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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末位淘汰制的合法适用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7-07 16:4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陈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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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经济全球化下跨国企业迅速发展,全球企业文化交流加强,末位淘汰制即被引入我国,并在许多企业广泛应用。末位淘汰制能够促使员工迫于被淘汰的压力下不断提升自身竞争能力,使自己在团队中脱颖而出。对企业而言,员工自身能力的提升使企业得以组建高素质的精英团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败地位,但是末尾淘汰制给员工带来的精神压力,对人身心的压迫感使员工倍感压抑,社会各界对这种制度的合法性一直争论不休。

  关键词 末位淘汰制 合法性 合法适用

  作者简介:陈诗,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70-02

  经济全球化趋势迅猛,外国文化的入境是必然,外国能够创造更高效益的企业文化更是值得国内企业去学习,以此来促进企业的发展。为了保证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占有优势地位,企业不得不采取各种激励的措施来提高自己团队的竞争力。企业的竞争就是企业人才和管理水平的竞争,因此企业最重要的就是有优秀的员工,优秀员工是保证企业竞争实力的根本。因此为了保证强大的企业竞争实力,如何选择优秀员工是每个企业都在不断探索的问题。末位淘汰制的出现让很多企业眼前一亮并积极引进,企业通过末位淘汰制来甄选优秀的员工,既可以不断的提升企业的整体素质,又可以不断的给企业注入新鲜的血液,给企业带来一个双赢的局面。对企业而言,末位淘汰制给其留下了优秀的员工,让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立于不败之位,但是对企业员工来说,末位淘汰制给其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这个矛盾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末位淘汰制存在的合法性受到社会舆论的质疑。本文从现行法律法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末位淘汰机制的合法性与否以及如何在现有法律制度下采用末位淘汰制问题。

  一、末位淘汰制的涵义

  末位淘汰制一般是指工作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然后再结合每个部门相应的实际要求,设定一套系统的考核指标体系,员工的业绩表现就根据该指标体系为标准对进行考核,最后根据各位员工的考核成绩进行排名,排名靠后的员工就被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这一制度可以追溯到达尔文的《物种起源》中“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理论,这样的理论不仅在市场经济中,在企业的内部管理上也非常适用。最为著名的末位淘汰制使用者是美国的通用电气公司,其董事长兼CEO杰克·韦尔奇对于末位淘汰创建的活力曲线就是末尾淘汰制的最好体现。杰克?韦尔奇根据该曲线,依据考核标准将企业员工分为三类,对于这三类企业采用不同的态度,对于表现最好的20%,进行奖励,拥抱和帮助他们,确保公司不会失去他们;对于其中的70%的员工,他们在企业也处在重要的地位,企业要会判断他们是否能进去前20%的队伍;对于排在最后10%,企业会尽早直接告诉他们,让他们提早做准备去其他不会成为最差的公司去发挥他们的作用。通用汽车每年采用这样的优胜劣汰的模式对企业的员工进行分级和淘汰,经过一年有一年的发展,企业留下了最精英的队伍,企业的整体竞争实力在市场经济中占有不可撼动的优势地位。后来随着企业文化传播,末位淘汰制被国内华为、哈药二厂等知名企业所引进和尝试,国内知名企业将这样的管理方法作为管理员工的激励机制,企业员工在末位淘汰制的管理下危机意识和竞争意识不断加强,为企业培养和留下优秀的人才,生产效率得到大幅提升。这样的体制也被市场经济所认可,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此体制进行管理,末位淘汰制在促进企业发展中也功不可没。

  二、末位淘汰制的合法性

  社会上对末位淘汰制最广泛理解是,如果企业使用末位淘汰制,企业可以直接辞退在业绩不符合绩效考核的要求下员工,而这种行为的本质就是用人单位在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下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法律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自行在法律规定以外创设解除条件。具体规定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仅仅以员工在末位淘汰制的考核下排在最后为由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企业在实行末位淘汰制的时候,会选择套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不胜任工作”条款,强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硬性套用存在弊端,很多时候员工虽然在企业绩效考核中排名末位,但是其并不一定是不胜任工作的,只是和其他员工相比位列后面,但还是达到其所处岗位的要求。并且即使不胜任工作,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员工仍不胜任工作的,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还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或者直接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不可胜任”的法律解释是应当排除用人单位故意提高工作定额的情形,劳动者仍然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的情形,否则,企业就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要采用末位淘汰制对员工进行管理,必须在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之后才是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纯的以员工在企业绩效考核中处于末位的缘由,就将员工淘汰的行为是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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