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历史进路与现实挑战
摘 要 隐私权的观念发源于美国,并很快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在美国,隐私权曾遭遇言论自由的阻碍,后来以个人信息隐私为主要法益。而在德国,民法隐私权的发展以宪法隐私权的出现为主要推力。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隐私权有了很大发展,但仍存在不足,为应对网络时代隐私权受到的冲击,我国还须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
关键词 隐私权 人格权 网络
作者简介:潘静静,新疆师范大学中亚研究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67-04
隐私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文明阶段之后出现的一种新型人格权,在我国民事立法工作中,尤其是在《民法典》的编纂活动中,许多法学家都就隐私权的制度设计进行过讨论,但目前仍有诸多问题尚待解决。本文欲从历史与现实两方面对隐私权做一论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国外隐私权的历史考查——以美、德为重点
(一)隐私权在美国的生成和发展
隐私权的观念最早萌发于美国,在1890年发表于哈佛大学《法学评论》的名为《论隐私权》的文章中,作者布兰戴斯和沃伦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当时美国司法界从保护宪法规定的言论及出版自由出发,普遍不承认有所谓隐私权的存在,法官们认为隐私权既未见于习惯法,也没有立法的明文规定,“若要纳入这一概念势必对长久以来导引法界同仁及一般公众的既存原则产生曲解”。 但是,以1905年“帕维斯奇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案” 为起点,支持隐私权的一派逐渐取得可与反对隐私权的一派分庭抗礼的力量。在这起案件中,佐治亚州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柯布极力主张要在司法审判中保护隐私权,要保证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之间有适切的平衡。此后围绕隐私权展开的争论令隐私权观念逐渐被社会接受,《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也确认了隐私权的存在。
不得不说的是,隐私权的概念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把它看作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由于隐私权在美国被当做一般人格权对待,隐私权出现后产生的名誉权、肖像权都被美国法纳入隐私权之中,美国学者往往习惯于站在一般人格权的角度上勾画隐私权的面貌。美国法学家普罗瑟1960年在《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著名的《论隐私》。文章指出,隐私权经过多年的发展,已不再是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四种侵权样态的复合体,主要包括:(1)侵扰他人的幽居独处或私人事务;(2)公开披露使人尴尬的私人事实;(3)公布不实资讯,误导社会大众对他人的看法;(4)盗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借以图利。显然这里的隐私权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四个几乎不具有共同性的人格权被它一网收尽。
考虑到美国宪法并未设置隐私权这样一个基本权利,而面对来自于政府的隐私权侵害,普通法又无法用以对抗公权力,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宪法修正案第一、三、四、五、九条进行宪法解释造就了宪法上的隐私权,即不受无礼侵扰权和自主决定权。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中,美国隐私权立法的重要特点是注重保护公民的信息隐私权。从60年代开始,美国社会的一个新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机构和私人组织因为业务需要,开始建立收集存储个人信息的信息库。美国民众对于个人隐私权是否会由此遭到侵犯不无担心。美国国会受这一问题的推动,从70年代开始采取个别立法的方式陆续通过了一些关于调查个人征信资料以及政府电子化处理个人资料、个人通信资料、个人教育资料和个人财务资料的隐私权保护法案,比如《1974年隐私权法》、《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等。这些法案为美国民众的信息隐私权提供了巨大的保护。但也有学者认为美国保护个人信息隐私的立法过于分散且相互不协调,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和临时性。
(二)隐私权在德国的发展
德国法也在一般人格权的意义上看待隐私权,德国学者通常认为对隐私予以尊重是一般人格权的结果和具体化。 但德国法对隐私权的承认与保护采取了一种不同于美国的方式。
德国最早对人格权的讨论产生于19世纪末,然而同期产生的《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明确提到隐私权一语,在其第823条中,只用“其他权利”一语为日后可能产生的权利留下了一扇进入民法典的门。1949年《基本法》除了在第13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之外未提及普遍意义上的隐私权,但第2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或不侵犯合乎宪法或道德规律为限由此”,由此实现了对人格自由发展权的承认,该条后来为法官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中的“其他权力”解释为一般人格权提供了宪法依据。在1954年的Schacht案件中,德国联邦法院根据《基本法》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指出隐私的权利包括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的“其他权利”之中。由此可见,隐私权是沿着宪法权利与民法权利这两条线发展起来的,而这两条线又高度重合,正是因为承认了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才得以冲破《德国民法典》中晦暗不明的部分,成为一项切实的民事权利。
