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法益与权利的混同保护
摘 要 民事法益是实体权利外应受法律保护的一类利益,对民事法益的保护,各国及各部门法采取了不同的法律制度,主要有权益区分和不区分两种保护态度。本文探讨民事法益与权利的混同保护,从合同法、侵权法的部门法横向比较,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比较方面,析别混同保护的优势及不足,并讨论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不区别保护权益的立法政策。
关键词 民事法益 权利 混同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12-02
民事法益是在价值上应受民法保护,在法保护层次上处于实体权利之外的利益。对民事法益最主要的法律保护依据是侵权法,特别是侵权法一般条款。侵权法对民事法益的保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法益和权利进行无差别的保护,法国和修正前的日本民法典均采此种立法政策。第二种是对法益和权利区别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826 条将绝对权和利益的侵害加以差别保护,对侵权要件作出不同规定。在讨论侵权法不区分保护之前,本文先考察探讨其他部门法即合同法以及其他法系即英美法系的权益混同保护制度。
一、合同法对法益与权利的平等保护
合同责任的成立原则上都以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具有可归责性为必要条件,对于权利侵害或法益侵害,予以平等保护,适用相同的归责原理。债务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合同义务,无论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权利还是法益,都成立合同责任。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律师业务可能因泄露委托人财务资料侵害其权利,也可能因败诉判决侵害委托人的利益,而无论侵害权利还是利益,只要律师懈怠或疏忽,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注意义务上,合同有偿和无偿债务人承担的责任不同。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无偿债务人法律采用较轻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认定其责任,由于无偿因素存在,债务人的责任减轻。虽然在归责原理上不同债务人的注意程度有轻重之分,但就债务人违反契约义务导致债权人受损害而言,无论是债权人的权利还是法益受到侵害,无论债务人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还是轻过失责任,权利和法益的侵害均适用相同的归责原理。
合同责任的成立,有时不以债务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不区别债权人的损害是权利或法益损害,采用相同的归责原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34条规定,“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损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运送人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论是运送货物丧失、毁损的权利侵害,还是运送货物迟到的利益侵害,一律适用相同的无过错归责原理。
债权的内容抽象概括,其具体内容,有时是权利,有时是法益,“在某些个别案例中,权利与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游移或流动的空间,并无严格区别的必要”。 债法利益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债务人在履约前合理预见因侵害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至于使赔偿负担过重。因此,债法中的法益和权利保护并没有差别,是一种平等保护。
二、英美法系的不区分保护
大陆法系的司法裁判是一种“规范出发型”裁判制度, 法官首先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但立法者采取的是抽象概念形式规定法律的规范要件,我们看不到完整的生活类型,仅能看到一个或多个普遍固定意义的元素。 判决模式是演绎式司法三段论,法官按照法律规范的要件对案件具体内容加以比对,比对成功则可以根据涵摄关系将案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形成具有法律意义的小前提。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提供的是价值判断的问题,而得不出“是”什么的事实问题,这就可能导致事实中的部分应然权利进入不了价值匹配的范畴,从而无法进入三段论的第三个阶段。
大陆法系比英美法系的历史久远,有着法典化的历史倾向,试图建立一套完善的成文法体系。而英美法系从案件事实本身出发,根据法律精神创设出案件处理方案。英美法系受罗马法的影响比大陆法系小得多,当罗马法风靡欧洲时,英格兰法律受控雨中央司法系统和四大律师学院,日耳曼法的教授使普通法的运用有了更深的根基。普通法的力量在于对具体争议的解决, 在对具体案件的裁决时,英美法系法官习惯于从过去的经验出发,考察不同时期判例对案件的处理,成文法也会被援引为判决依据。遵循先例和自由心证等原则使侵权法更具灵活性,对新兴利益的容纳度和采纳度也更高。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法官更注重对个案的考量,法官根据先例、经验及实际情况对利益冲突进行衡平,对某种利益法律规定出现空白而判例也无相应内容时,法官可以依据自由心证作出裁判,对某种新生利益加以保护,使现有规定中暂无保护规则的民事法益直接上升为受保护的权利,并通过判例形式将这种权利确认下来。例如英国法院在Hedley Byrne案中确认了合理信赖规则,并据此保护合理信赖他人者的经济利益。当现有的法律不能提供指导意见时,这种“造法”判例有效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像立法者一样创制了处理问题的新规则。英美法系没有成文法传统,不存在逻辑严密系统封闭的权利体系,不会因为定型化的权利体系去限制新兴利益的生长及向权利的转化过渡,实际上对权利和法益采取了一体化保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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