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历史进路与现实挑战(2)
(一)个人秘密泄露的可能性空前巨大
这主要表现为网络使个人信息的买卖更加活跃。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大大简化了商品和货币流通的过程,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它也迫使个人将隐私从十分安全的“心底”拿到让人不安的网络对话框中来,比如网站的访问者在进行网上购物时,不可避免地要提供可靠完善的个人资料,包括个人识别资料如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甚至还有个人背景信息如职业、教育程度、收入水平、婚姻家庭状况等,这些信息中有不少是个人隐私,理应受到保护。但是一旦用户将这些信息输入互联网,实际上就已经失去了对隐私的控制权,这些信息的私密性大大降低。在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情况下,现实生活中只有极少数网站秉持职业道德,细心保守客户的秘密。绝大多数网站漠视客户个人的隐私权,非法收集、转售客户的信息给网络广告代理商和网络服务商。他们还利用cookies 追踪用户的上网记录,收集访问者信息,以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网站的这些不端行为,无疑是对隐私权的严重侵害。
更为严重的侵害来自于个别骇客( Hacker),他们依仗自己精心编制的程序侵入到他人的计算机中,来去自由地窥视他人计算机上的个人资料,然后利用所掌握的他人隐私,或在网上随意发布,或以此对当事人进行敲诈勒索,给他人的物质和精神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
(二)个人秘密泄露的后果空前严重
个人秘密泄露后所产生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取决于秘密的传播广度与保有秘密者为社会所熟知的程度。曾几何时,信息的传播是如此缓慢,以至于许多信息尚未得到大面积的传播便已淡出了人们的视野,许多人终其一生也只能被狭小地域中的亲朋好友所熟知。因此彼时与个人的隐私泄露真正能发生关联的个人只是极少的一部分人,即便某人的秘密遭受泄露,他也不会遭受太过强烈的伤害。但在网络的触角已伸向地球每一个角落的今天许多情况发生了改变:第一,就算普通人也获得了不受地域限制的“熟人圈”;第二,秘密一旦通过网络被泄露,就可能在瞬间被复制蔓延到世界每一个角落,并且可能被永久保存。引起轰动的“艳照门”事件便是一个著例。毋庸讳言,如果网络用于揭露个人的秘密,那么它对受害人的负面影响将是难以估量的。
(三)个人安宁受到的威胁空前严重
当隐私权刚刚在人类的历史上起步的时候,它所包含的唯一法益便是“安宁”的生活状态,因而隐私权有时也被称为“被忘却”权。然而,在网络覆盖社会每一个角落的时代,一旦被选定为围观的目标,那谁也无法躲开网民的目光。这对寻求安宁的个人而言是极为残酷的现实。韩国女星崔真实曾因不堪忍受来自于网络谣言的侵扰自杀身亡。我国这些年也屡次出现类似事件,在2007年“最毒后妈”事件中,网民们铺天盖地地错误地讨伐一位据称虐待孩子的继母,他们侮辱人格的谩骂,无所顾忌的鞭挞、愤怒冲动的声讨,直白露骨的威胁给这位无辜的继母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她甚至跪求媒体为她洗冤。一些专家指出:网络暴力已经开始挑战传统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底线,亟须运用法律、道德和文化手段给予制止。
如何应对公民个人的隐私在“人人都有一个麦克风”和“人人都有一个网上家园”的网络时代所遭受到的新威胁?这是一个不仅呼唤社会的关注,也考验着立法者与法学学者的智慧与创造力的新问题。
四、在网络时代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
网络时代的到来急切地催促着我国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早在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便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涉及网络侵权责任,该条第一款概括性地规定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乃是一种侵权行为,将会招致侵权责任;第二款与第三款又指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有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利用网络服务进行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之间建立起连带责任。 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将网络侵权统一纳入到侵权法进行调整,因此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总体而言是比较概括的,并存在诸多不足,未能真正起到有效保护隐私权的作用,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比较模糊,没有考虑到网络环境的适用性,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界定也几乎为空白。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自身:
(一)划清侵权行为的范围
明确规定一切未经本人同意而将其个人信息在网上予以发布的行为均属侵权,严格禁止利用网络散布他人的私人秘密。虽然未必一切未经本人授权发布的个人信息都可算作“隐私”,但是考虑到网络强大的传播功能对信息所起到的作用,同时考虑到隐私的外延本身难以被民众所把握,将一切未经授权而在网上散布他人信息的行为均视为侵权是比较合理的做法。
