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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整合之我见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6-25 16:47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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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许多方面都有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具体应用时难以区分,所以,从我国社会体制和法律制度来看,很有必要把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二者进行整合,取消宣告失踪,保留宣告死亡。学术界有很多人持此观点。本文就是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制度概念和制度效果出发,简单的从时间方面、效果方面、程序方面以及关系方面介绍了二者整合的原因;整合以后的利弊以及整合以后对整个民法和司法部门工作程序的影响。

  关键词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合并 利弊

  作者简介:袁玮,兰州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18-02

  作者搜集一些当下学术界观点,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二者能否整合,整合的原因、效果以及通过自身对民法的学习选此题目来进行讨论。

  《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规定,宣告失踪是对一种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兼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死亡旨在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是实体民事制度,故《民法通则》规范之,但同时又属于一种非诉的特别程序,故《民事诉讼法》亦规范之。由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不论从概念、要件还是申请程序等方面都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尝试把这两种相近但还有所区别的制度进行整合。既然要尝试进行整合,那么应该保留哪种制度更好呢?我个人认为,由于宣告失踪并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所以可以直接保留宣告死亡,取消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整合的原因

  (一)从时间角度来看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

  由于宣告失踪比宣告死亡时间短,宣告死亡的时间包含了宣告失踪的时间,所以我认为可以就高不就低,用相对较长的时间取代相对较短的时间。不过这样也有缺点就是需要等待申请宣告的时间较长。

  (二)从效果角度来看

  宣告失踪:《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后,发生继承开始、婚姻消灭、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

  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就是财产代管人制度,产生这一制度的目的就是让该失踪人在未失踪前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能够继续有效的进行,这有力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关系、社会交易、社会制度的稳定。

  宣告死亡所产生的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就是出现继承、清偿和婚姻消灭。目的是为了尽早结束尚处在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素,结束当事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继承和债务清偿是使财产能够流通,婚姻消灭是使当事人的配偶另行结婚的时候不犯重婚罪。例如2003年的司法考试有这样一道题:甲被宣告死亡后,其妻子乙改嫁于丙,其后丙死亡。一年后乙确知甲仍然在世,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对甲的死亡宣告。该死亡宣告撤消后,甲与乙原有的婚姻关系如何?这道题涉及到的就是宣告死亡撤销以后婚姻关系的变化问题。我国立法采取不当然终止说:配偶再婚但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也不得自行恢复。又如:甲被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日期为2002年3月1日,3月15日遗产被妻子、子女共5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完毕。经查,甲实际上是2002年4月1日死亡的,并曾于2002年3月20日自书遗嘱,规定遗产留给其子丙。那么甲的妻子乙和其他三个子女应该将分得的遗产返还给丙。如果这个案例中甲未设立遗嘱,但在2002年3月1日至4月1日之间经商又赚了6万元,则谁应为这6万元遗产的继承人呢?此情形中,甲的四个子女都是这6万元的继承人但妻子乙已经不是继承人了,因为在3月1日的时候甲已经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解除,在4月1日的时候,甲和乙已不是夫妻,这6万元的遗产也不是共同财产,所以乙不能参与这6万元的继承。

  由于宣告死亡所产生的后果比宣告失踪多,宣告失踪的财产代管制度仅限于财产方面;而宣告死亡不但有财产方面还有人身方面,并且更进一步,继承和债务清偿是直接从根本上解决了财产关系问题不需要代管,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财产保护。

  (三)从程序角度来看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宣告死亡的公告期分两类:(1)下落不明满4年的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公告期为1年。(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由此可见,宣告失踪的公告期只有一个就是3个月;而宣告死亡的公告期却分成了两类,更能体现因不同情形下可以采用不同规则的可调节性。宣告失踪的公告期的前提是要满足当事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宣告死亡的公告期规定没有这么死板,除了满足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不明满2年,还有一种非常灵活的公告期,它没有期间经过的要求,只要有关机关拿出证明,证明当事人不可能生还的,即可马上进入公告期。这样的规定不做不必要的等待,不会因为期间经过而耽误太多后续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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