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2)
(一)在审查逮捕环节的实践
1、当宽则宽,正确把握“无逮捕必要”
适用“无逮捕必要”案件,应坚持罪行较轻原则、犯罪主体容易改造原则、保障诉讼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在实践中对于罪行较轻,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或决定逮捕:①罪行较轻的案件。对于故意犯罪中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案件,主要把握是否系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③可以经自诉程序提起诉讼或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④犯罪嫌疑人有特定表现的案件作无逮捕必要。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有自首、退赃、主动交罚金、主动赔偿等悔罪表现的,只要能够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作无逮捕必要;⑤特定的犯罪案件。即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对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犯罪终止,一般视为无逮捕必要。⑥法律规定无逮捕必要的案件。⑦人身自由已经受限制的案件。⑧确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的,并确有悔罪表现的非暴力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⑨老年人或残疾人涉嫌犯罪,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2、当严则严,正确把握“有逮捕必要”
宽严相济不是一味的从宽,而是要宽严有度。这里的“度”,一是指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的幅度;二是指要有一定的标准,不能无原则的宽或严。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要当宽则宽,该严要严,在法律的幅度里宽严有度、宽严得当。在审查批捕实践中,要结合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秩序情况,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放在首位。对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确实没有逮捕必要的,才能够适用“从宽”的刑事政策,对于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如黑恶势力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放火、抢劫、爆炸强奸、绑架以及制售伪劣产品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要切实贯彻从严的原则,依法坚决批准逮捕。
(二)在审查起诉环节的实践
1、审查起诉中“宽”的适用
一是扩大适用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实践证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有利于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据此,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予以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适用[4]。
二是要正确而充分地运用不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这项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其悔过自新,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增强对必须追诉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诉法》规定了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三种不起诉类型。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应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行使不起诉权,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起诉以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审查起诉中“严”的适用对象、原则和方式
“严”的适用的对象,一是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①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②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③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④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⑤邪教组织犯罪;⑥贪污贿赂犯罪。二是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和累犯。另外,“严”的适用原则上要遵循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和正当程序三大原则。“严”的适用方式上在实体上要“依法从重”,在程序上要“依法从快”。
注释:
[1]参见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J],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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