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探析
摘 要 近年来,我国环境侵权问题频发,如渤海水污染、黄浦江死猪案、上海松江“牛奶河”等,其中还有一些事件导致严重后果,由此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针对环境问题从政策到法律都在逐步完善,但部分环境侵权事件中,受到侵害的对象数量众多,环境受损严重,仅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单位承担责任能力有限,且环境救济制度不完善,导致大部分受害者及受污染环境难以得到赔偿和修复。目前,我国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仍有待改善。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救济 责任能力
作者简介:许丹琳,贵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38-03
一、环境侵权概述
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的高速发展,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城镇化比例日趋提升,一些企业和个人为追逐眼前利益无视长远发展肆意破坏环境,使得我国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据公安部统计,去年环保部门移送警方连侦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372起,超过前10年的总和。环境侵权在这个时代频频发生,不仅影响着自然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更影响着人类生存的可持续发展。
(一)环境侵权的涵义
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学学者提出并使用,虽然各国之间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名称各不相同,但从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地区的“公害”到英美地区的“妨害行为”,都表述了同一类行为,即我国所称的“环境侵权”行为。
对环境侵权的涵义我国学界存在不同界定,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认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王灿发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或危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豍根据以上学者对环境侵权的界定,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类活动而非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环境受到污染或者被破坏,侵害对象既包括对人的侵害也包括对物(主要指生态环境、农田、牲畜等)的侵害,既可以指对个体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可以指对公共环境权益的损害,是一种危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行为。如今我国大力推行环境保护政策,不断完善相关法律,然而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受侵害人和受侵害环境难以得到很好的补偿和恢复,因此,完善我国的环境救济制度刻不容缓。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对于此,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索,综合各学者所述,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间具有不平等性
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在传统民事侵权行为中,双方主体一般具有平等性,或为农民、邻里之间,或为小企业主、个体户之间等等,双方实力与地位差距均不至于过大。而环境侵权则多发生于企业与普通群众之间,加害者大多数是经济实力雄厚,规模较大甚至巨大,在各方面都有强力后盾的企业,而受侵害的普通群众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抵抗能力都无法与这些大型企业相提并论,双方具有严重的不平等性,这也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点,正是由于这种不平等性的存在,导致受侵害人难以通过常规的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2.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持续性与公害性
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相较,还有以下重要特征,即是具有间接性、持续性与公害性。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一般是加害人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权益,环境侵权往往是加害人通过排放污染物到受害人的生活环境中,使受害人间接受到损害,且损害具有持续性,并非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仅有一次行为造成一次损害。同时,环境侵权兼具一般侵权行为中的私害性以及一般侵权行为中没有的公害性。在环境侵权事件中,不仅有加害人与受害人特定的情况,更多的是加害人通过排污等方式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权益造成侵害。通过实践中的案例我们也可以知道,环境侵权大多数时候危害对象多、范围广、程度严重,不仅对个人利益造成损害,具有“私害性”,也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兼具“公害性”。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均对环境保护相关问题做出规定,此外,国家还针对特定的环境污染问题颁布了单项法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在《宪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指导,《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单项法律也都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还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由此可知,我国目前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和排除侵害,环境侵权救济的途径主要为和解、诉讼、仲裁、调解等。仅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途径并不算少,但在实践中,以上救济途径却并未得到很好的使用,难以发挥应有效果。我们也可以明显看出,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的法律规定并不集中,而是分散于各个法律中,并且还可能存在各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在实践中受侵害人维护自身权益存在一定困难。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立法缺陷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的环境侵权救济条款,上文对现状的描述中也提到,虽然环境侵权的救济并不是无法可依,但相关法律依据却非常零散,在几部程序法中可直接用于实践中的法律规定也少之又少,缺乏可操作性,在《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条款中的规定多为概括性、模糊性的内容,旨在鼓励和提倡环境保护,强调环境保护的责任集重要性,对环境侵权的救济几乎未涉及。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导致这些零散的法律条款并没能在环境侵权救济的实践工作中得到充分的运用。
2.行政救济中行政机关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在实践中,通过行政机关处理和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应是效率最高的救济途径,因此,行政救济也是群众最常用的维权方式之一,尤其是在乡镇地区,受到污染的地区民众一般会先采取行政救济手段,到环保局等环保相关部分反映情况、寻求帮助,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但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加害人主要为拥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社会背景的大型企业以及一些贪图利润违规排污的小工厂,而这些企业和工厂往往是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税收的主要来源。因此,环保行政部门时常为了维护地方经济利益,采取不作为方式,甚至有少数地区还出现包庇、纵容企业违规排放,污染环境。并且,环保部门拥有的权利有限,做出的行政决定有时难以得到很好的执行,例如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就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权利设置复杂,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利十分有限,加之地方政府为了地方经济发展以及政绩目标,过度干预环境行政救济,使行政救济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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