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朝的婚姻制度
摘 要 明朝婚姻制度有较好的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明朝的婚姻立法主要包括婚姻制度和继承制度两个方面。婚姻立法明确规定了婚姻缔结前的定婚、婚姻缔结的条件、婚姻缔结的限制和婚姻的解除等;继承制度表现为“兼祧继承”萌芽、奸生子继承权提高以及规定了赘婿继承权。明朝的婚姻制度,在保障人性最基本的需求、保护女性权利的保护和非婚生子女利益以及夫妻间忠诚义务等方面,对当代婚姻制度都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 明朝 《大明律》 婚姻法 婚姻制度
作者简介:魏雪飞、郝敏,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31-02
婚姻制度,历来是一个社会基础性的问题。社会由家庭组成,家庭存在的基础是婚姻,婚姻是社会伦理关系最主要的载体,其存在是一个社会存在与发展必然的需要。明朝作为封建中央集权达到顶峰的朝代,其婚姻制度的相关内容比较完善。研究明朝的婚姻制度,对于我们今天婚姻法律制度的构建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明朝婚姻制度的基础
(一)政治基础
从《大明律》可以看出,名例律、仓库门、课程门、仪制门等十一门的条数多于婚姻门。《大明律》一共三十门,比婚姻门条数多的篇门多为威胁封建皇权的犯罪,封建皇权的重心放在打击威胁统治的犯罪上是毋庸置疑的。因而从这个角度来讲,婚姻门在《大明律》中所占的地位是非常高的,说明明朝初期时的统治者是非常重视对于婚姻的治理的。朱元璋严令子孙遵守《大明律》,以此作为“酌中制以垂后世”的范本,因而整个明朝时期的婚姻都是很受重视的。
(二)经济基础
自宋以来,商业在国家财政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而到了明朝时期,国家在立法上对商业和商人由以前的打击、压制过渡到保护、鼓励。这一转变体现在婚姻制度领域主要是彩礼的大幅提高,通婚人种的限制得到放宽,甚至出现了为数不少的经济性联姻,经济性因素成为人们在择偶时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随着经济的发展,明朝的统治者更加重视以家庭为一个单位来促进经济发展,因而非常提倡累世同居共财的大家庭。同居共财的家庭形式在东汉末年便己出现,此后一直存在,与元代相比,明代是同居共财大家庭存在较多的一个时期。《明史》载四世、五世、六世、七世、八世“同居敦睦者”,并被皇帝族表“义门”的就有数十家之多。如郑镰家族曾被表彰在宋、元、明三朝的史书上。
由于上述原因,婚姻在明朝不仅仅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而是掺杂了众多经济因素在内的结合,这直接影响了明朝对于婚姻的有关立法。
二、明朝的婚姻立法概况
明朝的婚姻立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婚姻制度及继承制度。
(一)婚姻制度
《大明律》在户律篇中专列“婚姻门”共计18条,同时辅以令例、礼制等,共同对婚姻关系进行调整,其立法着眼点在于维护封建家族的利益,婚姻制度从婚姻的缔结到解除,也无不体现着宗法等级思想。
1.婚姻缔结前的定婚
明朝的《大明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明朝的定婚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
(1)凭媒而立。在古代,婚姻双方当事人是没有任何权利的,婚姻关系的各个阶段都必须有媒人参与。明末一案例记:许谦与陈应绵邻居相友,许男陈女系指腹为婚……。今年应绵妻故矣。妻陈氏在时,于今夏许配黄周耀子黄福为室。为媒者,陈朝荣也。此案中,女方定婚后悔婚,本已经违反法律,应受刑罚;媒人与许谦为邻,法官推断其应当知晓许、陈两家已有婚约,且男方可能不知情,故判决黄周耀出银二两五钱,陈朝荣赔银一两五钱,共四两,偿还许谦原来的聘礼;陈朝荣作为媒人受到了笞刑。对不知情之男方主婚人只作经济惩罚;媒人陈朝荣既知陈氏女已与他人定婚,仍为其保媒黄家,按明律属“嫁娶违律、媒人知情”,故将陈朝荣作为第一责任人,施以刑罚,法官又着陈朝荣部分赔偿许家原聘。
(2)由尊长主婚。在古代,父权在家庭中被认为是掌控一切的主体,而婚姻中,长辈尤其是“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大明令》从法律的层面规定了父母的主婚权,但考虑到中国古代社会是父权、夫权社会,虽然统称“祖父母、父母”,但其本意是指“祖父、父亲”的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
(3)写立婚书或收受聘财。婚约是指订立双方当事人关于结婚合意的书面形式,婚约一般凭媒写立,由男女双方家长订立,内容包括聘财、生辰八字等,主婚人、媒人分别画押,两家各执一张,以此作为凭证。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入赘。入赘即男子到女方家成婚,成为女方的一员,称为“赘婿”。赘婿分四类:一是养老女婿;二是年限女婿;三是出舍女婿;四是归宗女婿。对于男方入赘女方的情况,则“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明养老或出舍年限”。
婚书作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婚姻关系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一经订立不得反悔,另许另聘,也不许违反期约及妄冒,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虽然规定了嫁娶须写立婚书,在民间能起决定作用的还有聘财。只要女方接受了男方的聘礼,婚约就算成立。在整个定婚行为中,聘礼处于关键的、核心的地位。
(4)双方自愿、意思表达一致。违背一方意志的抢夺婚,更是为法律所不容,即使已成事实也要判决“离异”。昆山县祁圭堂弟妇范氏守寡,只有一子一女。祁圭擅做主张欲将侄女许给宋家,范氏不同意,没有接受宋家的聘礼,接受了陈家的聘礼,宋家串通祁圭等人抢婚。至判决时,范氏女已有身孕三月,法官仍判决离异,“着范氏领归,俟分娩后,同族长主婚,明属于陈家”。此案中,女方享有主婚权的人范氏不愿受宋氏之聘,认同双方自愿订立的与陈家的婚约,得到法官的认同,说明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所遵循。
2.婚姻缔结的条件
明代婚姻的缔结,除不得违背法律之禁止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次,必须履行法定的婚姻程序。明律的法定程序是:“写立婚书,以礼聘娶。”如果明知男方有残疾、老幼、养庶之情,女方自愿与之结婚的约定,称为私约。
对于结婚仪式,《大明令·礼令》规定:“凡民间嫁娶,并依朱文公家礼。”依此,缔结仪式可以分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个阶段,但不是完成亲迎就宣告婚姻缔结完成,这只意味着完成了成妻礼,还须在次日以及三个月后完成“见舅姑”和“庙见”之礼,即成妇之礼,女方才算正式成为丈夫宗族的成员,当所有的婚姻仪式举行完成后,婚姻才正式成立。
3.婚姻缔结的限制
《大明律·户律三·婚姻门》多为婚姻缔结之限制性规定,主要有:
(1)同姓不婚。自西周以来一直信奉“同姓为婚,其后不蕃”,有明一代亦然。
(2)良贱不得为婚。《大明律》“良贱为婚姻”条指出:“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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