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中“社会公众”的探析(2)
在李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豒中,被告人李X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限内,因为公司缺乏周转资金,采取支付高息和给他人提供帮助的方法,多次向一些认识的人吸收资金,过程中也曾有过要求认识的人去向他人借钱救急、安排几个公司员工向一些认识的人借钱。过程中没有采取法定的公开宣传的手段,也没有发布统一的利益回报标准。资金累计总额2775万元。辩护方认为李X向认识的人借款,该行为系民间借贷,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社会公众的要件,不能因为数额较大没有偿还,便予以刑事追究。公诉方认为李X通过自己或公司工作人员向一些认识的人吸收资金,这些人分布在不同地区,且这些认识的人有的是经他人介绍的,有的是经出资人介绍,资金额达到2775万元,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该案件中,最关键的还是李X与这些集资对象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案件很常见,这些集资对象是社会公众还是集资者的亲友,争议很大。如果是社会公众,那么就有可能定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如果是集资者的亲友,那么只能是普通的民事行为。
三、对“社会公众”认定分歧的解决措施
(一)对“亲友”的认定
法律中对“亲友”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亲友”,我们一般理解为亲属和朋友。亲属的范围百科解释包含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姻亲;民事诉讼中所指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中所指的"近亲属"与民事诉讼中所指的“近亲属”相比较,多了“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刑事诉讼中所指的"近亲属"与民事诉讼中所指的“近亲属”相比较,少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外延最广,每一类案件根据各自的特点,都有自己特定的亲属范围。
朋友的范围因人而异,可大可小,可以是同学、邻居、同事、员工、合作伙伴等一系列人。法律之所以把亲友排除在非法集资的对象之外,是考虑到这些人与集资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而且集资范围能够控制在相对较小的范围内,不至于影响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现实生活中,集资人与集资对象通常存在或远或近的关系,如果说集资人和集资对象仅仅是见过一面或者集资人与集资对象是通过其他出资人或他人介绍人认识的,而这样的集资对象也能算作“亲友”,那么集资人的集资对象的范围就会很大很大,集资人如果利用这一点大肆集资,那么事态会难以控制,法律也难以制裁,这与设立非法集资犯罪保护公众投资的初衷是不一致的。
鉴于“亲友”在法律上的笼统规定和理论上、实践中认识的模糊,有必要根除这一模糊概念。笔者认为具体对策有以下两种方法可以选择:一是取消“亲友”的规定而代之以其他合理内容,彻底根除对“亲友”的模糊认识,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豓。二是立法上明确界定“亲友”的含义和范围,使之具有明确性。由于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频繁,为了保证正常的金融活动,笔者认为暂且保留“亲友”,并作进一步规定。
笔者建议《解释》中的“亲友”可以分开来规定,“亲”规定为: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和《婚姻法》中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亲属。这里的“亲”甚至比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的外延多了一层“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的关系。笔者之所以扩大“亲”的外延,是为了顺应“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豔。“亲友”范围的缩小会导致非法集资犯罪罪名的扩大化。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障碍。
对“友”的范围的认定,笔者认为最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就是从集资者吸收资金的环节上判断,集资者如果自己直接就能从集资对象吸收到资金,不需要通过公开宣传手段而接触的集资对象可认定为“友”。所谓“公开宣传”的手段,不仅仅局限于《解释》明确规定的“媒体‘推荐会、传单、手机短信”这些手段,“等”字表明公开宣传还有其他手段,这些手段使得本来不能直接吸到收集资对象的资金的集资者最后吸收到了他们的资金,这样的手段就认定为“公开宣传”的手段,这样的集资对象就认定为“社会公众”。最常见也是最有争议的手段是“口口相传”,笔者认为这也是公开宣传的手段,“口口相传”的作用和《解释》明文规定的公开宣传的手段的作用效果是一样的,把集资对象介绍给集资者使得集资者可以从他们身上吸收资金,而集资者自己本来是不能直接从他们身上吸收资金的,这些人不能认定为“友”。
(二)从集资者的行为方式来认定“社会公众”
如果集资者不仅自己直接吸收资金,而且委托或者放任助手去吸收资金,像吴英说的那样“只要有钱借来就是了”,从集资者的言语等行为来推定集资者的意向,集资对象显然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此时,我们可以把这些助手看成是集资者吸收资金的工具,集资对象认定为“社会公众”。试想,如果这些集资对象不认定为“社会公众”,而任由这些集资对象去层层发展下线,集资者既没有诈骗却又把自己直接接触的集资对象控制在《解释》规定的30人以内,那么非法集资行为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这种行为所作用的对象或造成的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料的,具有不可控的风险,不能有效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另外一种情况,许多集资对象出于高额稳定的利益回报,主动将资金借给集资者。此时应该根据集资者的态度来判断,集资者有没有对这些集资对象进行甄别,是否无论从何人、何处吸收的资金都符合集资者的本意,是否多多益善,有没有把这些集资对象限于可控范围之内,是默认、鼓励还是采取措施限制。如果集资者采取来者不拒的方式,我们就应该把这些集资对象认定为“社会公众”。
(三)“社会公众”与集资数额的认定
在明确了“社会公众”和“亲友”的范围后,又进一步产生了新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往往会碰到这样的问题,集资者既向“亲友”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在对集资对象的认定过程中,除去亲友,其他社会公众人数达不到《解释》规定的人数,就不按照犯罪处理。如果除去亲友,其他社会公众的人数依然达到了《解释》规定的人数,就应该按照犯罪处理。但是集资数额的认定就产生了分歧。姜雪秀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书中,法院把对亲友的集资数额纳入非法集资总额中。龙关松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却把对亲友的集资数额剔除在非法集资总额之外。司法实践中操作不统一。有人认为“如果将特定的多数人也纳入社会公众的范围,则必然扩大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外延,有出入人罪之虞。豖”因而向其亲友借款的金额不应计入非法集资总额;但有人认为,集资者从从亲友处获得的集资额不能从非法集资总额中剔除。一方面,当集资对象开放后,国家金融秩序所承受的是集资人所有集资数额的冲击;另一方面,集资对象开放后,集资人还本付息能力下降,亲友和其他社会公众面临同等的安全风险,出于对出资人的保护,也不能将其剔除。
笔者赞同前者的看法。首先,将对亲友的集资数额纳入非法集资总额不符合司法精神,《解释》特别规定,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意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这个矛盾,不要扩大非法集资范围和非法集资数额;其次,亲友更多的是基于自己对集资者的信任和深厚的交情将自己的资金借于集资者,而不是高额利益的回报,能够承受也愿意承受这样的风险;最后,对亲友吸收资金按照《合同法》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如果将对亲友的集资数额纳入非法集资总额,极大的限制了民间资金的运作,中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突出,民间借贷作为融资效率高和手续简便的融资渠道一直都在支持着中国成千上万中小企业的发展,过分限制和打压民间合法集资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发展,从而影响整个中国的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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