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探析(2)
3.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难以平衡处理环境诉讼
环境侵权问题通常较为复杂,要有效率的处理好环境诉讼,对司法机关有着相当高的要求。在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一个专业的法庭,专业的法官,是处理好环境诉讼的前提条件。然而,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的水平参差不齐,难以有效处理环境侵权案件。在发达地区,法院整体实力较强,能更好的进行调查取证,有效处理环境侵权诉讼。但在欠发达地区,法院处理环境诉讼的能力弱,法官水平不高,欠缺环境法方面的专业知识,加之环境侵权的调查取证本就比较困难,以至于这些地方法院难以有效处理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地区差异还会导致同案不同判,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因此,只有提高我国司法机关整体水平,加强法院应对复杂的环境侵权案件的能力,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4.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不足
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也称为环境侵权的公共补偿制度。环境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多为一对多或者多对多的侵权模式,其本身还具有持续性、复杂性等特征,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难以在短时间内予以恢复。对于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企业能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一些长期潜伏导致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企业难以独自承担巨额赔偿。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仅要求侵害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够合理的,虽然侵害人一般为大型企业,但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数量通常较多,企业财力不足以支付受害人的损失,造成企业经济负担过重,甚至可能破产关闭,最终影响了受害人得到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完善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不仅对受害人有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是保障环境和经济共同发展的关键。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环境侵权救济法》
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仅要有环境污染的责任规定,也要有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我国虽颁布了多项法律对环境问题进行逐一规定,但却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在前文中也有阐述由于法律规定零散不利于适用,因此,制定一部《环境侵权救济法》,整合各项法律法规中对环境侵权救济的条款,对环境侵权的行为认定、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救济程序、救济标准、救济机关等一一作出详尽规定,构建一个完整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体系。这不仅对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有重要作用,同时也对健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有重要作用。
(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救济
1.将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独立于地方政府
在受到环境侵权损害后,大多数群众的首选则是找地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寻求解决办法,如前文所述,很多时候行政救济途径却并不能起到其应该有的作用,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救济。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则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地方政府之间不独立。地方环保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而侵权人时常是当地的主要税收来源,这导致政府过度干预环境行政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将环境保护部门独立于政府,成为直属机构,并将现阶段分散的执法权利集中于环境保护部门,树立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威性,有利于实践中受害人采取行政救济手段,同时有利于环境保护部门处罚决定的执行。并且,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与政府互相监督,促进行政决定的公平、公正,确保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得到维护。
2.落实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估制度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制度还未完全结束过去“先破坏后治理”的老路,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是近些年来环境侵权频发的原因之一,行政机关面对大量的诉求,难以有效率的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而完善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估制度,是改善这一现象的有效措施,只有预防与治理同时进行,加大企业违法的成本,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才能更有效的实施行政救济。日前,环保部会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旨在约束和惩戒企业环境失信的行为。《办法》针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职责分工、应纳入评价体系的企业范围、评价的等级、方法、指标和程序及具体措施分别作出了较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同时信用评估结果与企业各方面挂钩,并且向公众披露企业环境行为实际表现,便于公众监督。该《办法》的出台无疑推动了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地方政府应加强落实该办法,完善我国环境救济体制。
(三)加强环保法庭的建设
在司法救济途径中,案件是否能得到最有效的解决,法院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然而,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机关目前并没有有效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水平,导致司法救济途径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之效。因此,加强建设环保法庭对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并对环境法知识有较为透彻的理解。环保法庭的设立能集中环境法方面的法律人才,并保持各个环境法庭之间的差距不至于过大,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如贵州省清镇市的环保法庭自2007年成立以来至2009年底共受理各类环境保护案件170件,结案率100%,豎自建立以来解决了不少环境纠纷。类似这样的环保法庭全国多地都设有,但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通过不断完善环保法庭的建设,能够使司法救济途径更为有效的适用于实践中。
(四)建立政府补偿基金与企业共同补偿金制度
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多元化、社会化对构建一个完善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方面已逐渐深入,但却仍未建立政府补偿基金与企业共同补偿金制度。政府补偿基金可来源于排污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等费用,将其分为两个板块分别用于环境治理与环境补偿,而企业共同补偿金则由排污企业共同缴纳,成立共同补偿基金以备用。当侵害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政府补偿基金与企业共同补偿金就发挥其补充作用,若环境侵权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等不当行为造成,则启用政府补偿基金,若是由于企业违法造成的侵权,则适用民事责任,启用企业共同补偿金。为防止权利与补偿金的滥用,各地方政府还应出台相应适用措施,并设立专门机关进行条件审查和监督。
注释:
豍宋宗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豎中华环境案件信息网,http://www.hjajk.com/court/Display.aspx?id=3367.
参考文献:
[1]刘超.环境侵权救济的行为控制视角.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1).
[2]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李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及其社会化制度建设思考.法学杂志.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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