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质疑
摘 要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于机动车采取的公示原则是对抗要件主义,即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签订了交易合同,便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从实行至今已有5年了,而机动车的这一公示原则也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产生不少的问题。
关键词 机动车 物权法 登记对抗
作者简介:黄小珊、李晓婷,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55-02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国对于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交付公示形式,即着交易双方的当事人只要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在交易过程中将动产进行了转移、交付,那么动产的所有权便已发生了变动。故动产的物权变动可简化为“买卖合同+交付=所有权转移”,而无需其他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在将第二十四条与上述的第二十三条的内容进行对比后,我们可能会产生一种疑问,是否机动车是一种“例外的动产”,它的所有权的变动与一般的动产不同,并非是采取交付而是采取登记作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做出了如下的条文注释:“学界通说认为,船舶、飞行器、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现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于船舶、航空器的物权登记效力问题已有规定,即该类物权的取得、转让、消灭、抵押,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本条延续了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但该类物权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这一条文解释很好地回答了我们的疑问,机动车并非是“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仍以交付作为其公示原则,只是在没有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即意味着,登记是所有权人增强其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效力的一种手段。但是,我国立法在机动车这一动产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均产生了很多的问题。
一、机动车在交付后产生的究竟是一种怎么样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要交易双方进行了机动车的给付,那么买受人便就已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是为什么在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之后,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呢,是否意味着所转移的所有权其实存在着瑕疵呢?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毕竟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该动产依然记载在转让人的名下,买受人虽然取得了物权,此种物权也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登记权利人的效力,但是,该物权仍是一种权利受限的物权,并非是完整的所有权。”①这样的认识难免让人觉得难以接受,如果所有权不转移,那么双方当事人在交付、转移机动车的时候究竟交付、转移的是一种怎么样的物权,我们到底该如何去称呼这一种物权呢?另外,如果交付转让的物权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是完整的所有权”,那么缺少的到底是那一部分的所有权?
所有权具有整体性和弹力性这两个法律特征。整体性是指所有权人对物所进行的是一种全面的支配,而并非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内容简单相加的总和。从所有权的整体性这一法律特征中,我们不难理解到若一人对某一物享有所有权,那么他享有的便是充分的所有权,而非是所有权中的一部分,故王利明教授所说的“并非是完整的所有权”并非是真正的所有权,严格意义上说,这种权利不能被称为所有权。弹力性,是指所有权因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了他物权而受到了限制,但是只要该项限制一旦被除去了,所有权便即恢复到圆满的状态,即所有权的不圆满状态只能够是所有权人在该物上设定了他物权。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所以会出现买受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这种矛盾冲突,主要是因为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进行了交易。暂且不论这种交易是否能够被准确地定义为在物上设定了他物权,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很肯定地知道,这样一种交易并非是买受人的本意。既然在第一次交易中,买受人便已经得到了机动车的所有权,那么能够设定他物权的人也只能是买受人,而买受人并无做出他物权的设定这一民事行为,那么就不存在机动车的所有权会因设定了他物权而受到了限制。所以,王利明教授所认为的“并非是完整的所有权”也不符合所有权的弹力性的这一法律特征。
既然所有权具有完整性和弹力性这两法律特征,那么就意味着买受人在接受了机动车的转移之后,便就已经取得了完整的、全部的所有权,但是既然买受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这一所取得的物权到底是存在了那些瑕疵,其到底具有怎么样的权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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