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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整合之我见(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6-25 16:47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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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从关系角度来看

  《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规定,第一序位且同一顺序申请人有申请宣告死亡,有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宣告死亡。

  由于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和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是一致的,只是在宣告失踪中,申请人没有先后序位之分。但是在宣告死亡中,第一顺序为配偶,如无配偶的,下一个顺序递增为第一顺序,余以此类推;第二顺序为父母、子女;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后一个顺序是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顺序在前的申请人之申请权,有排他效力。

  而《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的中规定的体现了宣告死亡的最终性。宣告死亡比宣告失踪能更好的总结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变动。

  二、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整合以后的利弊

  (一)整合以后有利的方面

  1.范围

  宣告死亡的后果涉猎范围比宣告失踪后果涉猎范围要大很多。涉及到了个人的权利能力、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而宣告失踪仅仅提到了财产关系,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各种利益。

  2.财产

  宣告失踪所产生的财产代管制度只是起到临时的代管作用,并且,代管人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民法通则意见》第35条第2款已经明文规定了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代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但是这已经造成了失踪人的财产受损以及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正常流通。例如,甲为一渔民,一日出海打鱼一去不复返,两年后被申请宣告失踪,在制定财产代管人时,甲妻乙与甲父母丙、丁发生争议,双方争当甲的财产代管人。经过有关部门查证核实,发现,乙在甲失踪后不久即与他人姘居,并经常从家中拿一些财物供与姘头共同消费。在这种情况下,甲妻子乙就不具有作为甲的财产代管人的资格,因为她对失踪人的财产不利,所以不能起临时代管作用。而宣告死亡就可以直接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宣告死亡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形同自然死亡,这就从根源上直接体现了确定性,并不需要所谓代管制度来代为管理。

  3.程序

  宣告死亡的申请程序比宣告失踪复杂,这体现出了立法者对这一民事法律制度的严谨性,取消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一件小事,所以程序复杂一些有利无害。例如:曹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6日,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曹某负气出走。高某经多方查找,仍不知曹某的下落。2004年3月9日,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下落不明已经满4年,应对其宣告死亡更为妥善,这样二人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于是,法院宣告曹某死亡。我个人认为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案件中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我个人提出的解决方案如下:法院可以征询当事人高某,是要求申请宣告失踪,还是要求申请宣告死亡,因为下落不明的人宣告失踪后,其配偶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而宣告死亡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则是自动解除。

  对于宣告死亡的申请人的范围与宣告失踪并无多大差异,因此这一点主要体现在申请人的先后序位上。对于宣告死亡的申请人顺位,主要是为了优先保护配偶、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利益、伦理利益和情感利益。申请人的顺序效力是,有在先顺序时排除在后顺序,同顺序人权利平等。这样对近亲属各方面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是以人为本、切合现实生活的一部民法。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二者公告期的本质都是寻找该公民、等待其出现的期间。公告寻找失踪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和死亡案件的必经程序。为了充分保护该公民的民事权益,使判决建立在慎重、准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必须发出公告。最理想的结局就是失踪人找到或者即将被宣告死亡的当事人生还,这样不但免去了法院的审查公告和认定工作,同时也对当事人的亲属及利害关系人有利,最终也更利于市场稳定社会和谐。但是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公告期是不同的,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仅为3个月;而宣告死亡的公告期则分为1年和3个月两种。由于宣告死亡是对当事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最终否定,因此设定为1年的公告期比较谨慎;公告期为3个月的对于尽早结束其民事主体资格,更加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流通。

  (二)整合以后不利的方面

  取消宣告失踪以后,如果出现失踪现象,在一般情况下要等到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以后才能直接去申请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原本的满2年即可申请宣告失踪的期限拉长为4年或2年,经过期间越长越不利于当事人的财产保护,在2年内有可能还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变化,不稳定因素一直存在。

  因此,在时间方面,取消宣告失踪保留宣告死亡不利于当事人的财产保护。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整合后对整个民法和司法部门工作程序的影响

  虽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有很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但毕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制度,所以司法部门需要有两种不同的工作程序来应对。整合以后就只剩下一种,因此司法部门的工作量明显减少,有利于提高司法部门的办事效率,最终的受益者还是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家属和利害关系人。

  总之,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个民法制度整合以后对整个民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不但简化了司法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也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各种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保护,同时有利于稳定社会市场关系,婚姻亲属关系。因此,对于两种制度的整合,我更偏重于取消宣告失踪,保留宣告死亡。

  参考文献:

  [1]李建伟.民法60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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