不过这种做法必须考虑到公民的权利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特别是当一项新的权利产生的时候,它往往与先存的已被设计得秩序井然的各项权利发生碰撞,因此在许多情况下,欲立法保护一项权利,必先限制另一项权利,而这也就导致了立法中的一个难点,即如何划分权利与权利的界限。本文探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自然也绕不过这一难点,只有先辨明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才能摆脱来自于各种角度的指责与非难。“隐私权”这一概念自1890年肇端以来便与“言论自由”呈现出相互龃龉之势。今天,隐私权与公民监督权之间的矛盾也时露峥嵘。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2009年1月18日批准,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未经允许,不准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传播散布他人隐私,或者侮辱、诽谤、恐吓他人的信息”。该条例通过之时,徐州政府就当即宣布禁止人肉搜索,但随即便遭到了百分之九十的市民的反对。于是官方不得已宣布“但揭示官员贪腐不在此限”。此事鲜明地体现出隐私权与监督权之间的一种紧张关系。它表明如果法律断然地摆出一副全然禁止人肉搜索的面孔,那么它也将会使社会监督的力度大大下降,毕竟“引发人肉搜索的最为强劲持久的精神动因是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渴望和追求。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人肉搜索事件,起因大都是正义的。” 因此,我们在全神贯注地保障个人隐私在网络上保有安全的同时还必须弱化对公众人物(主要指国家公务人员)的隐私权保护。这样做的依据是一方面,公众人物的许多私事不可避免地会与公事发生交融,从而降低了“私”的属性,同时反向提高了“公”的属性,因而公众有权对其进行了解;另一方面,公众人物掌握着较之于普通人更多的政治权力与媒体资源,即便要求他们在部分个人利益上做出牺牲,也并不明显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与社会理念。
(二)逐渐推行网络实名制
在网络时代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的难点在于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在网络中从事各种行为的人往往在现实世界中无法被准确地识别出来,这使得用户可以在网络空间利用虚拟的主体身份,毫无顾忌地进行包括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在内的各种活动。目前学术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赋予虚拟主体法律主体的地位,另一种是直接归责于现实主体。 由于虚拟主体的致命缺陷是没有独立的意志与独立的财产,并且具有不稳定性,在侵权归责的过程中很难操作。所以本文赞同将网络隐私侵权的责任直接归责于现实主体,唯有如此,才能弥补虚拟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缺陷。然而直接归责于现实主体意味着必须改变网络使用虚名制的现状,变虚名制为实名制。今天韩国已实现了实名制,韩国信息通信部信息伦理部门负责人称此举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管理,而在于树立起了网民的责任和自律意识。
(三)给予隐私权专门立法保护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尚未完善,只在《宪法》以及《刑法》、《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规中有关于传统隐私权保护的零散规定,缺乏专门的《隐私权法》。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时代的背景下,这一问题显得更加突出,因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专门的《隐私权法》,对于“人肉搜索”等恶意侵犯他人隐私,妨碍他人个人信息支配权等广受诟病的行为,应在法律中加以明确予以禁止。如果当下对于是否制定专门的法律尚存在不同意见,那么至少也应该在未来制定的《人格权法》中将隐私权从名誉权等人格权中分离出来,从而使其形成独立的人格权。同时,还应加强法律部门之间的衔接,制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填补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漏洞。
注释:
纽约州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帕克在“罗伯森诉罗彻斯特折叠箱公司案”中的言论。
在该案中佐治亚州高等法院援引自然权利的观念, 认为“个人可以决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展现他自己, 这是自由权的一部分,” 判决被告侵犯了受害人的隐私权。该案是第一个正式保护隐私权的案件。
高圣平.比较法视野下的人格权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法商研究.2012(1).
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2012(1).
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陈彤.法律视域下的人肉搜索.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9(6).
赵钊.基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思考.大众科技.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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