在此后的1970年“离婚记录案”中,公民对抗政府的宪法隐私权进一步得到巩固。该案中,一名公务员因与秘书发生性关系而受到行政纪律检查,此前他曾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记录了他婚外关系的众多信息。行政调查员向法院索要这些记录。根据法院提供的材料,行政机关撤销了该公务员的职务,于是该公务员就法院披露相关记录向宪政法院提起申诉,称法院侵犯了他的人格与个性自由。联邦法院支持了这项申诉,并提出意见:个性形成于个人的隐私领域,且宪法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对该领域的任何侵犯。此案件在德国强化了政府不得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宪政规则。
二、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
较之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隐私权的产生比较晚,即便从其思想的最初迸发算起,至今也不过一百余年。具体到中国,隐私权的起步更晚一些。中国传统社会中素来没有保障隐私权的传统,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5章虽然在“民事权利”的框架中装入了各种人格权,但隐私权不在此列。直到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隐私才作为一种法律所承认的利益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保护。1988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虽然此条的旨趣明显在于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只是在加强保护名誉权的考量之下才提醒人们莫要对他人的隐私轻举妄动,但终归将隐私纳入了法律的视野,确立起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模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较之于前条表现出巨大进步,明确地将隐私作为独立于名誉权的事项加以保护。但由于司法解释并不是我国的法源之一,因此依上述文本,隐私权还未能成为一项名正言顺的法律权利。时隔四年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妇女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该条标志着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隐私权终于进入了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妇女权益保护法》是以保护妇女为目的的一部特别法,但既然女性拥有了这项权利,那么男性同样拥有这项权利是不言自明的,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公民隐私权立法保障不足的历史到此结束。
2006年之后,我国迎来了一个立法活动广泛关注隐私权保护的时期。2006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虽然该规定适用的范围十分有限,但却受到了广泛关注,它再次表明隐私作为一项人格利益已经成为立法者的关切对象。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此规定将公民的个人信息作为对象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极大地推动了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和力度。此后2009年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明确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第22条又规定了侵害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的赔偿责任。
回望过往的历程,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长期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进程中,而起先导作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其中关于侵害隐私权的刑事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意义重大。但是也应该看到,在我国,隐私权还没有上升为宪法基本权利,这意味着我国还没有确立国家和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对隐私权加以保护的积极义务。同时还应看到,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人格权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还是粗线条的且没有体系性,某些方面尚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
三、隐私权保护面临的新问题——网络
人类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任何一次大众传媒的技术飞跃都会产生两方面的后果:其一,扩大信息传播的范围和提高信息传播的效率;其二,公民保留自身隐私的难度上升,个人的事务愈发容易被暴露在大众的视野范围之中,成为人们围观的对象。网络作为一种前所未有的信息传播工具,自出现之后立即得到飞速的发展。目前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信息处理与服务、信息交流与讨论、社会活动自动化、金融商贸电子化、教育、科研与医疗远程化、文化娱乐网络化等。 网络具有的开放性、互动性、虚拟性是前代的报纸、广播、电视等传媒手段所不能望其项背的。它不仅使信息传播的社会空间被拓宽,而且使信息的来源碎片化、多元化,把信息分享与交流的程度推向了人类有史以来的高峰。与此同时,在网络技术的支持下,人类社会的“隐私危机”也陡然加深。因此早在上世纪90年代互联网刚刚兴起的时候,美国克林顿政府就开始警觉地催促美国公司就如何保护消费者的网上隐私进行自我规范,表达出对网络时代背景下公民隐私安全性的忧虑。而在今日之中国,几乎每天都有人要面对隐私因网络的强大联系功能而暴露的恼人境遇,人们只需操做键盘和鼠标便可获取许多明显不应被大白于天下的他人隐私。网络几乎成为个人隐私利益的最大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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