定在,另则是宗教世界的上帝集团。西方的“天”的理念至此被人为地划定了界限,由此“天”不再扮演囊括一切的抽象、混沌的角色,而是:一个方向被具体化,一个方向被限定地抽象化,由此抽离出来就是基督上帝的概念体系。简单说来,其实西方“天”秩序的重构,就是宗教与世俗两世界的分离,即要么成为神圣的抽象(基督教伦理体系),要么安于世俗的现实(以私有财产、基本人权等等诸原则构成的现代法律体系)。

  中国的情况,是没有此种带来天概念分离、划界、厘清的启蒙与革命的。尽管,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前半截,中国革命以“革命、革革命、革革革命……”(鲁迅)的过激化的形态展开,以孔子为代表的中国传统一度被打压、扬弃,但是终于中国几千年文明积淀的传统之根,还是未曾离去。西方大陆法体系的法律移植并未使得中国传统的礼法与伦理秩序完全失去市场,潜规则横行即是明证;现代化的生活方式也并未抽离中国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的传统意识,纵观今天的种种现象,无论是政治斗争,还是社会万象,还是家庭生活无不在一定程度上重现这古代的影子。诉诸法律不如上访告官、拦轿喊冤;人情社会,礼尚往来而使社会风气浑浊,难分好坏等等都是此一例证。

  那么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天”的理念如何构建出“天下秩序”?“天下秩序”又究竟指称何物?内涵是什么?何为体,何为相,何为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启人深思,清华大学法学院江山老师所著《中国法证念》一书便是这些问题的系统性思考。

  一、“天”、“天道”与“天下秩序”

  上文已经提及,中国传统哲学中,对于“天”的概念的理解其实是混沌的、抽象的和多重的。作为自然意义的天,是最为具体的用所在,其体之抽象乃自然基于此种定在而绝对存在。这是因为在古代社会,人们对于世界万物的认识极其有限,科学技术并未发展,人们的视域受到极大的限制。自然意义的“天”以其“至大无外”的形态,受到狭窄视野之人们的好奇和崇敬。这种朴素的认识,是后来“天”的理念得以拓展和转换的基础。从这个意义出发,“天”就不是“用”的定在所能囊括了,“天”是体,是天下诸物所构成之同构的核心,也是此一同构之互助、自足的精神指引与归一。汉人王充在《论衡》中云:“夫天者,体也。”用江山老师的话来说:天,即自然、宇宙或体用。

  然而,在古代,最初对于体的认识并不成形。人类早期社会,大抵上是对不能把握的事物赋予神秘性的。天,在这个意义上,最初并不发展出成熟的体的认识,而是作为神灵的代表,作为有意志有人格的主宰神和造物者。《诗·商颂》云:“天命玄鸟,降而生商”。所以,早期的哲学中,天,是和神,和灵为同义词,是未成形,未被赋予哲学意义的体。

  往下,对于天的认识越来越趋于哲学化。江著中认为这种趋向,既有别于作为自然之天的定在具体,又有别于神秘之天的纯粹迷信化。儒家学说,自孔子以来在这个基础上,赋予天以礼教秩序性,并将此种秩序托于“天道”概念。也就是说,天之大,为万物之尊;天之始,为万物之养;天之神,为万物之造。天道,是一种超越人域的自然秩序,是一种主宰人世而并不同归于人世的本体之相用所在。荀子说,“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舜亡”,柳宗元也说“生植与灾荒,皆天也”。程朱理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天、天道进行本体处理。发展出以“理”与“气”为核心的体系。朱熹说,“天即理也”,“循理而行,便是天”,“万物皆只是一个天理”。宋明理学的贡献当然不仅于此,最重要的是宋明理学将这种“天”、“天道”的理念拉入了哲学秩序的范畴,将超越人域的体用重构进入人域本身的自足过程。守创一体的哲学观点就是基于此认识。天理“若一日不扶持,便倒了”,也就说,“天只生得许多人物,与你许多道理,然天却自做不得,所以必得圣人为之修道立教,以教化百姓”豍。

  可以说,在《中国法理念》中,核心的一个观点,就是“天下秩序”就是在上述理念中脱胎而出的,其缘起与发展是和“天”、“天道”的演进融为一体的,但是在法理念和哲学意义上的构建,却又和后来中国传统社会视野中的儒家思想的实践和发展是分不开的,尤其到宋明理学而成体系。

  二、天下秩序的农业文明基础

  天下秩序由天、天道之理念脱胎孕育,但其发展、形成却始终是以中国传统农业文明的社会形态为基础的。农业文明,是中华帝国几千年的支柱,也是近代资本主义革命致使中西分化、巨变乃至中华文明在现代化大潮中落身于后的阿基里斯之踵。江著认为地中海文明所培育的私法文化,以航海、商业为文明孕育形态;中国的农业文化与此相异,它满足于单一、封闭、自圆其说的解释体系,以“天”为体用,以“人”为唯一研究对象,研究人的外在行为,人与人之间的血缘、政治、伦理关系,以及由此涉及的天人关系的本源性追究。

  具体来说,农业文明是依靠天、地、自然的自发性同构。自发性,首先体现为农业文明的自给自足,不需过多发生普遍的交往、交换即可实现自足,亦即农业文明是不需形成普遍的秩序构造的,只需要在理念层面同构一个共同的理念,然后各安天命,各得其所。而经济生活领域的互助、自足并不是中国古代社会构造的全部,与这个领域的自发性不同,在政治领域则形成了等级森严的人身控制体系,形成了以政治统治为中心的强化宗法、族姓观念的,注重人内心的超越和价值实现(这种超越和实现仅仅限于构筑天下秩序的政治、伦理、社会方面的某种想象形态)的,糅合了自然法、理性法和实定法的中国法理念体系。农业文明下,这种经济生活领域的村社自足与政治法律体系中的绝对控制同时存在于一整体的同构之中,是几千年中华文明的一大特色。今天的中国也不难发现此种结构的存在:政权止于郡县,郡县以下的农村社会普遍籍由传统、魅力来进行秩序维持,韦伯所说的第三个权威——法律理性则完全超离于这层最贴近人生活的范围,直接铺设在现代经济交往与法律社会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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