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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中“社会公众”的探析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7-07 16:4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吴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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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目前我国民间融资活动非常活跃,与此伴随着大量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十分模糊,“社会公众”和“亲友”的界定是一大关键和难点,明确其范围是一项亟待解决的任务。

  关键词 非法集资行为 社会公众 亲友

  基金项目:本文为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一般项目(201310329032Y)的研究成果,该项目为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DA),指导老师:刘蔚文副教授。

  作者简介:吴佳昊,江苏警官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62-03

  在我国,非法集资案件最常见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和集资诈骗案件。近年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中国宏观经济增速放缓的影响,一些涉及非法集资的企业、个人资金断裂,随之短期内爆发了一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2014年1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该市2013年共新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46件100人,7年间案件数量上涨了22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44件98人,集资诈骗案件2件2人。案件涉及的被害人数达6923人,涉案金额总计38.1亿余元豍。该通报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年非法集资现象的严重程度。由于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高、涉及人员广、影响面大,已然成为危害国家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要诱因。非法集资案件在认定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相对复杂,笔者在本文中不欲讨论所有的法律问题,仅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如何界定“社会公众”这一议题展开分析。

  一、“社会公众”认定的现有规定及其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为了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据此,要判断某行为是否成立集资诈骗罪,首先要认定其吸收资金是否面向社会公众。如果其行为不存在面向社会公众,那么就不能定为集资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本罪的认定上,社会公众存款这一犯罪对象成为判断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为了更好地界定这一标准,《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对社会公众的准确界定是关键。另外,许多民间借贷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界限尤为模糊难辨,其核心就是社会公众判断存在争议。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非常普遍。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也有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开展集资造房、修路、搞绿化等情形。这些吸收资金的行为,也基本都存在利益回报,对象范围也可能不确定。特别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利息,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民间借贷的行为与该法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极其的相似,一旦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有可能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在对集资对象的认定上,司法界和学术界存在不少争议,争议的本质在于集资对象是否符合社会公众的要求,或者哪部分集资对象符合社会公众这个条件,哪些集资对象不应该被认定为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公众”的不同理解,直接关系到许多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解释》第一条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必须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条件。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它虽然对社会公众这一概念做了肯定和否定两方面的限制,但是仍未明确“不特定对象”、“亲友”等概念的内涵,进一步加深了分歧豎。

  有学者认为,对于“社会公众”的界定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有无特别的指向;二是吸收资金的方式,是否公开宣传;三是吸收资金的对象,是否限于亲友、熟人范围豏。这个观点从主客观方面判断,似乎很有道理,但是仔细分析还是有问题的,集资者的主观态度一般很难直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吸收资金的方式来推定的,而集资者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大都规避了《解释》明文规定的那几种公开宣传的方式,其他方式如“口口相传”是否为公开宣传的方式本身就有分歧,以此来推定也是有争议的。此外,第三点又陷入了对“亲友、熟人”认定的循环,亲友的范围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二、司法实践中“社会公众”认定的争议

  吴英案件中的“社会公众”特征是争议的焦点之一。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先后从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万元。辩护方认为,首先,吴英没有采取《解释》规定的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其次,所涉被害人均属亲戚朋友和熟人,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不具备“社会公众”的条件,不能以非法集资论豐。公诉方认为被告人吴英明知集资对象是做融资生意的,他们的资金也系非法吸存所得到,其中有四人的集资对象有120多人,受害人涉及多地大量普通群众。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向社会公众集资,吴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豑。最后审判意见也只是略带说了大肆向社会公众集资和“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虚假宣传的欺骗方法非法集资”中提到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并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解释。简而言之,就是吴英向11个熟人吸收资金,没有使用法定的公开宣传的手段,没有发布统一的吸收资金和利益回报的条件,却又放任地通过他们吸收其他人的资金,分别与各个出借人单独协商借款事宜,且逐一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的行为,到底能不能认定为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如果不是面向社会公众,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也就不能定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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