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入宪的理论探讨(2)
(三)欧盟
欧盟于1973年制定《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把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指出应当将环境权写入《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会议为确定环境权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主要目的是为了号召全社会重视环境权。1990年欧洲部长会议发布“环境命令”的声明,明确指出:“科学合理的环境保护策略一定要以保障公民的健康与清洁环境权为目标。”为充分保护好公民的环境权,欧盟后期又颁布实施了大量基本法律,在此基础上,其还专门制定出一些相关的行动计划,旨在落实保护环境的基本法律。
欧盟自上个世纪6、70年代一直到现在,为保护公民的环境利用权,选择了大量政策和措施,通过法律和政策的协调把环境权的保护落到实处。例如通过税收等市场手段调控环境成本,对工业领域进行鼓励,使其在具体的经营运作过程中能够积极使用各种对环境保护有帮助的生产工艺与技术,切实加强宣传,对广大民众进行引导,使其形成尊重环境的思想观念;利用政府财政策略给予环保工程经济保障;通过工业、农业、交通、能源等多方面政策相结合的手段,多方位多角度促进环境保护等等。公民享有环境权,但环境权保护的主动权仍然在国家手中,国家承担第一位的保护义务,公民承担第二位的义务。欧盟采取这样的措施使环境权的保障职能宪法化,有利于发挥政府的积极能动义务。于此同时,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现状,强化公民与国家在环境义务方面的合作,更有利于减少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我国环境权写入宪法的条款设计,应借鉴欧盟的这一方式。
四、环境权入宪的立法建议
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享受良好生活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在这里,笔者认为可把这一项当做中国公民享有环境权的宪法依据。其第二十六条同样指出:“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与其他公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说明了国家在环境权保护方面的职能,和宪法的结构一致。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环境权应在宪法上予以确认和保护,对于环境权是宪法上的保障,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对环境保护的要求。环境权的设立应当满足下面几个条件:可以反映环境权主体的基本生态权利与基本生态义务,反映社会本位、群体利益。一方面应当拥有具体的环境要求,如清洁水权、日照权、通风权、宁静权等;尤其关键的是,还应当具备公众知情权与参与权。
我们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出发点,重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保护环境与发展生产之间的关系,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宪法中确立环境生态化的理念。徐显明曾经在研究中表明,“环境权是宪法当代化的标志,其能够使公众形成该种思想认识:我们现在具备的所有东西,都是从后代那里借的;这样,对于环境权来说,其应当通过强制性的措施使公众树立一种债务意识,应当最大限度地确保现存资源、环境,将其完好无损的还给子孙”。这是环境权入宪应坚持和提倡的价值取向。具体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顺应国际宪法潮流,增订宪法环境权条款。
(二)环境权入宪的形式应以明示方式出现,《宪法》第二章当中应增加环境权条款,确立环境权是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完善环境基本法中的环境权内容。环境权是一个复合型权利,由多项子权利构成,应当以列举的方式加以具体化。
(四)改变政府本位环境立法现状,增加公民权利,形成政府与公民二元环保机制。政府应明确自身在环境保护当中的义务,发挥政府职能,将公民的权利在环境立法中确立下来。
(五)在基本法律中明确环境权的救济方式,明确规定义务人违反义务导致权利人权利行使不能时的救济方式,例如向上级机关控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而言之,相比发达国家(美国、法国、欧盟等)来说,当前中国对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依旧停留在初级时期,亟需构建起一套系统完善同时与环境权特性相符合的法律制度,并以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各方面的政策加以辅助,将环境权保护内容融入行政法律法规、民事、刑事法律中,构建起一个系统高效的环境权法律保障体系,以实现宪法保护人权的立法目的,维护法律的秩序价值和平等正义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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