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植相互保险制度相关问题刍议
摘 要 我国保险法中并未规定相互保险制度,但其在西方国家保险体系中是普遍存在的,并且占有重要地位。近年来,为缓解我国保险市场的矛盾,国内一些学者提出了将相互保险公司制度引入中国的建议。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保险 相互保险 法律移植
作者简介:辜晓丹,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36-02
相互保险是保险制度的起源,是保险的原生形态。它是具有相同风险的主体通过缴纳会费(或保费)的形式,结成的共担风险的互助性保险组织。目前,相互保险制度在各发达国家保险制度体系中都占有重要地位。
中国由于历史的原因,保险业建设一直是金融业发展中的短板。尤其在中国加入WTO,承诺逐步向世界开放中国保险市场之后,中国保险业更将面临国际保险市场规则的巨大的冲击。为此,不少学者提出了应学习国外经验,将相互保险制度引入中国,以冀与“国际接轨”的建议。
归纳起来,这些学者的理由不外如下:
1.相互保险是历史最悠久,范围最普遍的保险形式。截止到2009年,世界十大保险组织中有5家是相互制组织,全日本前三大人寿保险公司里两个都是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所占世界保险市场份额达到了40%以上。特别是在某些领域,相互保险占据着绝对的优势,比如日本的农业互助共济社覆盖了全日本99%以上的农户、船舶保险中世界船东互保协会的参保船舶已达到了世界船舶总吨位的90%以上等等。
2.相互保险组织与保险公司制可以形成互补。相互保险组织与保险公司的结构形式、运行模式、面对对象都有不同,因此经营风险和在保险业中的地位也不尽相同,可以形成相互促进的互补形式①。
3.我国保险业在组织模式上大量同步,保险公司之间差异性不大,社会保险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同时,组织模式的重复必将带来各个保险公司的险种设计之间的重复性,造成同构现象严重。而相互保险的经营范围更具有专业性、社会覆盖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同构现象可以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②。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理由只是我国引进建立相互保险制度的充分条件,并不是其必要条件。
第一,相互保险的历史是否悠久,范围是否广泛,并不是我国“必须”引进相互保险的理由,而是要看其是否适合中国国情。
首先,从我国相互保险立法与实践的历史发展来看,中国第一次较详细地介绍了相互保险的理论著作是黄公安先生1937年所著《农业保险的理论及其组织》一书。1937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颁布的《保险业法》也已经承认了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其在第二条规定:“经营保险业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与相互保险社为限。”但是,尽管有法律规定,此后我国并未建立起大规模的相互保险组织。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直到1995年才颁布了《保险法》,后虽经两次修改,但始终没有明确承认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直到2005年保监会在黑龙江设立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作为相互保险的试点。不论从理论研究历史背景还是从立法实践角度而言,相互保险业在我国从未像国外一样得到长期有序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社会保险意识的成熟度来看:我国保险业的发达程度较低,相互保险的市场契合度较低:根据瑞士sigma公司的《国际保险市场研究报告》和中国保监会《保险年鉴》,2010年中国保险密度仅居世界61位,为158.4美元,而第一位的瑞士高达6633.7美元,中国不仅远低于世界平均值(627.3美元),也大大低于亚洲平均值(281.5美元);同时,2010年保险深度世界平均值为6.9%,亚洲平均值为6.20%,居世界第一位的中国台湾达到18.4%,而中国大陆仅为3.80%,不仅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准,甚至还不及英国1950年的水平(4.80%)。这些情况都说明:保险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普及程度不高,民众的保险意识严重不足,对相互保险这一陌生保险形态的认知度则更加缺乏。
另外,相互保险的理论基础是合作社理论,因此,相互保险建立的基础也必须依赖于合作社制度的完善。以相互保险最为发达的法国为例:法国从19世纪初期就开始合作社制度的普及,2011年,法国有90%的农民都加入了农业合作社,社员总数达到130万人,年营业额1650亿欧元,在相关粮油、葡萄酒、猪肉等生产的全国市场份额中占到了绝对优势。③反观我国,直到2006年才颁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目前农村合作社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总量较少、规模不足、覆盖面低、远不能满足相互保险组织建设的需要。除农业合作社之外,我国对其他产业部门的合作社立法几近空白,在这些领域更没有建立相互保险制度所必须的法律土壤。
因此,在我国缺乏合作社的普及背景、保险发达的社会基础以及民众认同相互保险的社会意识的情况下,相互保险制度与我国国情的契合度及适应性,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关于相互保险的组织结构问题,相互保险组织在国外实践中有四种结构形式:相互保险社、交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公司。但我国学界的相关研究目前几乎全部集中在相互保险公司上。
诚然,相互保险公司是相互保险组织中最为普遍的形式,但我们更应该看到:我国探讨引进相互保险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险产品结构失衡、缓解保险同构性、填补保险市场空白。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引入相互保险时,必须限制其功能和经营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和监督,而相互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组织相比,在这些方面的限制恰恰是最弱的,其运作方式也远较其他相互保险组织灵活,甚至能和股份制保险公司相互转化,在这种情况下,受其必然要谋求社员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驱使,在市场环境中,其产品结构设计必然会和同类保险公司趋同,保险业产品结构失衡的情况不但得不到减轻,反而很有可能加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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