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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明朝的婚姻制度(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6-25 16:50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魏雪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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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亲属不得为婚。《大明律》“尊卑为婚”条:“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孙妇之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

  (4)妻妾不得失序。中国古代强调一夫一妻多妾,之所以如此重视强调妻妾的秩序,是因为继承采用嫡长子继承制,必须确保正妻的地位。

  (5)不得在父母囚禁以及居丧期间嫁娶。

  (6)不得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7)不得娶逃亡妇女。

  4.婚姻的解除

  (1)单方面解除。传统观念是“七出三不去”。所谓“七出”,是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但《大明律》对此也有一定的限制,一是妻无“七出”之规定,丈夫仍要休妻的,处以“杖八十”的处罚;另一种是“三不去”制度,所谓“三不去”是指“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但在中国古代,解除婚姻的权利只为丈夫所享有,女方单方面的解除婚姻权利是不被允许拥有的。

  (2)和离。和离即夫妻自愿离婚,在法律上称为“两愿离”,说明了明朝是允许夫妻经过合意达成离婚的,而不必必须满足法律中的“七出三不去”的规定。

  (3)强制离婚。强制离婚主要是“义绝”,所谓“义绝”,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双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殴打、通奸、杀伤等情况,经官府判决强制解除婚姻关系。古代的婚姻结合不只是两个人的事情,更多的是两个家族的联合,而义绝破坏了这种联姻关系,所以必须解除。

  (二)继承制度

  明朝的继承制度较以前有了新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几个方面:

  1.“兼祧继承”的萌芽

  “兼祧”,即“独子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也就是俗称的“一子继两房”。“不可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是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但在明朝受到了极大的挑战。1521年,正德帝朱厚照暴死,但因其没有子嗣,所以由兴献王之子朱厚熜继位,那么根据古代的观念,朱厚熜便成了朱厚照的儿子,而兴献王则是其叔叔,朱厚熜不愿意这样做,因而折衷了一下,既承认其与兴献王的父子关系,又承认与朱厚照的继承关系,称其为“皇伯考”,史称“大议礼”,以此开了兼祧继承的先河。

  2.奸生子继承权的提高

  所谓“奸生子”,就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发生两性关系后所生的子女。在金朝之前,各个朝代是不承认奸生子的继承权的,至金、元两朝,法律开始承认奸生子的权利,有明一代,其权利进一步得到提升,奸生子享有继承权,但其继承份额受到限制。

  3.对于赘婿继承权的规定

  自南宋开始,对于赘婿的继承权才有所规定,到明朝时期,赘婿的继承权得到了空前的巩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对逐婿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二是明确承认赘婿的继承权。

  三、明朝婚姻制度的影响

  我国古代婚姻制度在发展到明朝的时候制度已经逐渐完善,比如对于奸生子的继承权、赘婿的继承权及和离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原来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以关注。但因程朱理学的大力推崇以及深入人心,禁锢了人们的思想,因而体现在婚姻领域则有很多限制人的权利等不合理的规定,比如七出制度、女儿的继承权,但不可否认,明朝的婚姻制度较之前朝还是长足进步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婚姻领域作为一个基础性的领域必须做到立法完善、严格执法,从古代的婚姻制度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发:

  第一,立法的意图不仅仅在于社会的和谐与巩固政权的统治,还必须保障人性的最基本需求。

  第二,父权与夫权的影响在现在社会还是有一定的痕迹的,因而必须贯彻人人平等尤其是注意男女平等的观念,女性在婚姻生活中一般是弱势地位,因而必须利用法律的手段对女性的合法权利加以特别保护。

  第三,对于非婚生子的利益保护也应加大,而不仅仅是继承权的问题,奸生子的尴尬地位必须得到改善。

  第四,加强社会道德教育,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加强宣传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张然.明代家训中的经济观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祁彪佳.莆阳谳略.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4]翟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出版社.1981年版.

  [5]李清.新狱新语.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6]祁彪佳.按吴亲审檄稿.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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