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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质疑(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7-07 16:4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黄晓珊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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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善意第三人对买受人的对抗是否必须要以善意第三人进行了机动车的交付,并完成了登记为前提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善意第三人仅仅只是进行合理对价的支付,没有进行机动车的交付、转移,也没有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进行登记;第二种情况是善意第三人不仅进行了合理对价的支付,同时还进行了机动车的交付和转移;第三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既进行了合理的对价支付,也进行了机动车的交付和转移,还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进行了登记。善意第三人是否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进行了登记会对买受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情况产生极大的影响。

  在第一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仅仅只是进行了价款的支付,亦就意味着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善意第三人这时取得的并不是机动车的物权,而是对于无权处分人的一种债权。在上文的叙述中已经提到过,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以占有作为其权利的公示形式,故买受人只要是占有了机动车,那么其就已经拥有了机动车的所有权。那么这个时候,善意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对抗是一种债权与物权的对抗。根据法律规定,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债权,那么这个时候善意第三人便不能以其权利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了。

  第二种情况,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只要是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同时也与无权处分人之间进行机动车的交付和转移,便就已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这也就意味着在这个时候无论是善意第三人还是买受人,两者对于该机动车所拥有的都是所有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同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即物权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的时间的先后来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得知,买受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时间要先于善意第三人,那么也就是说买受人于机动车上的物权效力要优先于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以其权利来对抗买受人。

  第三种情况,善意第三人不仅进行了合理价款的支付,还进行了机动车的交付及登记,在完成了这一系列的交易行为之后,善意第三人不仅获得机动车的所有权,而且在进行了登记之后,其物权效力进行了进一步的增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的善意第三人对机动车所拥有的物权效力要高于买受人尚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只有善意第三人在对所购得的机动车进行了登记之后,其物权效力才优先于买受人的物权效力,而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第三人要取得其对于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必须是要已经完成了对于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公示,这也与我们所说的第三种情况相符合。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善意第三人要对抗买受人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必须要对其所拥有的所有权进行登记?我国法律对于机动车的登记对抗问题上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固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上述的三种情况都会出现,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呢?从2007年《物权法》正式出台实行以后,针对《物权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涉及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不少的学者及实务工作人员对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应依旧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机动车视为一般的动产,其设立和转让应自交付时产生效力,原因有二:一是机动车尽管较一般的动产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属动产范畴,应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是目前法律没有对机动车物权变动做特定规定。因此,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应以交付作为公示。据此,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原则应是登记对抗主义。尽管我们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准不动产应以交付、转移作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由于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我国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从2007年《物权法》正式出台实行以后,针对《物权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涉及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不少的学者及实务工作人员均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对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依旧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机动车视为一般的动产,其设立和转让都是自交付时产生效力。他们提出的原因有二:一是机动车尽管较一般的动产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仍然属于动产的范畴,应该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是目前法律也没有对机动车物权变动做特变的规定,因此,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根据他们的看法,我们针对机动车所实行的物权变动原则是登记对抗主义。尽管我们已经明确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准不动产依旧以交付、转移作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是由于登记对抗主义的存在,使得我国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针对机动车使用登记对抗主义这一情况,还存在着很多的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例如对抗的正当性问题。我认为我国针对机动车这一准不动产价值大等特点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固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我国的立法应该对这些出现的问题做好评估及做好相应的立法措施,使得准不动产使用登记对抗主义这一规定能够更好地适应我们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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