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司法认定中相关问题探析(2)
二、收受贿赂后滥用职权的罪数问题
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常常与受贿等犯罪行为交叉进行,如果行为人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罪名,应当按照一罪处理还是数罪并罚呢?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法条竞合说”[1]、“想象竞合形态”[2]、“牵连犯形态”[3]。
笔者认为,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属于刑法上的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应当认定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分则条文有的规定从一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对于收受贿赂后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从一罪处罚而不是数罪。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牵连犯表现为对社会整体的一次性侵害,比较实施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表现来看,程度要轻,不实行数罪并罚符合客观实际。从刑法399条第4款的规定来看,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尽管前述规定不是普遍适用的原则,对于其他渎职类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比照这一款规定实行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竞合的案件在定罪上一般都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如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中,原湛江海关关长曹秀康利用职务之便放纵走私犯罪,收受走私犯罪分子贿赂,最终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曹秀康死刑。其他的典型案例也反映了这一法条适用原则。
(三)滥用职权罪是否存在未遂犯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立案标准》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结果予以明确,只有达到规定的危害结果的程度才能立案。那么,滥用职权罪是否有未遂存在的余地呢? 有人认为,并非一切滥用职权的行为都构成本罪,只有那些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换言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分水岭;[4]也有人认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结果的,理应按滥用职权罪的未遂进行论处。[5]两种不同的观点区分的关键在于对结果犯的理解和定位上。法学界依然就犯罪结果应是犯罪既遂的标志还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存在争议,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持 “既遂标准说”;另一种观点为“成立标准说”。
笔者认为,在滥用职权罪有无犯罪未遂的问题上,不应当采纳“既遂标准说”。“既遂标准说”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该说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精神。《立案标准》明确了滥用职权罪造成的结果需达到某种标准方能立案,要求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成立犯罪,反之法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不构成犯罪,更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这种理解符合了我国司法解释精神。如果认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可能造成《立案标准》中明确的危害后果,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显然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其二,背离了刑法的谦抑原则。认为滥用职权罪中的结果犯有犯罪未遂的观点,其出发点似乎是为了更有力的惩治犯罪,但由于缺乏对本罪现状、原因的深入分析,一味迷信刑罚手段,结果不仅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而且误导司法人员。[6]
对于滥用职权罪,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成立标准说”的观点,以《立案标准》规定的法定危害结果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一旦滥用职权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犯。如果仅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则不存在未遂犯的可能,对此以行政处分或其他非刑罚处罚方式处罚即可。
注释:
[1]冯亚东:“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问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36页。
[3]周光权著:《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页。
[5]狄世深:“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谈起”,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6]张兆松、李志雄著:《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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