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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证据的刑事诉讼效力价值及应用问题研究(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8-05 09:41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郭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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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纪检监察证据有效提升了刑事诉讼效率

  在实践中,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减少了司法机关事后调查取证的时间,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这是效率中所保有的正义和公正价值的一种体现。

  三、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问题分析

  (一) 应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1. “反腐”的要求所在。2013年最热的话题之一就是“反腐”。纪检监察证据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应用,使两种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利于加强“反腐”力度,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化运作;

  2. 纪检监察机关往往最先接触案件,很多涉案材料、线索、证人都是纪检监察机关最先获取,调查、取证工作也是纪检监察机关最先展开。基于某些证据的不可再生性,如果单纯否定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证据,其后进行侦查的侦查机关就难以取证,很多事实就无法查清,影响诉讼效率;

  3. 职务违纪或犯罪案件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更容易出现翻供,证人改变证词的现象。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尤其是人证,在一定条件下对于佐证和保证刑事诉讼证据的可靠性是十分有必要的;

  4. 避免重复取证的必然要求。“重复取证往往距离案情发生时间较长,容易造成某些证据的湮灭、灭失或因自然的或人为的因素使证据失真,使重新取得证据难以做到完整、准确;即使最后查清事实,已经花费了很久时间”。[3]我们从另一个方面来衡量,如果单纯为了保证证据的可靠性,否认纪检监察机关取证的效力,造成某些证据材料因此毁损、灭失,那么必然会拖延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时间,影响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5. 纪检监察机关是反腐败斗争的关键部门,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以及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其能发挥的作用是其他机关难以取代的。忽视了纪检监察证据,或者完全排斥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用,将会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对追究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造成极大的阻碍。这不是单单是理论问题,更是实务问题。

  (二) 应用路径问题

  1. 立法说明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应用做了一个简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对证据如何转化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对条款中“行政机关”的界定似乎也没有达到该条款出现的预期目的。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中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中的“行政机关”试图重新作出一个阐释。征求意见稿第6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包括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的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于违反党纪、政纪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应当以行政监察机关的名义移送。”该条款试图通过用“以行政监察机关的名义”来保证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在主体上的正当性,将“纪检监察机关”纳入“行政机关”的范畴。但是该条款的规定“目的性”太过明显,引发了巨大的争议。最终,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64条第4款重新做出了解释:“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希望变相的将“纪检监察机关”涵盖进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范畴内。但是,由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依据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与该条中“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冲突,造成了现下十分矛盾的格局。

  2. 学说争议

  对于以上立法层面的相关规定,学界存有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从纪检监察机关“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班子”来看,纪检部门行使职权可以转化为行政监察机关的活动,其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4]另一观点则站在相反的角度,认为如果肯定纪检机关收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有可能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行政机关”的限定产生冲击,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在此方面的严肃性。[5]

  针对以上的学说争议,结合笔者前文对纪检监察证据所做的相关论述,笔者总体赞同前一种观点。

  (三) 具体应用设计构想

  1. 应用的基本原则

  (1) 适度审查原则。由于不同的证据有不同的特点,所以在进行证据转换的时候,侦查机关要注意对证据的审查,不同的证据适用不同的审查方式。有的证据需要全面审查,有的证据需要在转换前后都要进行审查,审查的程度也要有所侧重。以确保对证据的形式、内容以及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手段、方式全面审查。

  (2) 公正、高效原则。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毕竟存在诸多差异,所以对该类证据的转化需要考虑几个问题。第一,此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和应用是否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二,是否能够确保及时、迅速地处理案件;第三,此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3) 检查监督原则。纪检监察机关将涉案证据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除了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转化之外,还需对纪检监察机关中负责处理该案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于故意不移或者漏移、错移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对移送证据材料过程中的情况及时反馈和处理,对不合理的移送程序和行为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并提出异议,确保证据转化过程的严密性。

  2. 具体制度创设及完善方案

  (1) 实物证据双层审查制

  实物证据,通常是以物质的形式存在,以实物的性质和外部特征或者是以物质形式记录的内容来表达事实的证据。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受人为意志的可支配性较差。但是如果实物证据不及时收集,就有可能出现毁损、灭失或者被调换、篡改的情况。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实物证据的转化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但是对其转化的具体程序要求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实物证据的转化方式重点凸显在审查方式上。对于实物证据所表现的实质内容是否与案件存在必然联系,并将多个实物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确定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并没有存在与案件无关或者事实不清的可能性。其次就是依据刑事诉讼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收集程序对纪检监察机关所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人员、收集方式等进行转换。侦查机关首先要发出证据转换通知,通知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收集人员对所收集的实物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提交原件,无法提交原件的,要对无法提交原件的原因以及复制、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等问题作出说明,并由原收集人签章,确保转换无误。

  (2) 关于言词证据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转换,学界存在许多争议。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书面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转换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最终定案依据。

  实践中,对于言词证据的处理方法相对简单,要么只将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线索材料,侦查机关需重新收集;要么就是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阶段后,侦查机关结合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的实际情况,询问原办案人员收集言词证据的具体情况,或者询问被调查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所做的供述、证词是否真实等。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有可取之处,但是未免过于草率。对于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后,侦查机关有必要且必须重新收集,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对于其之前在纪检监察机关所陈述的内容,可以作为参考,与其他证据进行关联性推断和案情推理,可以作为案件线索材料,但是不能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后,只进行了简单的询问就此将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确定为真实,并直接在刑事程序中使用,甚至作为定案根据。如果出现意外情形,比如证人在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证言后,逃跑、失踪、死亡或者拒绝向刑事侦查机关作证,那么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此结合获取收集的其他证据的相互关联和印证进行判断。

  注释:

  [1]该种观点的具体内容参见:王昌奎:《纪检监察证据之效力及其向刑事证据的转化》,载于《中国检察官》,2010(8)(司法实务)。

  参考文献:

  [1]新华社.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EB/OL].[2013-11-13]http://www.gov.cn/ldhd/2013-11/13/content_2526898.html.

  [2]陈卫东,付磊.我国证据能力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证据科学,2008,(01):5-17.

  [3]宫晓兵.析行政监察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共用[J].法学,1998(1):27-28.

  [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62.

  [5]郭泰和.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思考[J].证据科学,2012,(06):665-673.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201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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