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证据的刑事诉讼效力价值及应用问题研究
摘要: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处理和查办相关违纪案件,但是关于纪检监察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应用,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饱受争议。从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方面出发,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角度进行分析论证,虽然纪检监察证据整个的收集程序与刑事诉讼证据具有显著差异,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应用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基础,因此,结合当下实际,以及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作出说明,提出纪检监察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体应用途径。
关键词:纪检监察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效力
2013年11月13日,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主持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结合纪检工作实际,就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部署。会议强调,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三中全会的精神上来,扎实推进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主持会议。会议强调,党中央高度重视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要深刻认识全面深化改革与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关系,发挥纪检监察机关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作用。[1]当前我国仍旧处于腐败案件的多发期,在这个重要而关键的时期,正确认识和处理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研究其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显得尤为重要。
一、 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分析
(一) 证据效力争议学说
学界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相关职务违纪案件的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使用的问题一直存有诸多争议,这些争议和学说的观点可以集中成为以下三个方面:一种观点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如果案件进入刑事诉讼阶段,那么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时间明显早于侦查机关,其证明力与其后侦查机关再行收集的证据要强;一种观点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符,无论是证据形式还是收集程序,这说明纪检监察证据实质上并不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也较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一棍子打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看来,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将部分证据纳入刑事诉讼阶段,并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做出审查判断。
以上三种学说是目前笔者收集到的学术观点的综合评述。还有一些学者对以上三种观点的支撑理论都存有质疑。[1]也有学者在观点立场上有所侧重,但是在具体内容的分解和分析上有另外的见解。认为,对这个问题的看法需要对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按照证据载体、证据内容、证据形式等的不同进行区分,才能再另行对纪检监察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出判断。
(二) 证据效力问题分析
笔者在此论述的证据效力,主要体现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因此,笔者通过从这两个方面入手进行探讨。
1. 证据能力分析
诉讼外的某项事实材料,如果要进人庭审阶段,在接受诉讼双方的质证之后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现由证据材料到证据的飞跃的唯一途径就是必须具备证据能力。[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判断一项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主要考虑两个层面,一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对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这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另一个实质层面,即作为定案的根据。两个层面所述的“证据”和“定案根据”两种概念不能混淆。并不是进入诉讼程序所有的具备第一个层面的证据能力的“证据”都能成为“定案根据”。我们对于证据能力的探讨应当基于以上两个层面。虽然这种判断证据能力的方式被理论界诟病,但是就目前我国证据规则体系并不健全的情况而言,这是目前唯一获得立法肯定的方式。而我们一贯常说的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区别与其他案件材料的突出特征,其中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表现出来的实质特征,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特征,是证据应当具备的法律基础。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当然符合纪检监察证据能力的要求,但是对于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能力的要求,则有待考量。纪检监察证据要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能力,须满足以上对于证据能力的两层要求——可否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且最终能否成为刑事诉讼案件的定案根据。可见,纪检监察证据是不符合这些要求的。笔者认为,纪检监察证据中无论何种证据形式都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能力的要求。纪检监察证据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需要,具备证据能力,必须经过转换,只不过不同形式的证据的转换要求有所不同,笔者将在其后论述。
2. 证明力分析
证据,首先具有证据能力,才能论及是否有证明力。根据笔者在前文的论述,纪检监察证据仅在纪检监察案件中具有证据能力,因而对证明纪检监察案件事实上具有证明力。亦非很多学者所说,因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时间早于刑事侦查机关,所以证明力就大。对某个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不能以收集时间的早晚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事实为前提,结合案件的实际案情,判断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力大小来认定。
3. 总体权衡
基于以上笔者对于纪检监察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分析,笔者认为,纪检监察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涉层面不同,角度不同,涉及的具体内容不同,判断两者证据效力所立足的基础也不同,不可同日而语。纪检监察证据有自己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刑事诉讼证据也是。因此,就证据效力这个角度来说,纪检监察证据无论如何都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必须通过相关的途径和具体的程序进行证据转换。
二、纪检监察证据的价值问题分析
(一) 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比较
1. 证据收集主体
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调查违纪或者行政违法案件的过程中,行使行政检察权或者党内法纪监督权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刑事诉讼证据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在行使刑事诉讼相关立法赋予的诉讼权力时收集的证据材料。二者在证据收集主体方面的差别是最为明显的,此差异也是决定两种证据的其他差异最为关键的因素。
2. 证据收集方式
就取证方式而言,笔者可举例说明。根据纪律检查工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纪检监察人员收集证据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等。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纪检监察证据的取证方式更为灵活。
3. 证据收集目的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目的是要对相关的违法违纪案件寻找到坚实的事实支持,保证对违法违纪人员的行为作出准确地判断和定性,解决案件中的相关问题,能够对违法违纪人员作出是否给予相关处分的决定;行使国家刑事诉讼权力的国家机关,为了保证刑事处罚权能够正确行使,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给予刑罚处罚的决定。
4. 证据收集程序、途径
刑事诉讼相关立法将刑事证据的收集途径做了严格的限定,要求侦查机关的收集行为只能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虽然证据收集途径较纪检监察证据的收集途径多,但是程序性程度却更为高,且刑事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与纪检监察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也不一样。
(二)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功用
1. 应然性功用
(1)纪检监察证据与被调查人的刑事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
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兼具违纪和违法双重性,因此纪检监察证据所涵盖的事实不仅和违纪行为存在关联,而且与当事人是否涉嫌刑事违法也具有紧密联系。
(2)纪检监察证据应能帮助避免证据灭失
2. 必然性功用及现实价值
(1)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佐证犯罪事实
就证据属性而言,纪检监察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纪检监察证据中关于当事人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客观事实部分,并不会因为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而发生改变。这是原本并不属于刑事违法的违纪案件能够进入刑事诉讼的原因。
(2)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对量刑的发挥了影响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司法机关立案前或者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向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其他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主动向有关机关检举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是立功。对于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就目前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来,在刑事诉讼中但凡涉及到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口供、退赃的有关情况等证据对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发挥了重要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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